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專區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修正對照(115.06.26)

對照

33

修正

26

新增

1

未修正

6

橘色=修改藍色=新增灰色=未修正

第1章

未修正
總則
修法理由

章名未修正。

第1條

修正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第3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3項及第22條第項規定訂定之。
修法理由

1. 本法第22條授權項次由第4項移列第3項,修正授權依據。

2. 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第1項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專業機構之資格與管理、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事項除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下稱專業機構)之資格與管理事項,定明於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管理規則,其餘事項於本規則定之。

第2條

修正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1.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指
2. 第一類事業、第二類事業及第三類事業: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及其附表所定之事業。
3. 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3個月,且1年內不再重複者。
修法理由

1.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原係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28條,包括物理性及化學性危害二類屬性,並審酌職業衛生及健康實務,於本條附表1分別定明各危害物質之作業名稱,考量本條附表1已有規範,且配合本法施行細則修正刪除第28條,爰於第1款明定特別危害健康作業範疇,並酌作文字修正。

2. 配合第18條新增長期夜間工作健康檢查,增訂第4款長期夜間工作定義:

(1)基於國際間就夜間工作尚無一致定義,爰參酌勞動部107年1月5日勞職授字第一〇六〇二〇五一一三號公告訂定「指定長期夜間工作之勞工為雇主應施行特定項目健康檢查之特定對象」,夜間之定義參採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並以夜間工作日數、時數分別定之,以符國內多元夜間輪班之工作樣態。

(2)工作日數係以夜間工作負荷之連續性作考量;工作時數係以夜間工作負荷之累積性作考量,鑑於前開公告自108年1月1日施行至109年12月31日,就長期夜間工作之工作日數、時數已具實務共識,爰參照該公告定義定之。

(3)以雇主使勞工於116年7月開始參與夜間輪班為例,該年度至12月31日,雖未達工作日數之6個月以上之情形,若其夜間工作之工作時數,累計達700小時,即屬長期夜間工作之勞工,應於117年度實施長期夜間工作健康檢查。

3. 勞工健康服務係以辦理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預防為核心,需藉助職業醫學及護理之專業素養,且因應本法第6條第2項之重複性作業、異常工作負荷及不法侵害等預防,尚需心理等相關醫事人員法規所定醫事人員參與。另考量大型事業單位建立整體性職業健康相關調查分析之需求,亦得結合公共衛生師之專業,爰配合本法第22條第1項修正,增訂第5款明確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之種類。

第2章

修正
修法理由

配合本法修正章名。

第3條

修正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300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分別依附表2與附表3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
修法理由

1. 考量勞工人數達一定規模之大型事業單位,其勞動人力組成、組織結構及管理模式、營運及作業樣態等較為複雜,易存有多元潛在之職業健康危害因子,可能尚有全職場職業健康之危害預防、管理及調查分析等需求。基於職場規劃、推動及執行勞工健康服務之核心人員為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爰修正第2項,明定經醫護人員就職場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等之預防,及整體性職業健康調查分析等事項評估有預防需求者,得結合各該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之專業,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措施。

2. 配合第2項修正,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所僱用相關人員,得納入護理人員人力配置計算之規定,移列第3項定之。

3. 第1項未修正。

第4條

未修正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未達300人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依附表4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者,得特約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其服務頻率,得納入附表4計算。但各年度由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總服務頻率,應達1/2以上。
修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5條

修正
事業單位特約
修法理由

1. 配合本法第22條第1項已明定事業單位應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同條第3項並授權訂定專業機構資格與管理之規則,爰刪除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機構分類、第2項及第3項之機構查核管理規定,移由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管理規則定之。

2. 考量事業單位之職業健康危害複雜程度係依其風險性質及是否具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而定,為確保相關危害辨識及預防工作之執行,爰參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之危害風險區分規定,於第1項增訂事業單位應依其風險分類及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委託具認可資格之專業機構為之。

