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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安全設計及整體工程統合管理辦法總說明及逐條說明(115.06.30)

條目

21

新訂

21

藍色=新訂

第1條

新訂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1條第4項及第27-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
逐條說明

1. 本法第15-1條第4項規定:「前3項一定規模以上工程範圍、分析與評估方法、安全衛生圖說與規範之內容、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與施工計畫書內容要項、人員或專業機構之資格條件、監督與查證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7-1條第3項規定:「前2項施工者之指定、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為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2. 本辦法係規範工程業主將工程交付規劃、設計及施工時,所應負之風險管理責任,以及主施工者對整體工程所應負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至設計者、施工者與其他協力施工者等,其風險評估及安全衛生管理責任,仍應依本法第5條第2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條、第6條及其他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為明確本辦法與既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適用關係,避免責任歸屬及法規適用產生疑義,爰於第2項明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

第2條

新訂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1. 工程:指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2. 工程規劃:指於工程設計前,針對工程之可行性與整體配置方案等,進行整體性分析、方案比較及決策,形成規劃成果文件,作為工程設計依據之過程。
3. 工程設計:指依工程規劃成果,就工程之構造形式、材料、工法與系統配置等事項,編製圖說、規範、預算及相關技術文件,作為工程施工依據之過程。
4. 工程施工:指依工程設計圖說、規範訂定施工計畫,據以實施工程作業,並辦理施工、品質及安全衛生等管理事項之過程。
5. 安全設計:指於工程規劃、設計階段,依工程特性分析潛在施工危害,優先透過設計措施消除或降低職業災害風險,並就剩餘風險,實施風險評估,規劃必要之預防設備與措施,據以編製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並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以有效控制風險之設計。
6. 統合管理:指於同一工程有二個以上施工者共同作業時,由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指定之主施工者,就整體工程工作環境、工作介面、危害因素與防災措施,實施統一規劃、協調、指揮、連繫及管制,以確保整體工程安全衛生之管理。
7. 工程業主:指本法第15-1條及第27-1條所定之事業單位,將工程交付規劃、設計或施工之興辦者、出資者或所有權人等。
8. 事前調查資訊:指由工程業主於施工前所蒐集、持有或取得與施工風險相關之資訊,包括工址環境、地質條件、既有設施等調查結果、工程需求、施工限制及其他影響施工安全之資料。
9. 施工者:指工程業主將工程交付施工之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
10. 主施工者:指工程業主將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時,所指定之施工者,並負責執行整體工程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事項者。
逐條說明

1. 明定本辦法用詞定義,俾明確規範範圍、適用對象及責任主體,作為後續條文適用與解釋之基礎,避免實務執行產生爭議。

2. 第1款「工程」之定義,係參酌本法、建築法、政府採購法與行業統計分類等相關法令與制度,涵蓋主要工程類型,以確保本辦法規範範圍之完整性,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務需要認定其他工程類型,以兼顧規範完整性及制度彈性。

3. 第2款「工程規劃」之定義,係明確規劃階段於工程設計前之功能定位,著重於工程可行性及整體配置方案進行分析與決策,並透過規劃方案之研擬與比較,作為後續工程設計之依據。

4. 第3款「工程設計」之定義,係指依工程規劃成果,將工程構想具體化為可供施工之圖說、規範、預算與技術文件之過程,並就構造形式、材料、工法及系統配置等事項加以決定,作為施工執行之依據。

5. 第4款「工程施工」之定義,係指依工程設計圖說、規範訂定施工計畫,據以進行工程施作之過程,並包括施工、品質及安全衛生等管理事項。

6. 第5款「安全設計」之定義,係配合本法將工程業主納入職業安全衛生防災體系,明定於工程規劃、設計階段,即應依工程特性辦理施工危害辨識,優先透過設計措施消除或降低風險,再對剩餘風險實施風險評估,規劃必要之預防設備與措施,並具體反映於安全衛生圖說、規範及費用編列,使風險控制前移至源頭,而非僅於施工階段補強。

