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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應具之容量總說明(115.07.01)

條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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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色=新訂

公告事項

新訂
主旨:訂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應具之容量」,並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生效。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第2項。公告事項:公告推土機、挖掘機、鏟裝機、堆高機、高空工作車、非屬危險性機械之起重機為旨揭其他特定機械,其種類及應具之容量詳附件。
逐條說明

1. 查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操作本法第16條第1項所定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及其他特定機械,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

2. 經統計110年至114年重大職業災害案件數,發現推土機、挖掘機(又稱挖溝機)、鏟裝機(又稱鏟土機)、堆高機、高空工作車、非屬危險性機械之起重機等機械設備之重大職災案件數及死亡人數佔起重機具及車輛機械(排除交通工具)約93/100,顯見上開機械具高風險危害,爰納入前開條文所稱其他特定機械,據以強化相關安全管理實有必要,並參考技術士技能檢定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相關規定,訂定其種類及應具容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