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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修正對照(114.12.23)

對照

9

修正

9

新增

0

橘色=修改藍色=新增

第3條

修正
本規則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
機。
一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
式起重機。
3. 人字臂起重桿: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
4. 營建用升降機:設置於營建工地,供營造施工使用之升降機。
5. 營建用提升機:導軌或升降路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
6. 吊籠:載人用吊籠。
修法理由

1. 國內營造工程以往常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起重吊掛作業,惟近年國內營造工程建案有朝向大規模、高樓層之趨勢,且都會區工地腹地日益狹小,致營造工程使用吊升荷重在未滿三公噸之塔型伸臂起重機、升高伸臂起重機、升高鎚頭伸臂起重機等塔式起重機日漸增加,為加強對該等機械管理,經與業界取得共識,爰修正第1款適用範圍,擴大將塔式起重機皆納入危險性機械管理,並酌修文字。

2. 查國內移動式起重機乘載或吊升人員從事作業,主要用於廣告招牌業及起重工程行業,依法應為臨時性、小規模、短時間作業,且為使用道路或鄰接道路作業,考量人員墜落風險,對比目前載運勞工之吊籠、營建用升降機等機具,皆不分噸數全數列為危險性機械管理對象,爰修正第2款將具有搭乘設備(包含直結式及吊掛式)之移動式起重機均納入危險性機械管理,並酌修文字,以加強管理。

第6條

修正
1. 風險評估報告審查時,應提供規劃設計考量要項、實施檢查擬採規範及承諾之風險承擔文件。
2. 風險評估報告及風險控制對策,應經製造者簽認。
3. 風險評估報告之內容,應包括風險情境描述、量化風險評估、評估結果、風險控制對策及承諾之風險控制措施。
修法理由

1. 查第4項規定之風險評估審查,係確認構造規格特殊之危險性設備之檢查規範是否完備、確認檢查方法及決定檢查前應提交之證明文件種類等,故風險評估審查會議決議僅涉及事業單位是否須再補充評估內容,不涉及最終檢查結果認定,因相關案例已漸增多,風險經多次審查確認且檢查規範完備,已有相關方法可供依循,爰新增第5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公告委託相關財團法人(例如: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等)或行政法人辦理。

2. 第1項至第4項未修正。

第12條

修正
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或變更設置位置時,應填具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申請書(附表3),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
1. 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
2. 設置場所平面圖
3. 固定式起重機明細表(附表4)。
4. 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修法理由

鑑於過往曾發生事業單位對於經竣工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於代行勞動檢查機構實施定期檢查時,始發現事業單位有延伸軌道增加走行範圍,疑涉變更設置位置致生疑義。為避免再發生是類情形,並使日後實施定期檢查可核對走行範圍是否超出原核定之範圍,及確認有無變更設置位置,爰於第2款增列檢附「起重機之走行範圍」文件,以資明確及符合現行檢查實務,避免爭議。

第19條

修正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變更下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1. 原動機。
2. 吊升結構。
3. 鋼索或吊鏈。
4. 吊鉤、抓斗等吊具。
者,應報請檢查機構認定後,註銷其檢查合格證。
修法理由

1. 為配合本次修法將吊升荷重在未滿三公噸之塔式起重機皆納入危險性機械管理,修正第3項規範事業單位於變更吊升荷重為未滿第3條第1款第2目或第3目之容量時,應報請檢查機構註銷合格證。

2. 第1項及第2項未修正。

第20條

修正
雇主變更固定式起重機之桁架、伸臂、腳、塔
修法理由

1. 查供支撐吊升荷重等結構部分,如鞍座、端接梁、塔柱側撐、A 型架等屬於受力構造之部件,與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有關,如有變更,應申請變更檢查。經參考日本相關法規修法意旨,爰酌修第1項文字,以資明確。

2. 第2項及第3項未修正。

第29條

修正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變更下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1. 原動機。
2. 吊升結構。
3. 鋼索或吊鏈。
4. 吊鉤、抓斗等吊具。
者,應報請檢查機構認定後,註銷其檢查合格證。
修法理由

1. 為配合將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且具有搭乘設備供乘載或吊升人員之移動式起重機納入危險性機械管理,修正第3項規範事業單位於變更吊升荷重為未滿第3條第2款第2目之容量時,應報請檢查機構註銷合格證。

2. 第1項及第2項未修正。

第69條

修正
雇主變更吊籠下列各款之一時,應填具吊籠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12)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1. 工作台。
2. 吊臂及其他構造部分。
3. 升降裝置。
4. 制動裝置。
5. 控制裝置。
6. 鋼索或吊鏈。
修法理由

1. 查現行辦理吊籠之定期檢查時,有部分受檢單位以應受檢吊籠以外之同規格另座吊籠工作台、支架等受檢,並主張符合現行第2項規格及尺寸不變之規定,造成無法落實檢查,衍生爭議。

2. 因吊籠之主要結構部分為工作台、吊臂及支架(固定方式),為避免事業單位以規格尺寸相同為由,規避同型式吊籠之檢查,爰參考日本法規規定,限定僅針對第1項第3款至第6款等屬於耗材之部分,更換同材質、規格及尺寸者,無須申請變更檢查,爰酌修第2項文字,以資明確。

3.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未修正。

第82條

修正
雇主申請鍋爐之竣工檢查時,應填具鍋爐竣工檢查申請書(附表37),並檢附下列書件:
1. 加蓋構造檢查或重新檢查合格戳記之鍋爐明細表。
修法理由

1. 原鍋爐無規定燃燒裝置為應實施竣工檢查之項目,惟依第9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燃燒裝置變動者,須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爰修正第2項,將燃燒裝置列為竣工檢查項目。

2.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未修正。

第168條

修正
修法理由

1. 考量列入危險性機械管理對業界之衝擊,爰修正第2項,明定1年緩衝期間,使事業單位有所因應。

2. 第1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