7. 第6款「統合管理」之定義,係因同一工程如有二個以上施工者同時或交互作業,易生介面風險,應由依法指定之主施工者,就整體工程之工作環境與各施工者之工作介面等可能出現危害因素及應採取防災措施,進行統一之規劃、協調、指揮、連繫及管制,以確保工地整體安全衛生管理之一致性與有效性。

8. 第7款「工程業主」之定義,係依據本法第15-1條及第27-1條規定,明確其法律定位為將工程交付規劃、設計或施工之興辦者、出資者或所有權人,例如工程之定作人、公共工程之主辦機關、興建建築工程之起造人、不動產開發商、興建廠房之製造業者、興建金融中心之金融服務業者、興建工程之投資者、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投資契約者等。另行政機關將工程委由他機關實際興辦者,原則上以實際掌握工程資源與決策權者為認定基準。

9. 第8款「事前調查資訊」之定義,係基於工程業主為工程安全衛生管理責任鏈之首,應於工程初期,就其所掌握或可合理取得之風險相關資訊,提供規劃、設計及施工者,作為各階段辦理危害辨識與風險評估之重要依據。

10. 第9款「施工者」之定義,係指受工程業主交付工程,從事施工及管理之事業單位,亦包含承攬工程之自營作業者。

11. 第10款「主施工者」之定義,係依據本法第27-1條規定,針對工程採二個以上施工者平行發包之情形,由工程業主指定其中之一施工者,執行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事項。

第3條

新訂
本法第15-1條第1項及第27-1條第1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範圍如下:
1. 應申請建造執照之下列新建建築工程之一:
(1)高度達八十公尺以上。
(2)開挖深度達十八公尺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3)工程造價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2. 前款以外之工程,其預算金額或契約價金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3.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前項第2款所定工程以分開招標方式辦理者,其金額應合併計算。
逐條說明

1. 第1項明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及第27-1條第1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考量工程規模、施工複雜度與職業災害風險具高度關聯,爰以工程規模作為認定基準,並區分建築工程及其他工程等類型予以規範:

(1)第1款對應申請建造執照之新建建築工程,以建築物高度、開挖深度與面積及工程造價等客觀條件,作為高風險及大規模工程之判斷指標。

(2)第2款規定非屬前款之其他工程(如道路、橋梁等公共工程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BOT、離岸風電等民間工程),以預算金額或契約價金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者納入適用。

(3)第3款考量實務上部分工程類型,未必符合前2款所定之建築高度、開挖深度或金額門檻,惟其施工風險仍具高度不確定性或危害性(如鄰軌、鄰海工程等),如未納入彈性規範,未來恐生管理漏洞,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工程技術發展、施工型態變化及職業災害風險特性,公告指定特定工程納入適用範圍。

2. 第2項明定第1項第2款工程如採分開招標方式辦理者,其各招標金額應以同一工程合併計算。係為避免藉由分割工程規模之方式規避法規適用,確保係以整體工程規模及實質風險為認定基礎。

第4條

新訂
二個以上工程業主共同將工程交付規劃、設計或施工時,應互推1人為代表人,負本辦法所定工程業主之責任,並留存書面或電子文件。未依前項規定互推代表人者,各工程業主應共同負本辦法所定工程業主之責任。
逐條說明

1. 為因應工程實務中可能存在二個以上工程業主之情形,例如共同出資、聯合開發或多主體參與工程等,為避免安全衛生責任不明確或相互推諉,爰於第1項明定當工程業主有二個以上者,應以書面或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文件互推其中之一為代表,負本辦法所定相關責任,以建立單一責任窗口,確保制度得以有效運作。

