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1. 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工程之設計者或施工者,應於設計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為明確施工規劃階段之安全衛生設施,應透過風險評估方式予以妥適考量,並與設計階段之風險評估及圖說等資料相互銜接,爰修正第1項第1款規定,以落實源頭防災精神。
2. 第1項第2款有施工計畫者,應將前款之安全衛生設施納入施工計畫內,爰酌作文字修正。
3. 第2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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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工程之設計者或施工者,應於設計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為明確施工規劃階段之安全衛生設施,應透過風險評估方式予以妥適考量,並與設計階段之風險評估及圖說等資料相互銜接,爰修正第1項第1款規定,以落實源頭防災精神。
2. 第1項第2款有施工計畫者,應將前款之安全衛生設施納入施工計畫內,爰酌作文字修正。
3. 第2項未修正。
1. 修正第1項:
(1)作業前之風險評估,雇主除指派專業人員外,考量中小型營造工程人員較缺乏風險評估經驗,爰新增可委託具風險評估能力之專業單位(如工程顧問公司、開業建築師、執業技師等)辦理風險評估,並將其安全衛生設施納入施工計畫,以資周延。
(2)另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工程施工者應於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為強化作業前之風險評估及控管,並與施工規劃階段之風險評估機制相互銜接,爰明定雇主應於勞工作業前,依施工規劃階段之風險評估及施工計畫等資料,再實施作業前之風險評估,並採取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
2. 第2項未修正。
1. 本條新增。
2. 鑑於營繕工程工作場所常涉及機械設備使用、臨時用電、動火作業、高處作業、開挖作業及物料吊運等高風險作業環境,易生機械危害、感電、火災、通道不良、墜落、物體飛落或倒塌崩塌等危害,並可能因通風、採光或照明不足致生職業災害。為強化進場人員之基本安全衛生知能,爰增訂本條,明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從事作業之人員,應使其接受營造作業安全訓練,合格者,發給臺灣職安卡結訓證明,以建立進場作業之基本安全門檻。
3. 考量部分人員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或第10條第1項等規定完成法定訓練者,其取得資格所需之訓練時數及課程內容,已涵蓋本條所定營造作業安全訓練之核心內容,為避免重複訓練及兼顧行政效能,爰於但書明定得予免除。
1. 依風險控制層級原則(Hierarchy of Controls)規範雇主於高度二公尺以上工作場所,對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應依消除、替代、工程控制、行政管理及個人防護具等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之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以落實源頭減災精神。
2. 本次修正係調整風險控制措施之排序。鑑於個人防護具屬最後一道防線,其防護效果仰賴勞工正確佩掛與使用,並非優先性控制措施,應於工程控制及行政管理措施無法完全防止危害時,始予採行,爰將現行第5款「使勞工佩掛安全帶」移列至第7款,原第6款及第7款之款次,依序向前遞移。另保護計畫已包含個人防護具,第8款條文刪除原第5款安全帶之規定。
1. 本條刪除。
2.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已明定,該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又同規則第227-1條,已就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工廠鋼構屋頂,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者,明定應設置女兒牆、欄杆、通道及格柵等永久性防墜措施。
3. 為避免規範重複及法律適用競合情形,並維持法規體系之一致性與明確性,爰刪除本條規定。嗣後工廠鋼構屋頂未依規定設置防墜設施者,統一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1條規定論處。
1. 配合本法第51條第1項修訂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條文之規定,爰修正第1項增列相關文字,並將「準用」修正為「適用」,以強化其履行相關安全衛生義務之法定地位。
2. 配合本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配合本次新增第11-2條有關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定,並考量該制度尚須適當宣導與建置訓練量能,使相關事業單位及從業人員有合理緩衝期配合辦理,爰新增第4項規定,明定第11-2條自中華民國116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