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1. 本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者,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專業機構之資格與管理、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定明本規則授權依據。
2. 基於勞工健康服務人員資格與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業於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以下簡稱保護規則)定明,爰本規則僅就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以下簡稱專業機構)之資格與管理等事項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