2. 第2項明定工程業主未依前項規定互推代表者,各工程業主應共同負本辦法所定工程業主之責任,係為防止以未指定代表為由,規避或弱化工程安全衛生責任,並藉由共同責任之設計,促使工程業主主動完成代表推選,落實安全衛生管理責任。

第5條

新訂
工程業主將工程交付規劃時,應依工程特性實施下列事項:
1. 參照規劃階段事前調查資訊,就各規劃方案進行潛在施工危害之辨識。
2. 就選定之規劃方案提出工程規劃安全分析。前項第2款所定工程規劃安全分析,應包括下列事項:
1. 工址環境之潛在危害及風險對策。
2. 工程需求之安全設計應注意事項。
3. 建議之安全施工方法。
4. 其他潛在危害需再評估事項。工程業主應將工程規劃安全分析,納入設計階段事前調查資訊,作為交付設計之參考。
逐條說明

1. 鑑於不同工程規劃方案將直接影響後續設計內容、施工方法與職業災害風險等,爰於第1項明定工程業主將工程交付規劃時,應依規劃階段事前調查資訊對各規劃方案進行潛在危害辨識,並就選定之規劃方案提出工程規劃安全分析,以系統性方式揭示可能之施工風險及其因應方向,供設計階段參考。

2. 為確保工程規劃安全分析具備實質功能,第2項明定其應包含工址環境之潛在危害與風險對策、工程需求之安全設計應注意事項、建議安全施工方法,以及其他尚需再評估之潛在危害等事項,使規劃成果得以作為後續設計及施工安全管理之重要依據。

3. 第3項明定工程業主應將工程規劃安全分析納入設計階段事前調查資訊,作為交付設計之參考,以確保安全相關資訊於工程各階段之銜接與延續,並利於後續查核及責任釐清。

第6條

新訂
工程業主將工程交付設計時,應依工程特性實施下列事項:
1. 參照設計階段事前調查資訊,分析潛在施工危害,並研訂安全設計方案。
2. 實施風險評估及提出風險對策。
3. 編製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並製作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前項第3款所定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應包括下列事項:
1. 工程概要。
2. 潛在施工危害。
3. 安全設計方案。
4. 風險評估及對策。
5. 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
6. 安全衛生費用。工程業主應將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提供予施工者,作為訂定施工計畫書之參考。
逐條說明

1. 鑑於工程設計內容將直接影響施工安全條件與職業災害風險,爰於第1項明確規定工程業主於工程交付設計時,即應就設計階段事前調查資訊,辨識各施工階段可能發生之潛在施工危害,優先透過設計措施消除或降低職業災害風險,再針對剩餘風險,實施風險評估,提出具體風險對策與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並將相關安全要求具體反映於安全衛生圖說、規範及費用中,再彙整製作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使風險控制措施文件化、制度化,確保安全設計成果得以落實於施工階段,以妥適控制整體工程之職業災害風險。

2. 為確保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內容完整且具實務可操作性,爰於第2項明定其應包含工程概要、潛在施工危害、安全設計方案、風險評估及對策、安全衛生圖說、安全衛生規範、安全衛生費用等。

3. 實務上,工程業主將工程規劃與設計採合併委託辦理,仍應依前條第1項及第1項規定辦理,並應確保規劃階段之工程規劃安全分析,納入設計階段事前調查資訊,作為設計階段風險評估之依據。但自行規劃僅交付設計時,則依第1項規定辦理。

4. 為使風險資訊能於工程各階段銜接與延續,爰於第3項規定工程業主應將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提供予施工者,作為訂定施工計畫書及辦理施工階段風險評估之依據,使設計階段辨識之風險與控制措施得以銜接至施工階段。

