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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管理規則總說明及逐條說明(115.06.26)

條目

19

新訂

19

藍色=新訂

第1條

新訂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逐條說明

1. 本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者,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專業機構之資格與管理、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定明本規則授權依據。

2. 基於勞工健康服務人員資格與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業於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以下簡稱保護規則)定明,爰本規則僅就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以下簡稱專業機構)之資格與管理等事項規範。

第2條

新訂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1. 勞工健康服務:指提供勞工健康管理、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進等事項之服務。
2. 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以下簡稱專業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及公布於指定網站,接受事業單位委託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之機構。
3. 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指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以下簡稱保護規則)第2條第5款規定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或公共衛生師。
4. 專一登錄人員:指登錄於專業機構,且僅為該機構指派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人員。
逐條說明

1. 本規則之用詞定義。

2. 配合本法第22條第1項及保護規則第5條,事業單位特約勞工健康服務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應依其事業之危害風險分類或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委託本規則所認可之專業機構,由該機構指派其符合資格之人員為之,爰於第1款及第2款分別明定勞工健康服務範疇及專業機構定義。

3. 勞工健康服務係以辦理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預防為核心,需藉助職業醫學及護理之專業素養,且因應本法第6條第2項之重複性作業、異常工作負荷及不法侵害等預防,尚需心理師等相關醫事人員法規所定醫事人員參與。另考量部分職場之職業健康危害風險多元,可能存有整體性職業健康調查分析或新興傳染病預防等服務需求,考量公共衛生師具流行病學調查等專業,可協助事業單位由群體健康之角度進行系統性風險管理,爰配合保護規則第2條第5款增訂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之用詞定義,於第3款明定之。至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之資格,業於保護規則第7條明定。

4. 配合第4條第3款及第5條得申請認可為專業機構之條件,考量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院或診所設置目的係為執行醫療業務,所屬人員尚非專職(任)從事勞工健康服務,為兼顧實務運作與落實機構管理及確保勞工健康服務品質,爰就專一登錄於機構,且僅由機構指派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人員,賦予專一登錄人員定義,並予以規範其比率。以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經登錄於某醫院(專業機構),且為該院之專一登錄人員為例,該醫師僅得由該院指派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不得再為其他專業機構之登錄人員;至其執行勞工健康服務以外之業務,則無本規則限制。

第3條

新訂
專業機構之分類及辦理事項如下:
1. 甲類專業機構: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安管辦法)第2條所定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之勞工健康服務。
2. 乙類專業機構:辦理安管辦法第2條所定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且依保護規則第3條附表2無須配置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以下簡稱職醫)者之勞工健康服務。
逐條說明

鑑於事業單位之職業健康危害依其風險性質及作業有別,安管辦法第2條業依危害風險定明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之區分,針對危害風險較高、依法須置職醫提供服務之事業單位,其勞工健康服務應由足具專業之機構辦理,爰依服務對象與其相應之專業要求,及衡酌現行提供勞工健康服務之機構概況與量能,將專業機構分列二款,區分為甲類及乙類,以兼顧事業單位專業需求及服務資源有效運用:

1. 第1款甲類專業機構具職醫及多元專業領域服務人員,明定其得辦理安管辦法所定各類事業之勞工健康服務。

2. 第2款乙類專業機構基於其相應之服務人員專業類別及組成較單純,爰明定得辦理安管辦法所定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且依保護規則規定無須配置職醫,屬危害風險較低且作業性質相對單純者之勞工健康服務。

第4條

新訂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認可為甲類專業機構:
1. 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聘僱執業登記於該機構之職醫,且由其綜理勞工健康服務業務。
2.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勞工健康顧問服務類之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
3. 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院或診所,且人力配置應符合下列條件:
(1)專一登錄人員至少4人,其中應具有醫師、護理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至少二種專業人員類別,且從事勞工健康服務工作達3年以上。
(2)職醫至少1人。
(3)專一登錄人員之人數,達專業機構登錄公告勞工健康服務人員總數60/100以上,並指定其中1人,綜理勞工健康服務業務。
逐條說明

甲類專業機構係提供各類危害風險事業單位所需服務,為確保機構具備專業之服務執行能力及人力,分列三款明定其資格條件:

1. 依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醫療機構認可辦法)設置之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以下簡稱特殊健檢醫療機構),基於其實施健康檢查後會提供檢查結果分析與配工建議等事項予事業單位參考,及針對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管理,依醫療機構認可辦法第16條規定,應請職醫實施健康檢查管理分級,必要時實施疑似工作相關疾病之現場評估且重新分級,基於特殊健檢醫療機構多數具聘僱且執業登記於該機構之職醫,其中多數同為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之醫師,衡酌其職業醫學專業與實務運作,為強化勞工工作場所風險危害辨識、暴露評估及適性選配工等臨場辦理健康服務事項之連結,爰於第1款明定該等機構資格,並須由職醫督導及綜理該等機構之勞工健康服務業務,以確保服務品質。

