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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修正對照(115.06.30)

對照

7

修正

5

新增

1

刪除

1

橘色=修改藍色=新增紅色=刪除

第3條

修正
本標準規定之一切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納入考量。
2. 依營建法規等規定須有施工計畫者,應將入施工計畫內。
3. 前2款規定,於工程施工期間須切實辦理。
4. 經常注意與保養以保持其效能,發現有異常時,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要措施。
5. 有臨時拆除或使其暫時失效之必要時,應顧及勞工安全及作業狀況,使其暫停工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消失後,應即恢復原狀。前項第3款之工程施工期間包含開工前之準備及竣工後之驗收、保固維修等工作期間。
修法理由

1. 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工程之設計者或施工者,應於設計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為明確施工規劃階段之安全衛生設施,應透過風險評估方式予以妥適考量,並與設計階段之風險評估及圖說等資料相互銜接,爰修正第1項第1款規定,以落實源頭防災精神。

2. 第1項第2款有施工計畫者,應將前款之安全衛生設施納入施工計畫內,爰酌作文字修正。

3. 第2項未修正。

第6條

修正
雇主使勞工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前,應指派所僱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依營建法規等規定應有施工計畫者,均應將前項防護設施列入施工計畫執行。
修法理由

1. 修正第1項:

(1)作業前之風險評估,雇主除指派專業人員外,考量中小型營造工程人員較缺乏風險評估經驗,爰新增可委託具風險評估能力之專業單位(如工程顧問公司、開業建築師、執業技師等)辦理風險評估,並將其安全衛生設施納入施工計畫,以資周延。

(2)另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工程施工者應於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為強化作業前之風險評估及控管,並與施工規劃階段之風險評估機制相互銜接,爰明定雇主應於勞工作業前,依施工規劃階段之風險評估及施工計畫等資料,再實施作業前之風險評估,並採取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

2. 第2項未修正。

第11-2條

新增
修法理由

1. 本條新增。

2. 鑑於營繕工程工作場所常涉及機械設備使用、臨時用電、動火作業、高處作業、開挖作業及物料吊運等高風險作業環境,易生機械危害、感電、火災、通道不良、墜落、物體飛落或倒塌崩塌等危害,並可能因通風、採光或照明不足致生職業災害。為強化進場人員之基本安全衛生知能,爰增訂本條,明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從事作業之人員,應使其接受營造作業安全訓練,合格者,發給臺灣職安卡結訓證明,以建立進場作業之基本安全門檻。

3. 考量部分人員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或第10條第1項等規定完成法定訓練者,其取得資格所需之訓練時數及課程內容,已涵蓋本條所定營造作業安全訓練之核心內容,為避免重複訓練及兼顧行政效能,爰於但書明定得予免除。

第17條

修正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1. 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
2. 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
3. 設置護欄、護蓋。
4. 張掛安全網。
設置警示線系統。
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
使勞工佩掛安全帶。
8. 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1款至第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
修法理由

1. 依風險控制層級原則(Hierarchy of Controls)規範雇主於高度二公尺以上工作場所,對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應依消除、替代、工程控制、行政管理及個人防護具等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之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以落實源頭減災精神。

2. 本次修正係調整風險控制措施之排序。鑑於個人防護具屬最後一道防線,其防護效果仰賴勞工正確佩掛與使用,並非優先性控制措施,應於工程控制及行政管理措施無法完全防止危害時,始予採行,爰將現行第5款「使勞工佩掛安全帶」移列至第7款,原第6款及第7款之款次,依序向前遞移。另保護計畫已包含個人防護具,第8款條文刪除原第5款安全帶之規定。

第18-1條

刪除
修法理由

1. 本條刪除。

2.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已明定,該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又同規則第227-1條,已就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工廠鋼構屋頂,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者,明定應設置女兒牆、欄杆、通道及格柵等永久性防墜措施。

3. 為避免規範重複及法律適用競合情形,並維持法規體系之一致性與明確性,爰刪除本條規定。嗣後工廠鋼構屋頂未依規定設置防墜設施者,統一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1條規定論處。

第173-1條

修正
自營作業者,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修法理由

1. 配合本法第51條第1項修訂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條文之規定,爰修正第1項增列相關文字,並將「準用」修正為「適用」,以強化其履行相關安全衛生義務之法定地位。

2. 配合本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174條

修正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本標準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18條第2項自104年7月3日施行外,自103年7月3日施行。本標準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修正發布之第18-1條,自111年1月1日施行。
修法理由

配合本次新增第11-2條有關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定,並考量該制度尚須適當宣導與建置訓練量能,使相關事業單位及從業人員有合理緩衝期配合辦理,爰新增第4項規定,明定第11-2條自中華民國116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