5. 工程業主應辦理規劃、設計階段之調查、分析、評估及製作報告等事項,得視需要委託專業人員或機構(如工程顧問公司、開業建築師、執業技師等)辦理。

第7條

新訂
前條第1項第3款所定安全衛生圖說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 安全衛生設施之配置圖。
2. 構造型式說明。
3. 構件之規格及尺寸大樣。前條第1項第3款所定安全衛生規範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 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依據。
2. 安全衛生設施之組立及拆除作業方式。
3. 安全衛生管理之應注意事項。
4. 安全衛生設施與管理之計量及計價方式。前條第1項第3款所定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種類之例示,如附表1。
逐條說明

1. 第1項明定安全衛生圖說之內容,應包括安全衛生設施之配置圖、構造型式,以及構件之規格與尺寸大樣等,使安全衛生設施之位置、型式與構造得以具體化、圖像化呈現,俾利於施工者進一步進行施工規劃及風險評估,避免僅以概念性或原則性描述,致影響實際防災成效。

2. 第2項明定安全衛生規範之內容,除應載明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依據外,並就安全衛生設施之組立與拆除作業方式、安全衛生管理之應注意事項(如:載重等使用限制),以及安全衛生設施與管理之計量及計價方式等加以規範,以確保施工期間各項作業程序具備一致性及可遵循性,降低因作業方式不當所衍生之職業災害風險。

3. 另為兼顧工程類型與施工條件之多樣性,並提供實務上可資參考之例示,爰於第3項明定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之種類例示,以供事業單位依工程特性選擇適用,並非限縮其應製作之內容範圍。

第8條

新訂
工程業主應依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並納入工程招標文件或契約,據以執行。
逐條說明

1. 為確保工程規劃與設計階段所辨識之施工風險及安全衛生對策,能於施工階段具體落實,明定工程業主應依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並納入工程招標文件或契約,作為施工安全實際執行之依據,避免過往安全衛生設施因費用未明確編列而流於形式,或因經費不足影響設施品質。

2. 同時透過安全衛生費用量化編列方式,強化安全設計成果與經費配置之連結,使投入與實際風險相符,並利於投標廠商理解責任、後續契約管理及履約查核,提升施工階段安全衛生管理之可控性與透明度,進而降低職業災害發生風險。

3. 安全衛生費用編列項目,含可量化部分及一式部分(不可量化部分),得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訂之「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附表」。

第9條

新訂
工程業主應將施工者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績效,作為選擇施工者之參考。前項所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績效,得參考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廠商職業災害、裁罰及獲獎等職業安全衛生履歷資訊。
逐條說明

1. 本條規定為強化工程業主於施工階段之前端安全管理責任,屬工程業主於源頭管理風險之措施,並未限制採購方式或資格條件。第1項明確要求工程業主於工程交付施工前,在選擇施工者時,除考量價格、工期等之外,亦應將施工者過往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績效列為條件之一,以引導市場機制重視安全表現,促使具良好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能力之廠商取得機會。所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績效」,係指施工者在法令遵循、事故防止及安全管理制度運作等方面之整體表現,包括但不限於違規裁罰、職災發生或職業安全衛生得獎等紀錄,作為評估其風險管理能力與安全文化成熟度之依據。

2. 第2項明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績效之參考依據,以提升選擇施工者機制之客觀性與政策引導效果。透過規定得參考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廠商職業安全衛生履歷相關資訊,使工程業主得以合理判斷施工者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績效,降低資訊蒐集負擔,並藉由將安全衛生管理績效納入考量,引導施工者重視法令遵循與安全管理投入,形成正向競爭機制,進而提升整體營造產業之職業安全衛生水準。

第10條

新訂
工程業主將工程交付施工時,其招標文件或契約內容,應明定下列事項:
1. 依據施工階段事前調查資訊、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及契約圖說等資料,進行施工規劃。
2. 實施風險評估,並將施工風險評估報告所提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納入施工計畫書,確實執行。前項第2款所定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1. 工程概要。
2.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3. 分項工程作業計畫。
逐條說明