3. 配合第2條第5款新增勞工健康服務人員用詞定義,酌作文字修正。

第6條

修正
第3條或第13條第3項所定僱用之人員,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
前項人員因故依勞動相關法令請假超過30日,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得委託前條
修法理由

1. 配合第2條第5款新增勞工健康服務人員用詞定義,第1項及第3項酌作文字修正。

2. 鑑於僱用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可能因娩假或病假等因素請假超過30日,為兼顧勞工健康服務執行之延續,及實務上短期代理人員徵聘不易,爰於第2項明定雇主得委託專業機構,由其指派符合資格人員代理之,並配合第5條修正,刪除第2項援引條文項次。

3. 為強化事業單位之法遵及管理,針對以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者,亦應依第3項之公告方式將委託之機構及其人員報請備查,爰增列第4項定之,以資明確。

第7條

修正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1.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
2. 具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所定之專科醫師資格,並依附表5規定之課程訓練合格。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且具實務工作經驗2年以上,並依附表6規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1. 護理人員:護理師或護士資格。
2. 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心理師、職能治療師師資格。
修法理由

1. 第1項第1款新增簡稱職醫之文字。

2. 配合第3條第2項新增之服務需求,爰於第2項第2款增列公共衛生師。

第8條

修正
雇主應使其接受下列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3年合計至少12小時,且每一類課程至少2小時:
1. 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
2. 職場健康風險評估
修法理由

1. 修正第1項:

(1)配合第2條第5款新增勞工健康服務人員用詞定義,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2)考量勞工健康服務應辦理事項包括提供復工勞工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調整之諮詢及建議,為增進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之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保障等相關知能,以提供勞工適切諮詢及協助,爰於第1款增列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相關法規課程。

(3)基於勞工健康服務內容涵括職業健康危害之辨識與風險分析、評估及管理等,實務上職場健康風險評估與健康管理為一體兩面而環環相扣,為利在職教育訓練課程之設計符合實務運用,爰將第2款及第3款整併修正為第2款。

2. 配合第7條之修正,第2項酌作文字修正。

3. 配合第5條之修正,有關專業機構所屬人員之在職教育訓練及管理等,另於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管理規則定之,爰刪除第3項。

4. 第4項至第6項分別移列為第3項至第5項;另配合資訊科技多元發展,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可運用電腦、平板、網際網路等數位科技製作之課程及管道學習相關知能,爰酌修修正條文第3項文字,以符實務。

第9條

修正
雇主應使人員臨場辦理下列勞工健康服務事項:
1. 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結果之分析與評估、健康管理及資料保存。
2. 協助雇主選配勞工從事適當之工作。
3. 辦理健康檢查結果異常者之追蹤管理及健康指導。
4. 辦理未滿十八歲勞工、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勞工、職業傷病勞工與職業健康相關高風險勞工之評估及個案管理。
5. 職業衛生或職業健康之相關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6.
7.
8.
修法理由

1. 配合第2條第5款新增勞工健康服務人員用詞定義,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2. 考量應辦理事項第5款之規定,係為使事業單位依其作業特性進行職業衛生或職業健康相關議題或職業傷病事件之調查與分析及記錄,惟研究報告一詞常致誤解為學術性研究之研究成果、期刊等,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3. 勞工健康服務係透過具職業醫學與衛生專業之服務人員,協助雇主辦理選配工與職業病及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事項,然實務上因健康教育及衛生指導範疇甚廣,為避免部分服務機構、服務人員或事業單位僅以個人飲食及生活習慣之健康知識傳遞或指導,未能聚焦或連結職業暴露之健康危害預防及管理等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核心工作,爰配合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職業病及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進,整併第6款及第7款之規定,以明確應辦理範疇。

4. 第8款及第9款配合移列至第7款及第8款。

第10條

修正
事業單位對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勞工,辦理前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事項。
前項從事勞動之人員不提供個人健康資料及書面同意者,事業單位仍應辦理前條第5款至第款規定之事項。
修法理由