2. 依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以下簡稱顧管規則)設置之勞工健康顧問服務類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顧問機構),考量其具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等多元專業人力,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實施品質查核及具相關退場機制,爰於第2款明定得申請認可為甲類專業機構。

3. 第3款明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院或診所之資格條件:

(1) 考量勞工健康服務之適性選配工、職場健康管理事項涉及勞工健康狀況及其作業樣態等綜合評估,且因應過負荷、人因性危害及特別危害健康作業等工作相關疾病預防需求,爰明定具一定工作經驗之專業人力、跨專業人員類別組成,及須配置職醫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得認可為甲類專業機構。

(2) 基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醫事人員,實務上須兼顧院所內一般臨床醫療業務,考量醫院或診所之醫事人員尚非專職(任)從事勞工健康服務,為避免醫療任務排擠勞工健康服務之量能,確保其提供事業單位服務品質之完整與穩定性及專業投入程度,並落實以機構為主體之管理責任,爰明定此類機構應建立核心專責團隊,其專一登錄人員比率應達60/100,並應指定其中1人綜理勞工健康服務業務,以確保團隊之服務品質。

第5條

新訂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院或診所,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認可為乙類專業機構:
1. 勞工健康服務人員至少2人以上,其中至少1人為專一登錄人員,並為醫師或護理人員之專業人員類別,且從事勞工健康服務工作達3年以上。
2. 專一登錄人員之人數,達專業機構登錄公告勞工健康服務人員總數50/100以上,並指定其中1人,綜理勞工健康服務業務。
逐條說明

考量乙類專業機構係服務第二類及第三類危害風險較低、作業型態相對單純之事業單位,且勞工健康服務之核心業務,係結合勞工個人健康檢查結果與工作相關之危害預防,該等事項主要係藉由醫護人員之專業辦理;查現行實務上,此類事業單位亦多以特約醫師或護理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基此,醫護人員實屬勞工健康服務之核心執行人力。為確保服務之延續性與專業穩定度,並落實以機構為主體之管理責任,爰於第1款明定機構須具一定工作經驗之基本服務人力及專業人員類別組成;復衡酌其業務規模與服務屬性,於第2款明定其專一登錄人員比率應達50/100,並應指定其中1人綜理勞工健康服務業務,以確保團隊之服務品質。

第6條

新訂
符合前2條所定資格條件者,得於每年1月、4月、7月或10月,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申請認可。
前項申請認可之條件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逐條說明

1. 考量機構投入勞工健康服務之規劃準備時間,及其提出申請之核定及公布程序等行政作業,爰參考醫療機構認可辦法第8條規定,於第1項明定機構申請認可時間。

2. 為確保認可條件符合規定,於第2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不符事項要求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之規定。

第7條

新訂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認可,應依申請資料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之機構。
前項經認可之專業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於登錄系統公布之。
逐條說明

1. 第1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申請認可之資料予以審查,並將其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之機構。

2. 為利事業單位依其事業之危害風險分類或作業特性需求,擇定委託專業機構,並兼顧資訊公開透明,於第2項明定申請認可經核定通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於登錄系統。

第8條

新訂
專業機構認可之有效期間,最長為5年。但依第4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認可之機構,依其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有效期限。
專業機構於前項有效期間屆滿後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前3個月,依第6條規定重新申請認可。
逐條說明

1. 為建立專業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檢討評估機制,兼顧醫院與診所尚有醫療任務之特性,且專業機構經核定後之人員資格及人力組成等異動,已透過系統及申請資料即時檢核比對,爰參考衛生福利部之醫院評鑑合格效期,於第1項明定認可有效期間為5年。

2. 至特殊健檢醫療機構或顧問機構申請認可為專業機構之有效期限,則依其經醫療機構認可辦法或顧管規則認可之有效期限,以符第4條第1款或第2款所定條件,爰於第1項但書定之,以資明確。

3. 第2項明定專業機構效期屆滿重新申請認可之規定。

第9條

新訂
專業機構就下列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次日起15日內,依第6條第1項之公告方式申請變更:
1. 登記地址或聯絡方式。
2. 登錄人員。
3. 指定之綜理業務人員。
4.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2款人員之變更,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完成變更核定前,不得辦理事業單位之勞工健康服務。
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主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其認可;中央主管機關亦得逕予廢止其認可:
1. 停業或歇業。
2. 原申請認可條件變更致資格不符。
3. 終止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4.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逐條說明

1. 為使專業機構落實管理,於第1項明定有關專業機構經核定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變更,俾利事業單位確認專業機構及其人員之合規性,保障事業單位及勞工受服務之權益。