1. 本條明定工程業主將工程交付施工時,應負之前端安全管理與契約約束責任。鑑於工程規劃、設計階段所完成之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以及依設計成果所訂之契約圖說等,係辨識施工風險與擬定防災對策之重要基礎,爰於第1項明定工程業主將工程交付施工時,應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中明確載明安全衛生相關事項,要求施工者依據施工階段事前調查資訊、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及契約圖說等資料,進行施工規劃並初擬施工計畫書,實施施工風險評估,將施工風險評估報告中認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納入施工計畫書確實執行,以避免安全管理要求流於形式,確保源頭防災措施具體落實。

2. 為確保施工計畫書內容完整且具實務可操作性,爰於第2項明定施工計畫書應包括工程概要、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分項工程作業計畫(即分項工程施工計畫)等事項。

3. 工程業主將工程設計與施工合併交付者,仍應依第6條及本條規定辦理,並應以設計階段之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及相關成果,作為施工規劃及風險評估之依據,以確保風險管理之連續性。

第11條

新訂
工程業主將工程交付規劃、設計及施工時,應依工程特性與風險性質,選擇適當之分析及評估方法。前項所定分析及評估方法,得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或附表2所定方法辦理。
逐條說明

1. 為使工程於規劃、設計與施工各階段均能系統性辨識與管控潛在風險,爰於第1項明定工程業主應依工程特性及風險性質,選擇適當之分析及評估方法。

2. 第2項明定分析及評估方法得參照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營造工程風險評估技術指引」及相關行政指導文件,或依附表2所定之方法,以確保工程風險管理係建立於適當之專業分析工具之上,而非僅憑經驗判斷或形式文件作業。

第12條

新訂
工程業主應指派人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於施工現場監督並查證施工者依施工計畫書,確實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前項經工程業主指派之監督及查證人員,應具備施工安全評估人員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以上資格,並具有1年以上從事工程相關實務經驗。第1項所定專業機構,應置下列人員。但同1人員具各款資格者,得僅置1人:
1. 具有工業安全技師、施工安全評估人員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以上資格者1人。
2. 具有建築師、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或水土保持技師資格者1人。
逐條說明

1. 第1項明定要求業主不得僅以書面或形式管理方式交付責任,而應實質指派具備專業能力之人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於施工現場監督並查證施工者是否依施工計畫書,確實採取必要之職業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落實工程源頭管理與過程管控。

2. 第2項針對業主自行指派之監督與查證人員,明定其資格條件,要求須具備施工安全評估人員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以上資格及1年以上從事工程相關實務經驗,確保其具備足夠之專業判斷能力與現場管理經驗,得以有效辨識施工風險並督促改善。

3. 第3項係針對工程業主採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第1項事宜時,定明該機構應具備之專業人員資格配置基準,以確保受託機構具備相應之履約與專業技術能力,專業機構應設置之人員如下:

(1)工業安全技師、施工安全評估人員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以上資格之安全衛生專業人員1人(第1款),以及具備建築師、土木工程、結構工程、大地工程、水利工程或水土保持技師資格之工程技術專業人員1人(第2款),以確保對工程現場安全風險之整體性評估與有效掌握。

(2)考量工程實務上具備跨領域專業之人才特性,明定受託專業機構所設置之人員若兼具第3項第1款及第2款之資格者,得僅設置1人,以兼顧法規管理效益與實務運作之彈性。

第13條

新訂
工程業主應依施工計畫書之安全衛生相關事項,訂定安全衛生監督與查證計畫,並要求監督及查證人員落實執行。前項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1. 管理組織、人員資格及人力配置。
2. 監督與查證之項目、內容、判定基準、停留點、方法、時機、不符合事項之處理方式、管理紀錄及改善追蹤。
3. 施工架、模板支撐、支撐架、擋土設施、營建用升降機及起重機具等假設工程組拆。
4. 具有墜落、滾落、感電、倒塌、崩塌、局限空間危害之虞之作業項目。
5. 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規定之情事。
逐條說明

