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
章名未修正。
法規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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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未修正。
1. 本法第22條授權項次由第4項移列第3項,修正授權依據。
2. 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第1項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專業機構之資格與管理、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事項除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下稱專業機構)之資格與管理事項,定明於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管理規則,其餘事項於本規則定之。
1.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原係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28條,包括物理性及化學性危害二類屬性,並審酌職業衛生及健康實務,於本條附表1分別定明各危害物質之作業名稱,考量本條附表1已有規範,且配合本法施行細則修正刪除第28條,爰於第1款明定特別危害健康作業範疇,並酌作文字修正。
2. 配合第18條新增長期夜間工作健康檢查,增訂第4款長期夜間工作定義:
(1)基於國際間就夜間工作尚無一致定義,爰參酌勞動部107年1月5日勞職授字第一〇六〇二〇五一一三號公告訂定「指定長期夜間工作之勞工為雇主應施行特定項目健康檢查之特定對象」,夜間之定義參採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並以夜間工作日數、時數分別定之,以符國內多元夜間輪班之工作樣態。
(2)工作日數係以夜間工作負荷之連續性作考量;工作時數係以夜間工作負荷之累積性作考量,鑑於前開公告自108年1月1日施行至109年12月31日,就長期夜間工作之工作日數、時數已具實務共識,爰參照該公告定義定之。
(3)以雇主使勞工於116年7月開始參與夜間輪班為例,該年度至12月31日,雖未達工作日數之6個月以上之情形,若其夜間工作之工作時數,累計達700小時,即屬長期夜間工作之勞工,應於117年度實施長期夜間工作健康檢查。
3. 勞工健康服務係以辦理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預防為核心,需藉助職業醫學及護理之專業素養,且因應本法第6條第2項之重複性作業、異常工作負荷及不法侵害等預防,尚需心理等相關醫事人員法規所定醫事人員參與。另考量大型事業單位建立整體性職業健康相關調查分析之需求,亦得結合公共衛生師之專業,爰配合本法第22條第1項修正,增訂第5款明確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之種類。
配合本法修正章名。
1. 考量勞工人數達一定規模之大型事業單位,其勞動人力組成、組織結構及管理模式、營運及作業樣態等較為複雜,易存有多元潛在之職業健康危害因子,可能尚有全職場職業健康之危害預防、管理及調查分析等需求。基於職場規劃、推動及執行勞工健康服務之核心人員為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爰修正第2項,明定經醫護人員就職場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等之預防,及整體性職業健康調查分析等事項評估有預防需求者,得結合各該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之專業,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措施。
2. 配合第2項修正,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所僱用相關人員,得納入護理人員人力配置計算之規定,移列第3項定之。
3. 第1項未修正。
本條未修正。
1. 配合本法第22條第1項已明定事業單位應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同條第3項並授權訂定專業機構資格與管理之規則,爰刪除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機構分類、第2項及第3項之機構查核管理規定,移由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管理規則定之。
2. 考量事業單位之職業健康危害複雜程度係依其風險性質及是否具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而定,為確保相關危害辨識及預防工作之執行,爰參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之危害風險區分規定,於第1項增訂事業單位應依其風險分類及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委託具認可資格之專業機構為之。
3. 配合第2條第5款新增勞工健康服務人員用詞定義,酌作文字修正。
1. 配合第2條第5款新增勞工健康服務人員用詞定義,第1項及第3項酌作文字修正。
