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專區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修正對照(115.06.12)

對照

40

修正

28

新增

5

未修正

6

刪除

1

橘色=修改藍色=新增灰色=未修正紅色=刪除

第1章

未修正
總則
修法理由

章名未修正。

第1條

未修正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修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2條

修正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1. 作業環境監測
2.
3. 者。
4. 作業者。
5. 作業
6. 第三者認證機構:指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認證機構。
7. 認證實驗室:指經第三者認證機構認證合格,於有效內,辦理作業環境監測樣本化驗分析之機構。
修法理由

1. 查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已定明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3項所稱作業環境監測,指為掌握勞工作業環境實態與評估勞工暴露狀況,所採取之規劃、採樣、測定、分析及評估,為避免重複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1款規定,現行條文第2款至第5款遞移為第1款至第4款。

2. 為明確作業環境監測機構辦理作業環境監測業務之範疇,與執行作業環境監測之採樣、測定及分析等,爰於第1款明定之。

3. 作業環境監測暴露評估係運用採樣策略及統計方法,分析作業環境監測數據,並與容許暴露標準比較,以掌握勞工暴露狀況之評估,供事業單位實施分級管理及採取適當控制措施,確保職場勞工健康,爰增訂第5款明定其定義,俾利雇主依循辦理。

4. 配合法制體例,第7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3條

修正
本辦法之作業環境監測,分類如下:
1. 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指第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2. 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指第第1款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修法理由

第1款及第2款之援引條次與項次配合修正。

第4條

修正
本辦法之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以下簡稱監測人員),其分類及資格如下:
1. 甲級化學性因子監測人員,為領有下列之一者:
(1)衛生技師證書。
(2)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甲級技術士證照。
(3)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作業環境測定服務人員證明並講習。
2. 甲級物理性因子監測人員,為領有下列之一者:
(1)衛生技師證書。
(2)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甲級技術士證照。
(3)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作業環境測定服務人員證明並講習。
3. 乙級化學性因子監測人員,為領有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乙級技術士證照者。
修法理由

1. 配合考試院於108年6月修正職業衛生技師類科名稱,修正第1款第1目及第2款第1目之技師名稱,而原領有工礦衛生技師證書,則與職業衛生技師證書具備同等資格,效力不受類科名稱修正影響。

2. 配合法制體例,第1款及同款第3目、第2款及同款第3目,酌作文字修正。

3. 有關技術士技能檢定職類名稱,「作業環境測定」已修正為「作業環境監測」,二者本質屬同一職類,原領有作業環境測定技術士證照者,與作業環境監測技術士,具備同等資格,爰刪除第2項,無須另予定明其得繼續從事作業環境監測業務相關規定。

第2章

未修正
監測作業場所及監測頻率
修法理由

章名未修正。

第5條

修正
1. 設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應每6個月監測二氧化碳濃度1次以上。
2. 下列坑內作業場所應每6個月監測粉塵、二氧化碳之濃度1次以上:
(1)礦場地下礦物之試掘、採掘場所。
(2)隧道掘削之建設工程之場所。
(3)前2目已完工可通行之地下通道。
3. 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8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85分貝以上之作業場所,應每6個月監測噪音1次以上。
修法理由

1. 條次變更。

2. 環境部為室內空氣品質之中央主管機關,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3條第3款,室內空氣品質指室內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空氣中之溼度及溫度。依該法公告之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訂定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並委託環境部認可之檢測機構定期實施檢驗測定,其項目已包含二氧化碳。基於簡政便民政策,其事業單位對於該法公告之場所如與第1項第1款應定期實施二氧化碳濃度監測之勞工作業場所重疊者,已依該法相關規定實施二氧化碳檢驗測定,如取得環境部認可之檢測機構出具正式報告等,得免依本辦法規定實施監測,其他非公告之場所仍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爰增訂第2項規定。

3. 第1項未修正。

第6條

修正
1.
修法理由

1. 條次變更。

2. 查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之作業及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規定值,於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已明定,爰第1項第1款酌作文字修正。