1. 第1項明定工程業主於施工階段,應依施工計畫書所載之安全衛生事項,事前訂定具體可執行之安全衛生監督與查證計畫,並要求受指派或受委託之監督及查證者,確實依計畫內容落實執行,以確保施工過程中各項安全衛生設施得以有效落實,而非僅流於書面形式。

2. 第2項參照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規定,明定安全衛生監督與查證計畫之基本內容,包含管理組織、人員資格與人力配置,以及監督與查證之項目、內容、判定基準、停留點、方法、時機、不符合事項之處理方式、管理紀錄及改善追蹤等事項,目的在於強化監督制度之系統性與可追溯性,避免僅採臨時巡視或形式抽查方式辦理,並透過停留點與改善追蹤機制,確保高風險作業具備事前確認與事後查證程序。另鑑於施工架、模板支撐、支撐架、擋土設施、營建用升降機與起重機具等假設工程組拆,以及涉及墜落、滾落、感電、倒塌、崩塌或局限空間等高風險作業,係營造工程重大職業災害之主要類型,爰明定應列為監督與查證重點;並將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納入監督與查證範圍,使工程業主及監督、查證人員得優先辨識重大危害並即時採取必要措施,以強化對重大風險之預防與控制。

第14條

新訂
受工程業主委託辦理第12條第1項所定事項之專業機構,應落實現場監督與查證,並製作相關報告及紀錄,交付工程業主。工程業主依第5條、第6條、第12條及前條規定,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之相關報告及紀錄,應自工程完工之日起保存3年。
逐條說明

1. 為確保工程業主依本辦法委託專業機構(如工程顧問公司、開業建築師、執業技師等)代行職責時,該機構應負之法律與專業責任,爰於第1項明定受託機構應依本辦法規定實施事項確實執行。

2. 第2項係為後續工程業主對責任歸屬提供舉證或發生職業災害時之責任判定等,明定工程業主對本辦法第5條、第6條、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辦理之相關報告及紀錄等文件,應負有保存至工程完工後3年之義務。

第15條

新訂
工程業主將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指定施工者之一為主施工者,負責執行整體工程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事項,並應要求其他施工者配合其統合管理之執行。
逐條說明

本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將符合第15-1條第1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應指定施工者之一負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為因應工程實務中,常有二個以上施工者同時或分階段進場施工之情形,若未建立明確之統合管理機制,易因施工介面不清、責任分散或溝通不良,而增加工程施工之職業災害風險,爰明定工程業主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方式,指定施工者之一為主施工者,並要求其他施工者配合其統合管理,係為確保工程現場有單一統籌窗口,負責整體安全衛生管理與協調作業,避免多頭馬車情形,提升安全管理之效率與執行力。另工程業主應依工程進度及需求指定適當之主施工者,必要時得重新指定。

第16條

新訂
主施工者應依據各施工者之施工計畫,調查各施工者間之工作介面,辨識其潛在危害,評估施工風險,並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應採取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評估結果,告知相關施工者。
逐條說明

主施工者因負有執行整體工程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爰明定主施工者應依據各施工者之施工計畫調查各施工者之工作介面,辨識潛在危害並評估施工風險,藉以落實對高風險作業之管理。其核心目的在於強化工程介面風險管理,避免因施工交錯、作業衝突或協調不足而發生重大職災。

第17條

新訂
主施工者執行整體工程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1. 設置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組織,並指定整體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及協調相關事項。
2. 連繫與調整各施工者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以控制施工風險。
3. 實施工作場所安全衛生巡視,並督促改善缺失事項。
4. 執行機械、設備、器具及人員進場之安全管制。
5. 建立緊急應變機制,並定期實施演練,以確保事故發生時之即時應變能力。
逐條說明

1. 鑑於多施工者共同作業工程,若缺乏明確之統合管理,易因指揮體系不清、管理措施不一致,而提高職業災害風險,爰就主施工者應辦理之統合管理事項予以具體規範。

2. 第1款明定主施工者應設置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組織,並指定整體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及協調相關事項,確保各施工者執行安全衛生責任。

