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1. 本法第15-1條第4項規定:「前3項一定規模以上工程範圍、分析與評估方法、安全衛生圖說與規範之內容、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與施工計畫書內容要項、人員或專業機構之資格條件、監督與查證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7-1條第3項規定:「前2項施工者之指定、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為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2. 本辦法係規範工程業主將工程交付規劃、設計及施工時,所應負之風險管理責任,以及主施工者對整體工程所應負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至設計者、施工者與其他協力施工者等,其風險評估及安全衛生管理責任,仍應依本法第5條第2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條、第6條及其他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為明確本辦法與既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適用關係,避免責任歸屬及法規適用產生疑義,爰於第2項明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