2. 鑑於僱用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可能因娩假或病假等因素請假超過30日,為兼顧勞工健康服務執行之延續,及實務上短期代理人員徵聘不易,爰於第2項明定雇主得委託專業機構,由其指派符合資格人員代理之,並配合第5條修正,刪除第2項援引條文項次。
3. 為強化事業單位之法遵及管理,針對以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者,亦應依第3項之公告方式將委託之機構及其人員報請備查,爰增列第4項定之,以資明確。
1. 第1項第1款新增簡稱職醫之文字。
2. 配合第3條第2項新增之服務需求,爰於第2項第2款增列公共衛生師。
1. 修正第1項:
(1)配合第2條第5款新增勞工健康服務人員用詞定義,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2)考量勞工健康服務應辦理事項包括提供復工勞工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調整之諮詢及建議,為增進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之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保障等相關知能,以提供勞工適切諮詢及協助,爰於第1款增列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相關法規課程。
(3)基於勞工健康服務內容涵括職業健康危害之辨識與風險分析、評估及管理等,實務上職場健康風險評估與健康管理為一體兩面而環環相扣,為利在職教育訓練課程之設計符合實務運用,爰將第2款及第3款整併修正為第2款。
2. 配合第7條之修正,第2項酌作文字修正。
3. 配合第5條之修正,有關專業機構所屬人員之在職教育訓練及管理等,另於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管理規則定之,爰刪除第3項。
4. 第4項至第6項分別移列為第3項至第5項;另配合資訊科技多元發展,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可運用電腦、平板、網際網路等數位科技製作之課程及管道學習相關知能,爰酌修修正條文第3項文字,以符實務。
1. 配合第2條第5款新增勞工健康服務人員用詞定義,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2. 考量應辦理事項第5款之規定,係為使事業單位依其作業特性進行職業衛生或職業健康相關議題或職業傷病事件之調查與分析及記錄,惟研究報告一詞常致誤解為學術性研究之研究成果、期刊等,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3. 勞工健康服務係透過具職業醫學與衛生專業之服務人員,協助雇主辦理選配工與職業病及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事項,然實務上因健康教育及衛生指導範疇甚廣,為避免部分服務機構、服務人員或事業單位僅以個人飲食及生活習慣之健康知識傳遞或指導,未能聚焦或連結職業暴露之健康危害預防及管理等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核心工作,爰配合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職業病及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進,整併第6款及第7款之規定,以明確應辦理範疇。
4. 第8款及第9款配合移列至第7款及第8款。
1. 配合第9條整併勞工健康服務事項,修正第2項援引條文款次。
2. 第1項未修正。
配合第2條第5款新增勞工健康服務人員用詞定義,酌作文字修正。
配合法制體例及第2條第5款新增勞工健康服務人員用詞定義,酌作文字修正。
1. 考量本條規定係針對安全健康風險較低之第二類或第三類事業,且具勞工提供勞務之場所分散各地(如不同縣市、或非於雇主提供設施或非其可支配管理)特性之事業單位,得由其依作業及危害特性,採多元及彈性作法,辦理勞工健康服務。惟因產業運營樣態差異,部分歸屬於第二類或第三類之事業單位尚具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致有職業健康風險低估之虞,爰修正第1項,明定適用之對象須未具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以兼顧該等作業勞工受健康服務之權益保障;至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依第2條附表1之規定。
2. 考量第5條業依本法第22條第3項定明事業單位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服務之規定,爰配合法制體例修正第3項。
3. 第2項未修正。
本條未修正。
本條未修正。
章名未修正。
1. 配合新增第18條,修正第3項援引條文條次。
2. 第1項及第2項未修正。
1. 因應中高齡勞動族群比例提升,為強化職場健康管理,爰參酌國人健康趨勢,及兼顧事業單位實務安排運作,修正第1項定期健康檢查之年齡級距,並增加各該級距之檢查頻率。
2. 考量檢查紀錄之內容須配合適性配工與職場健康管理及實證醫學與時俱進,為及時調整以符合時效,爰參照現行條文第19條第2款規定,修正第2項,將檢查紀錄及其格式,改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方式辦理,並於修正條文第20條予以規定之。
1. 本條新增。
2. 因應國內產業之輪班夜間工作型態越趨普遍,考量國內外相關調查研究顯示長期輪班夜間工作與勞工睡眠及疲勞等健康問題相關,為強化對該工作型態勞工之健康保護及落實適性配工,爰明定雇主對有從事第2條第4款所定長期夜間工作之在職勞工,應實施長期夜間工作健康檢查,並參照第17條規定及長期夜間工作對健康影響,增訂長期夜間工作之健康檢查項目規定。