3. 第2款明定主施工者應連繫與調整各施工者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確保施工風險控制,形成整體安全防護網。

4. 第3款明定主施工者應定期巡視施工現場,及時督促各施工者改善安全衛生缺失,落實風險防控與即時糾正。

5. 第4款明定主施工者應執行機械、設備、器具與人員進場之安全管制,確保施工資源及工作者進入現場前符合安全規範。

6. 第5款明定主施工者應建立緊急應變機制,並定期實施演練,以提升事故發生時之應變能力,降低災害擴大風險。

第18條

新訂
工程業主應編列主施工者執行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所需之費用,並納入工程契約執行。
逐條說明

1. 為確保工程交付多個施工者時,主施工者依法負責之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工作,應具有充足之經費支應,避免因未於工程初期編列相關費用,致安全衛生統合管理措施無法落實,影響整體工程防災成效。

2. 鑑於主施工者執行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事項,通常包括共同作業安全衛生規劃、施工介面風險協調、巡視查核、緊急應變與演練及相關文件管理等工作,爰明定工程業主應於工程交付規劃、設計階段,即將其所需之管理人員費用納入安全衛生費用編列,以落實源頭防災及合理分擔安全成本之原則。

第19條

新訂
工程業主於工程開工前,或工程發生重大變更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辦理通報。前項所稱重大變更,指下列事項:
1. 工程金額、建築高度、開挖深度、基地面積、橋梁或隧道長度,變更達原規模50/100以上者。
2.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工程變更。
逐條說明

1. 本條係為強化工程施工前與施工期間之安全衛生監督機制,透過建立工程通報制度及資訊公開機制,使勞動檢查機構得以及時掌握工程基本資訊與風險概況,並確保工地作業人員充分知悉工程相關安全衛生資訊,以預防職業災害發生。

2. 第1項明定工程業主於施工前或發生重大變更時,應向勞動檢查機構辦理通報,使主管機關於工程開工前即能掌握工程規模、性質與潛在風險,作為後續監督、輔導及檢查之依據,落實事前預防及風險管理。

3. 第2項明確界定「重大變更」之具體情事,包含工程主體、規模等可能顯著影響施工風險之變動類型,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他工程變更納入適用,以保留制度彈性。

第20條

新訂
第5條至第8條、第10條至第14條、第18條及前條等有關工程業主將一定規模以上工程交付規劃、設計及施工之規定,其適用範圍及施行日期如附表3。工程業主於中華民國116年7月1日前,已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核,且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者,不適用第5條至第8條、第10條至第14條、第18條及前條規定。
逐條說明

1. 本條明定第5條至第8條、第10條至第14條、第18條及第19條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第1項考量上開規定涉及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各階段之安全管理機制,對工程業主、受委託之設計單位及施工者之作業模式影響甚鉅,爰依工程類型及規模,以申請建造執照、辦理招標公告或簽訂工程契約等啟動時點,依工程規模採分階段施行辦理,以避免影響既有進行中工程之執行,並兼顧制度推動及實務運作之銜接。

2. 第2項考量都市更新案件多具整體開發特性,其規劃設計通常於投資前期已完成定案,且須經較長時間之重建審議等法定程序,若逕予適用新制,恐影響既有審議進程及投資安定性,爰訂定過渡條款,明定於中華民國116年7月1日施行日前,已依都市更新相關法令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進入重建審議報核程序,不適用本項所列之條文規定,以兼顧制度推動與既有案件之信賴保護及程序安定。

第21條

新訂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施行。
逐條說明

1. 本條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2. 考量第20條已另定分階段施行日期,爰明定除另有規定者外,第4條、第9條及第15條至第17條等屬本法第27-1條規定事項者,自115年7月1日施行,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