2. 考量專業機構及服務人員有其資格條件,為利事業單位遴選符合規定之專業機構辦理勞工健康服務及保障勞工受服務權益,於第2項明定專業機構之人員,於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完成變更核定前,不得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3. 實務上專業機構可能因歇業、停業、營運、人員異動等因素致無法辦理服務或不符資格,爰參考醫療機構認可辦法第13條、顧管規則第14條規定,於第3項明定其申請廢止認可及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之規定。

第10條

新訂
專業機構應使其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接受下列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3年合計至少12小時,且每類課程至少2小時,相關紀錄至少保存3年:
1. 職業安全衛生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相關法規。
2. 職場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實務。
專業機構之職醫應接受前項第1款所定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3年合計至少2小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2項訓練,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站接受數位學習課程,其時數之採計,不超過6小時。
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在職教育訓練,得由各級勞工、衛生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或訓練單位辦理。
逐條說明

1. 為使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專業知能與時俱進,參酌保護規則第8條、顧管規則第16條規定,於第1項與第4項明定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每3年應完成在職教育訓練之課程類別、時數及辦訓單位之規定。

2. 查職醫之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條件已有繼續教育之規定,惟未明定應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相關法規課程,爰於第2項定之。

3. 基於網路之便利性及兼顧人員參訓之彈性,於第3項明定在職教育訓練得以網路方式接受數位學習課程,惟考量數位課程欠缺雙向溝通交流機制,爰限制其採計之時數。

第11條

新訂
專業機構應訂定專業機構服務管理規章,據以執行,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 組織及權責。
2. 人員資格及教育訓練。
3. 勞工健康服務執行程序。
4. 文件及紀錄管制。
5.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依第4條第2款申請為專業機構者,其前項所定服務管理規章,得以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管理手冊代替之。
專業機構應按其認可之類別,辦理下列勞工健康服務事項:
1. 會同事業單位相關部門,依其危害風險特性及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健康管理需求,擬定執行目標、項目及期程之服務規劃。
2. 臨場服務執行過程及結果,應作成紀錄,並由事業單位配合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人員簽署後建檔備查。
第1項與第3項文件及紀錄,應至少保存3年。
專業機構與其人員因業務蒐集、處理及利用相關資料,應遵守本法、本規則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因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而取得事業單位之相關資訊,應予保密。
逐條說明

1. 為強化專業機構對其勞工健康服務之管理機制,於第1項明定專業機構應訂定服務管理規章及所包括事項,並據以執行及實施管理。

2. 考量顧問機構依顧管規則第15條規定,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管理手冊並據以執行,又顧問服務管理手冊明定應包括事項涵蓋專業機構服務管理規章所定事項,爰於第2項明定得代替之。

3. 專業機構應依其認可類別及事業單位之作業現場與健康危害特性等進行規劃及提供服務,以符合事業單位之需求。考量服務紀錄係事業單位採取預防或改善措施之重要依據,為辦理勞工健康服務重要之一環,又專業機構之服務人員可能有異動,為保障事業單位接受服務之權益及其勞工健康服務事項妥善銜接,爰於第3項明定專業機構應會同事業單位相關部門,依其危害風險特性等需求,擬定服務目標等之規劃,並將臨場服務執行過程及結果,作成紀錄且共同簽署。

4. 為利專業機構之品質檢核與事業單位爭議事項之釐清,及配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條實施品質查核,於第4項明定專業機構保存第1項及第3項文件及紀錄之最低年限。

5. 考量勞工健康服務之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結果分析、健康異常者追蹤管理及健康指導等,涉及個人健康及醫療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範圍,又服務人員於臨場辦理勞工健康服務過程中,有獲取事業單位之製程、原料或技術等營業秘密之可能,為維護事業單位權益並建立雙方互信基礎,爰於第5項明定專業機構與其人員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並負保密義務。

第12條

新訂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專業機構之服務實績及品質情形,定期實施查核,並將查核結果公布。
前項查核結果,專業機構有應改善之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或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
第1項之查核與第6條、第7條及第9條資料之審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逐條說明

1. 為提升專業機構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之品質,及促使其重視品質查核及改善事宜,爰參考顧管規則第19條規定,於第1項及第2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專業機構實施查核,及令其限期改善之規定。

2. 考量業務屬性,於第3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1項之查核與第6條、第7條及第9條資料之審查等業務,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第13條

新訂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派員查核專業機構之業務,並要求其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
對前條第1項及前項之查核,專業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逐條說明

1. 基於符合第4條及第5條得申請認可之醫院及診所,其主管機關包括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為確保專業機構服務之品質及法遵,避免產生弊端,爰於第1項明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專業機構進行查核。

2. 為落實公權力之執行,於第2項明定專業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與勞動檢查機構督管專業機構依法執行業務之查核;專業機構若有上開之情事者,依本法第4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以罰鍰。