3. 考量現行鉛作業與四烷基鉛作業之監測頻率為每年1次,恐難以有效評估勞工暴露實態,為齊一化學性因子之監測頻率,爰修正為每6個月監測1次以上;另作業場所實施監測後,勞工暴露濃度高於或等於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定容許濃度時,代表作業勞工具有健康風險,雇主應即採取有效控制措施,並於完成改善後重新評估,確保勞工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爰參考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3款規定略以,暴露濃度高於或等於容許暴露標準者,應至少每3個月評估1次,增列但書規定,縮短實施監測之週期,並另將現行條文第1項第2款至第7款移列為第2款第1目至第6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4. 另查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歷年研究報告,陶瓷、磚窯、耐火磚、玻璃、人造石材製造加工及鑄造等行業,為勞工暴露於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之高風險業別,且因人體無法有效排除或分解含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之粉塵,經常性的吸入該粉塵會導致肺部纖維化,進而演變為矽肺症、肺癌。為確保作業勞工健康,製造、處置或使用含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之高風險業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雇主除應定期監測特定粉塵作業場所之粉塵濃度外,應另監測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濃度,爰增訂第2項規定。

5. 考量化學性因子暴露隨製程與環境波動,其監測樣本數須依統計代表性決定,且因相關採樣策略及統計具高度專業性,爰增訂第3項規定,要求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實施方式辦理,以確保監測結果足以反映勞工真實暴露及保留技術修正彈性。

第7條

修正
修法理由

1. 條次變更。

2. 第1項第1款由現行條文第8條第2項移列,並考量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勞工暴露型態有別於經常性暴露,尚難定期實施監測,惟雇主應藉由科學方法評估勞工不致有暴露危害之虞,並酌作文字修正。

3. 考量化學品若僅在工作場所貯存(如倉儲),而未提供勞工製造或使用時,其盛裝容器或包裝如為未拆封狀態,經評估勞工不致有暴露危害之虞者,參考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得排除定期監測,以符合實務需求,爰增訂第1項第2款規定。至因應化學品洩漏之緊急應變及危害預防措施,則依其他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辦理。

4. 第2項由現行條文第9條移列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5. 另考量第1項及第2項之作業,倘於採樣後須有一定期間進行分析,尚難以立即瞭解勞工暴露情形,參考前開辦法之暴露評估作法,雇主可指派適當人員辦理,除可採用採樣分析方法外,尚可運用定量推估模式、直讀式儀器或其他具有科學根據之方法,以評估作業場所勞工暴露濃度,並作成紀錄留存備查,以符合實務需求,爰增訂第3項規定。

第8條

修正
修法理由

1. 條次變更。

2. 為擴大作業環境監測之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方法之應用,納入國際職業安全衛生機構或相關專業團體所訂定具公正性之採樣分析方法,爰修正第1項規定,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於機關網站登載之所屬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職業安全衛生機構(如美國NIOSH、OSHA等)或相關專業團體所建議使用之採樣分析方法,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以符合實務需求。

3. 查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標準值,另查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第3條所定容許濃度,包含8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及最高容許濃度。準此,雇主應確認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之濃度符合下列規定:

(1)全程工作日之時量平均濃度不得超過相當8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

(2)任何1次連續15分鐘內之時量平均濃度不得超過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

(3)任何時間均不得超過最高容許濃度。考量實務上因採樣分析方法定有採樣體積之範圍,為評估勞工短時間暴露或最高暴露濃度,恐因採樣時間短,無法符合採樣體積之要求,爰參考國際間得以直讀式儀器實施監測之作法,增訂第2項規定。

4. 有關採用直讀式儀器應具備之功能、校正及維護管理等措施,另於修正條文第9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中明定之。

第3章

未修正
監測實施及監測結果處理
修法理由

章名未修正。

第9條

修正
監測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危害辨識及資料收集。
相似暴露族群之建立。
採樣策略之規劃及執行。
樣本分析。
修法理由

1. 條次變更。

2. 為明確監測計畫內容之必要事項,將現行條文第10-1條移列至第2項,並增訂第1款規定,納入監測目的等事項,現行條文第1款至第5款遞移為第2款至第6款;又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作業環境監測原已包含勞工暴露狀況之評估,爰修正第6款文字,以資明確。

3. 第3項由現行條文第10條第2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援引項次。

4. 第4項由現行條文第10條第3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援引條次及項次,另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對作業環境監測之管理所需,並衡酌事業單位實務上亦有因製程變動而修正監測計畫,經檢討實務及主管機關管理需求,爰縮短監測計畫通報之期程,並將通報之方式及格式,移列至第12條第4項定明之。

