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專區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五條附表一、第十二條附表三、附表四修正(115.08.26)

對照

7

修正

3

新增

1

未修正

2

刪除

1

橘色=修改藍色=新增灰色=未修正紅色=刪除

第4條

修正
項: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規則:
款:1. 事業廢棄物。
款:2. 菸草或菸草製品。
款:3. 食品、飲料、藥、化粧品。
款:4. 製成品。
款:5. 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款:6. 滅火器。
款:7. 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款:8.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修法理由

參考聯合國全球化學品分類及調和制度(Globally Harmonized System of Classification and Labelling of Chemicals,以下簡稱GHS)紫皮書規範,因藥物屬於蓄意食入或使用於人體以獲取效果,不適用GHS規範,且依藥事法規定,所稱藥物,包括藥品及醫療器材,並已納入管理,爰本規則將其排除適用。惟查109年制定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考量藥物之藥品及醫療器材已分屬不同法令業管,爰將第3款之藥物修正為藥品及醫療器材,分別明定排除適用,以資明確。

第5條

未修正
項: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應依附表1規定之分類及標示要項,參照附表2之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並輔以作業勞工所能瞭解之外文:
款:1. 危害圖式。
款:2. 內容:
目:(1)名稱。
目:(2)危害成分。
目:(3)警示語。
目:(4)危害警告訊息。
目:(5)危害防範措施。
目:(6)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項:前項容器內之危害性化學品為混合物者,其應標示之危害成分指混合物之危害性中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所有危害物質成分。
項:第1項容器之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

第12條

未修正
項:雇主對含有危害性化學品或符合附表3規定之每一化學品,應依附表4提供勞工安全資料表。
項:前項安全資料表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並輔以作業勞工所能瞭解之外文。

第15-1條

新增
項:
修法理由

1. 本條新增。

2. 依第13條規定,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危害性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提供安全資料表;另依第15條規定,其應依實際狀況檢討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正確性,適時更新,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考量上游業者雖有提供安全資料表,但因有誤寫、缺漏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等,致其內容未盡周延,影響下游使用端之事業單位、自營作業者及勞工「知」的權利,為強化源頭廠商提供安全資料表之正確性,爰新增本條規定。

3. 實務運作上,化學品使用端之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基於落實化學品危害通識管理之實際需求,如發現安全資料表內容有缺漏,亦得透過採購合約主動要求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檢討更新,惟對於採購數量小之使用者,可能難以要求上游業者修正更新,而影響勞工安全衛生;因此,如經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實施檢查發現有前開顯然錯誤之情事者,得要求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依本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並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罰鍰處分之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第16條

刪除
項:
修法理由

1. 本條刪除。

2. 我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由國際運輸九大類標示,調整為聯合國工作場所化學品全球分類與標示調和制度(GHS)標示,初期為使二者制度順利銜接,應有人員負責上開二種標示之轉換,並接受相關訓練課程。考量聯合國運輸九大類與GHS已調和一致,運用相同的分類標準,且現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已對危害性化學品之卸收作業管理及其教育訓練定有相關規定,相關作業人員已具備辨識危害資訊及安全作業之能力,爰將本規定刪除。

第18-1條

修正
項:危害性化學品成分屬於下列規定者,不得申請保留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揭示:
款:1. 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之化學物質。
款:2. 屬於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之下列級別者:
目:(1)急毒性物質第一級、第二級或第三級。
目:(2)腐蝕或刺激皮膚物質第一級。
目:(3)嚴重損傷或刺激眼睛物質第一級。
目:(4)呼吸道或皮膚敏物質。
目:(5)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
目:(6)致癌物質。
目:(7)生殖毒性物質。
目:(8)特定標的器官毒性物質-單一暴露第一級。
目:(9)特定標的器官毒性物質-重複暴露第一級。
目:
款:3.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項:前條及有關保留揭示申請範圍、核定後化學品標示、安全資料表之保留揭示,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指引及申請工具辦理。
修法理由

1. 配合GHS紫皮書第八版修訂內容,修正第1項第2款第4目、第8目及第9目危害分類名稱,並將吸入性危害物質第一級增列為第1項第2款第10目,危害性化學品成分含有該危害分類者,不得申請保留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揭示。

2. 第2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23條

修正
項:本規則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施行。
項:本規則修正條文,日施行。
修法理由

1. 考量事業單位因應本規則修正調整標示與安全資料表所需時間,爰增訂緩衝期限,修正第2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2. 第1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