1. 配合第9條整併勞工健康服務事項,修正第2項援引條文款次。

2. 第1項未修正。

第11條

修正
為辦理前2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雇主應使人員,配合職業安全衛生、人力資源管理及相關部門人員訪視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1. 辨識與評估工作場所環境、作業及組織內部影響勞工身心健康之危害因子,並提出改善措施之建議。
2. 提出作業環境安全衛生設施改善規劃之建議。
3. 調查勞工健康情形與作業之關連性,並採取必要之預防及健康促進措施。
4. 提供復工勞工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調整之諮詢及建議。
5.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修法理由

配合第2條第5款新增勞工健康服務人員用詞定義,酌作文字修正。

第12條

修正
人員辦理者,其勞工健康服務計畫,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修法理由

配合法制體例及第2條第5款新增勞工健康服務人員用詞定義,酌作文字修正。

第13條

修正
屬第二類事業或第三類事業之雇主,使其勞工提供勞務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訂定勞工健康管理方案,據以辦理,不受第3條及第4條有關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規定之限制:
1. 工作場所分布不同地區。
2. 勞工提供勞務之場所,非於雇主設施內或其可支配管理處。
前項勞工健康管理方案之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並應每年評估成效及檢討:
1. 工作環境危害性質。
2. 勞工作業型態及分布。
3. 高風險群勞工健康檢查情形評估。
4. 依評估結果採行之下列勞工健康服務措施:
(1)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
(2)採取書面或遠端通訊等方式,提供評估、建議或諮詢服務。雇主執行前項規定,應僱用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或,並實施必要之臨場健康服務,其服務頻率依附表7規定辦理。
修法理由

1. 考量本條規定係針對安全健康風險較低之第二類或第三類事業,且具勞工提供勞務之場所分散各地(如不同縣市、或非於雇主提供設施或非其可支配管理)特性之事業單位,得由其依作業及危害特性,採多元及彈性作法,辦理勞工健康服務。惟因產業運營樣態差異,部分歸屬於第二類或第三類之事業單位尚具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致有職業健康風險低估之虞,爰修正第1項,明定適用之對象須未具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以兼顧該等作業勞工受健康服務之權益保障;至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依第2條附表1之規定。

2. 考量第5條業依本法第22條第3項定明事業單位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服務之規定,爰配合法制體例修正第3項。

3. 第2項未修正。

第14條

未修正
雇主執行第9條至第13條所定相關事項,應依附表8規定項目填寫紀錄表,並依相關建議事項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紀錄表及採行措施之文件,應保存3年。
修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15條

未修正
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與勞工人數,備置足夠急救藥品及器材,並置急救人員辦理急救事宜。但已具有急救功能之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在此限。
前項急救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且不得有失聰、兩眼裸視或矯正視力後均在零點六以下、失能及健康不良等,足以妨礙急救情形:
1. 醫護人員。
2. 經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所定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
3. 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救護技術員。
第1項所定急救藥品與器材,應置於適當固定處所及保持清潔,至少每6個月定期檢查。對於被污染或失效之物品,應隨時予以更換及補充。
第1項急救人員,每一輪班次應至少置1人;其每一輪班次勞工人數超過50人者,每增加50人,應再置1人。但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已建置緊急連線、通報或監視裝置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1. 第一類事業,每一輪班次僅1人作業。
2. 第二類或第三類事業,每一輪班次勞工人數未達5人。急救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具第2項資格之人員,代理其職務。
修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3章

未修正
健康檢查及管理
修法理由

章名未修正。

第16條

修正
雇主僱用勞工時,除應依附表9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外,另應按其作業類別,依附表10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特殊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實施前項所定一般體格檢查:
1. 非繼續性之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
2. 其他法規已有體格或健康檢查之規定。
3.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第1項所定檢查距勞工前次檢查未超過第17條或第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勞工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
修法理由