3. 以117年度之在職勞工,其於116年度有從事長期夜間工作為例,雇主應於117年度對該勞工實施長期夜間工作健康檢查;倘該勞工於117年度尚須依第17條規定實施一般健康檢查,則為減少勞工同年度重複受檢,及考量醫療資源之有效運用,二種檢查得合併實施。
1. 條次變更。
2. 考量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明定於第2條,無須再為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3. 第2項及第3項未修正。
1. 條次變更。
2. 配合第18條新增長期夜間工作健康檢查,且考量檢查紀錄之內容須因應適性配工與職場健康管理及實證醫學與時俱進,為及時調整以符合時效,爰參照現行條文第2款規定,於第1項明定檢查結果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記錄,並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3. 現行檢查紀錄保存之規定移列第2項訂之;另考量新增之長期夜間工作健康檢查與一般作業體格(健康)檢查均為強化適性配工及健康管理,爰其紀錄保存,參照現行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保存規定,明定於第2項第1款。
1. 條次變更。
2. 考量第2條附表1增訂之苯乙烯作業其暴露後罹病之潛伏期時間可能長達10年以上,爰增訂第16款。
1. 條次變更。
2. 第1項序文之說明同第19條說明二。
3. 配合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已明定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定期健康檢查管理分級之判讀,應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為之,爰將第1項及第2項之醫師修正為職醫,以資明確。
4. 考量職醫實施第三級管理者之重新分級過程,可能涉及工作場所或作業之職業安全衛生危害辨識評估及控制等事項,爰於第3項增列其必要時應會同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實施現場評估,以協助釐明勞工檢查結果異常情形與工作之相關性。
5. 第4項未修正。
1. 條次變更。
2. 配合現行條文第18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文條次。
1. 條次變更。
2. 考量勞工體格或健康檢查結果及其適性選配工之建議,涉及醫學專業,附表12係提供醫師綜合評估檢查結果據以提供建議之用,惟實務上屢有雇主自行以該表內容調配工作之情事,基於該表相關內容需配合實證醫學適時評估調整,且已陸續納入各該作業健康檢查指引、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訓練課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注意事項等,爰刪除第1項第1款之附表12。
3. 考量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紀錄,及執行健康管理或健康服務等內容,涉及個人健康及醫療資料,基於醫師法及護理人員法已定有醫護人員不得無故洩露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之規定,且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30條修正刪除,相關內容移至本條規範,爰修正第3項,增訂雇主應予保存及管理勞工健康保護相關資料之規定,又事業單位倘依第2項配置醫護人員者,雇主應使該醫護人員為之。
4. 基於勞工健康保護相關資料涉及勞工個人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適用範圍,爰增訂第4項規定,以資明確。
5. 第2項未修正。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章名未修正。
1. 條次變更。
2. 修正第1項:
(1)為配合國家癌症防治政策及兼顧勞工個人意願,且基於癌症篩檢之規定及執行專業,爰增修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17條或第19條定期實施勞工一般(特殊)健康檢查時,得由醫療機構說明相關篩檢內容及條件,增進癌症篩檢認知及成效,且取得勞工同意後方能併同實施,以兼符個資法規定。
(2)考量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修正及兼顧癌症篩檢制度調整之彈性,爰將列舉之癌症篩檢項目修正為適用法律名稱,並酌作文字修正。
2. 配合第1項修正,第3項增訂篩檢之項目為依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事項之一。
3. 第2項未修正。
1. 條次變更。
2. 定明本規則施行日期及緩衝期間:
(1)第5條、第6條第2項至第4項及第13條第3項係配合本法第22條第3項授權子法之緩衝日期,爰自116年7月1日施行。
(2)考量新增特殊體格(健康)檢查類別與項目,涉特定檢查項目檢驗機構之驗證作業與指定、勞工保險局辦理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補助預算編列及擴增特殊健康檢查通報管理系統等,需有行政作業時間處理相關配套措施,且事業單位因應新增長期夜間工作健康檢查,亦需時間調整相關管理事宜,爰第2條附表1、第16條附表9、附表10、第17條、第18條、第20條及第21條,自117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