第14條

新訂
專業機構違反第9條至第12條規定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8條規定,予以警告,並得限期令其改正。
逐條說明

依本法第48條規定,並參考顧管規則第21條及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以下簡稱監測辦法)第30條規定,明定視專業機構違反規定之情節,予以警告及限期令其改正之規定。

第15條

新訂
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48條規定,處以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
1. 認可後未符合第4條或第5條規定,繼續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2. 未依認可類別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3. 辦理勞工健康服務有虛偽不實情事。
4. 指派非經核定人員提供服務。
5. 未依前條規定改正。
專業機構經依本法第43條或第48條規定,予以警告或罰鍰處分者,由主管機關併依本法第49條規定辦理。
逐條說明

1. 依本法第48條規定,並參考顧管規則第22條及監測辦法第31條規定,於第1項明定視專業機構違反規定之情節,處以罰鍰及限期令其改正之規定。

2. 配合114年12月19日總統令修正本法第49條規定及法制體例,於第2項明定專業機構經依本法第43條或第48條規定,予以警告或罰鍰處分者,公布專業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罰鍰處分之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第16條

新訂
專業機構違反前2條規定,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48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勞工健康服務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專業機構,於經撤銷或廢止後2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
1. 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認可。
2. 其負責人以不同專業機構之負責人申請認可。
第1項機構人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逐條說明

1. 依本法第48條規定,並參考監測辦法第32條規定,於第1項明定得撤銷或廢止認可或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2. 為落實主管機關對專業機構之監督及管理效果,避免專業機構於經撤銷或廢止後,以同一名稱,或變更名稱於同一地點,或該負責人至不同專業機構擔任負責人等取巧方式申請認可,爰參考醫療機構認可辦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於第2項明定經撤銷或廢止認可者,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認可之情形。

3. 考量實務上有部分違反規定之情形涉及刑責,爰參考監測辦法第32條規定,於第3項明定應移送司法機關。

第17條

新訂
專業機構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註銷其登錄:
1. 未依規定每3年接受必要之教育訓練。
2. 未依規定辦理勞工健康服務,或服務報告有虛偽不實。
3. 對因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而取得事業單位資訊或其服務結果,未能善盡保密責任。
4. 辦理勞工健康服務過程,違反事業單位之規定或有其他損及其利益之情事。
5. 經專業機構註銷登錄,或該機構未註銷登錄而由勞工健康服務人員通報。
6. 經專業機構重複登錄。
7.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違反本法或本規則情節重大。
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因前項第1款或第2款之事由而被註銷登錄者,自註銷之日起3年內,專業機構不得再為其提出登錄之申請。
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因第1項第3款、第4款或第7款之事由而被註銷登錄者,自註銷之日起5年內,專業機構不得再為其提出登錄之申請。
逐條說明

1. 參考顧管規則第24條規定,於第1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註銷已登錄於專業機構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之情事;另為保障事業單位及勞工接受服務之權益,避免專業機構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利用執行職務之便,辦理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業務、進行私人商業行為,或有違反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範,爰於第1項第4款明定該等情節。

2. 為確保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之專業適任性及服務品質,針對未依法接受教育訓練、未依規定辦理服務或服務報告虛偽不實等未盡法定職責之情事,於第2項明定因該等事由遭註銷登錄者,3年內不得再由專業機構為其提出登錄之申請。

3. 考量洩漏事業單位機密資訊、辦理服務過程違反事業單位規定致生損害,或有其他情節重大之違法事項,屬嚴重違反專業倫理及誠信原則,對事業單位之營運及信賴關係危害甚鉅,實有予以較長時間限制與警惕之必要,爰於第3項明定因該等事由遭註銷登錄者,其再登錄申請之限制年限延至5年,以嚴明專業紀律並保障事業單位權益。

第18條

新訂
本規則施行前,符合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之保護規則第5條規定之機構及其人員,已由事業單位依保護規則第6條規定,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同意備查,且有繼續依本規則規定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者,應於本規則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第6條第1項公告之方式申請認可。
逐條說明

為兼顧已依現行規定提供勞工健康服務之機構與其服務之事業單位及勞工之權益,考量機構相關專業人力配置、文件整備及申請認可等事宜尚需一定行政作業時間,爰明定申請認可之緩衝期間,俾利實務運作。

第19條

新訂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116年1月1日施行。
逐條說明

考量本規則所定申請認可,涉及系統建置、申請登錄流程、審查及認可等事項,另為提升行政效能,規劃透過介接既有相關系統,以檢核申請認可之機構及人員條件,包含特殊健檢醫療機構、顧問機構,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人員資格、服務經歷與登錄比率等,皆需行政作業時間處理相關配套措施,且衡酌部分現行已提供服務之機構,為符合本規則所定條件,亦須一定時間進行人員徵聘等事宜,爰明定自116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