1. 配合新增第18條,修正第3項援引條文條次。

2. 第1項及第2項未修正。

第17條

修正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2. 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年檢查1次。
3. 未滿四十歲者,每年檢查1次。
前項所定一般健康檢查之項目規定辦理。但經檢查為先天性辨色力異常者,得免再實施辨色力檢查。
修法理由

1. 因應中高齡勞動族群比例提升,為強化職場健康管理,爰參酌國人健康趨勢,及兼顧事業單位實務安排運作,修正第1項定期健康檢查之年齡級距,並增加各該級距之檢查頻率。

2. 考量檢查紀錄之內容須配合適性配工與職場健康管理及實證醫學與時俱進,為及時調整以符合時效,爰參照現行條文第19條第2款規定,修正第2項,將檢查紀錄及其格式,改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方式辦理,並於修正條文第20條予以規定之。

第18條

新增
修法理由

1. 本條新增。

2. 因應國內產業之輪班夜間工作型態越趨普遍,考量國內外相關調查研究顯示長期輪班夜間工作與勞工睡眠及疲勞等健康問題相關,為強化對該工作型態勞工之健康保護及落實適性配工,爰明定雇主對有從事第2條第4款所定長期夜間工作之在職勞工,應實施長期夜間工作健康檢查,並參照第17條規定及長期夜間工作對健康影響,增訂長期夜間工作之健康檢查項目規定。

3. 以117年度之在職勞工,其於116年度有從事長期夜間工作為例,雇主應於117年度對該勞工實施長期夜間工作健康檢查;倘該勞工於117年度尚須依第17條規定實施一般健康檢查,則為減少勞工同年度重複受檢,及考量醫療資源之有效運用,二種檢查得合併實施。

第19條

修正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每年或於變更其作業時,依第16條附表10所定項目,實施特殊健康檢查。雇主使勞工接受定期特殊健康檢查時,應將勞工作業內容、最近1次之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交予醫師。
前項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資料,屬游離輻射作業者,應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修法理由

1. 條次變更。

2. 考量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明定於第2條,無須再為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3. 第2項及第3項未修正。

第20條

修正
修法理由

1. 條次變更。

2. 配合第18條新增長期夜間工作健康檢查,且考量檢查紀錄之內容須因應適性配工與職場健康管理及實證醫學與時俱進,為及時調整以符合時效,爰參照現行條文第2款規定,於第1項明定檢查結果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記錄,並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3. 現行檢查紀錄保存之規定移列第2項訂之;另考量新增之長期夜間工作健康檢查與一般作業體格(健康)檢查均為強化適性配工及健康管理,爰其紀錄保存,參照現行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保存規定,明定於第2項第1款。

第21條

修正
1. 游離輻射。
2. 粉塵。
3. 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
4. 聯苯胺與其鹽類、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萘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及α-萘胺及其鹽類。
5. 鈹及其化合物。
6. 氯乙烯。
7. 苯。
8. 鉻酸與其鹽類、重鉻酸及其鹽類。
9. 砷及其化合物。
10. 鎳及其化合物。
11. 1,3-丁二烯。
12. 甲醛。
13. 銦及其化合物。
14. 石綿。
15. 鎘及其化合物。
修法理由

1. 條次變更。

2. 考量第2條附表1增訂之苯乙烯作業其暴露後罹病之潛伏期時間可能長達10年以上,爰增訂第16款。

第22條

修正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應建立其暴露評估及健康管理資料,並將其定期實施之特殊健康檢查,依下列規定分級實施健康管理:
1. 第一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全部項目正常,或部分項目異常,而經綜合判定為無異常者。
2. 第二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綜合判定為異常,而與工作無關者。
3. 第三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評估者。
4. 第四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綜合判定為異常,且與工作有關者。
前項所定健康管理,屬於第二級管理以上者,應由評估現場仍有工作危害因子之暴露者,應採取危害控制及相關管理措施。
前項健康追蹤檢查紀錄,依前2條規定辦理。
修法理由

1. 條次變更。

2. 第1項序文之說明同第19條說明二。

3. 配合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已明定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定期健康檢查管理分級之判讀,應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為之,爰將第1項及第2項之醫師修正為職醫,以資明確。

4. 考量職醫實施第三級管理者之重新分級過程,可能涉及工作場所或作業之職業安全衛生危害辨識評估及控制等事項,爰於第3項增列其必要時應會同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實施現場評估,以協助釐明勞工檢查結果異常情形與工作之相關性。

5. 第4項未修正。

第23條

修正
條規定。但臨時性作業者,不在此限。
修法理由

1. 條次變更。

2. 配合現行條文第18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文條次。

第24條

修正
2. 對檢查結果異常之勞工,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3. 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
4. 彙整受檢勞工之歷年健康檢查紀錄。
前項第2款規定之健康指導及評估建議,應由第3條、第4條或第13條規定之醫護人員為之。但依規定免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者,得由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護人員為之。
第1項規定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健康指導與評估
修法理由

1. 條次變更。

2. 考量勞工體格或健康檢查結果及其適性選配工之建議,涉及醫學專業,附表12係提供醫師綜合評估檢查結果據以提供建議之用,惟實務上屢有雇主自行以該表內容調配工作之情事,基於該表相關內容需配合實證醫學適時評估調整,且已陸續納入各該作業健康檢查指引、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訓練課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注意事項等,爰刪除第1項第1款之附表12。

3. 考量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紀錄,及執行健康管理或健康服務等內容,涉及個人健康及醫療資料,基於醫師法及護理人員法已定有醫護人員不得無故洩露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之規定,且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30條修正刪除,相關內容移至本條規範,爰修正第3項,增訂雇主應予保存及管理勞工健康保護相關資料之規定,又事業單位倘依第2項配置醫護人員者,雇主應使該醫護人員為之。

4. 基於勞工健康保護相關資料涉及勞工個人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適用範圍,爰增訂第4項規定,以資明確。

5. 第2項未修正。

第25條

修正
前項醫師之評估,依第3條或第4條規定免僱用或特約醫師者,得由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師為之。
修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26條

修正
修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27條

修正
修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4章

未修正
附則
修法理由

章名未修正。

第28條

修正
篩檢。
前項之檢查結果不列入健康檢查紀錄表。前2項所定篩檢之對象、時程、資料申報、經費及其他規定事項,依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修法理由

1. 條次變更。

2. 修正第1項:

(1)為配合國家癌症防治政策及兼顧勞工個人意願,且基於癌症篩檢之規定及執行專業,爰增修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17條或第19條定期實施勞工一般(特殊)健康檢查時,得由醫療機構說明相關篩檢內容及條件,增進癌症篩檢認知及成效,且取得勞工同意後方能併同實施,以兼符個資法規定。

(2)考量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修正及兼顧癌症篩檢制度調整之彈性,爰將列舉之癌症篩檢項目修正為適用法律名稱,並酌作文字修正。

2. 配合第1項修正,第3項增訂篩檢之項目為依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事項之一。

3. 第2項未修正。

第29條

修正
修法理由

1. 條次變更。

2. 定明本規則施行日期及緩衝期間:

(1)第5條、第6條第2項至第4項及第13條第3項係配合本法第22條第3項授權子法之緩衝日期,爰自116年7月1日施行。

(2)考量新增特殊體格(健康)檢查類別與項目,涉特定檢查項目檢驗機構之驗證作業與指定、勞工保險局辦理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補助預算編列及擴增特殊健康檢查通報管理系統等,需有行政作業時間處理相關配套措施,且事業單位因應新增長期夜間工作健康檢查,亦需時間調整相關管理事宜,爰第2條附表1、第16條附表9、附表10、第17條、第18條、第20條及第21條,自117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