5. 第1項未修正。

第10條

修正
人以上者,監測計畫應由下列人員組成監測評估小組研訂之:
1. 工作場所負責人。
2. 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3. 受委託之執業衛生技師。
所定課程訓練合格者為限。前項訓練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團體辦理。
修法理由

1. 條次變更。

2. 為精進作業環境監測制度及強化作業環境監測計畫品質,維護勞工職場健康,擴大專業技師之參與協助,依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屬應實施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者,其監測計畫應組成監測評估小組研訂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規模,由500人修正至300人,又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作業場所危害風險相對較低,爰未予納入;另為使事業單位依需求取得相關專業或實務意見,於監測評估小組成員增訂其他必要之人員(如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以提升作業環境監測之有效性;另配合考試院於108年6月修正職業衛生技師類科名稱,修正技師名稱,爰修正第1項規定。

3. 審酌游離輻射作業未涉本法規定之範疇,及考量依第11條規定得使用直讀式儀器監測之化學性因子,僅測定方法不同,其監測計畫之研訂,仍應依本條之規定辦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

4. 鑑於監測計畫之優劣為落實勞工暴露評估之重要關鍵,為協助事業單位提升監測計畫之品質,明確專業技師於監測評估小組之角色及權責,爰增訂第2項規定,並修正第3項規定,監測評估小組成員參與研訂監測計畫之執行情形應共同簽名及留存備查,以資明確。

5. 第4項配合修正附表表次。

6. 第5項未修正。

第11條

修正
雇主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設置或委託監測機構辦理。但監測項目屬物理性因子或得以直讀式儀器有效監測之下列化學性因子者,得僱用乙級以上之監測人員或委衛生技師辦理:
1. 二氧化碳。
2. 二硫化碳。
3. 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
4. 次乙亞胺。
5. 二異氰酸甲苯。
6. 硫化氫。
7. 汞及其無機化合物。
8.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修法理由

1. 配合考試院於108年6月修正職業衛生技師類科名稱,修正技師名稱,爰修正第1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2. 現行法令已規定監測機構使用之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規格,惟對於雇主僱用乙級以上之監測人員或委託執業職業衛生技師執行監測所使用之測定儀器設備未予明確規範,為確保上開人員辦理監測之品質及正確性,其測定儀器設備仍應符合第18條附表7,爰增訂第2項規定。

第12條

修正
雇主依
修法理由

1. 第1項援引條次配合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2. 第2項由現行條文第2項及第3項移列整併,所稱監測結果為實施現場監測之採樣、測定及分析之結果,雇主後續應依增訂之第13條第1項規定,依據監測結果完成暴露評估報告,爰酌作文字修正,並修正附表表次,以資明確。

3. 第3項由現行條文第4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4. 增訂第4項,定明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之通報,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第13條

修正
年。
修法理由

1. 條次變更。

2. 配合第9條第2項第6款之修正,明定雇主應完成暴露評估報告及其完成期限,爰增訂第1項規定。

3. 第2項由現行條文第12條第2項後段移列,及參考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有關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紀錄保存年限之規定,訂定監測結果及暴露評估報告之保存年限,並修正附表表次。

第14條

修正
規定辦理通報。
修法理由

1. 條次變更。

2. 配合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15條

修正
修法理由

1. 條次變更。

2. 第1項酌作文字修正。

3. 監測機構受託辦理通報時,現行條文第3項係準用相關規定辦理,為避免準用範圍不明確,並配合修正援引條次,爰第3項修正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以資明確。

4. 第2項未修正。

第16條

新增
修法理由

1. 本條新增。

2. 為促使事業單位投注更多之資源提升監測管理品質及監控管理機制,並針對以密閉設備為工程控制之特殊製程提供適當監測彈性,增訂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作業環境監測自主管理成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得排除現行監測頻率之規定。

3. 作業環境監測係實施勞工暴露評估最直接之工具,有良好規劃及正確執行,所獲得之監測結果才足以反應勞工之真實暴露狀況。考量部分事業單位依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從事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之規劃、執行與監測結果之評估及追蹤,已建立良好之自主管理機制,且作業現場工程控制設備完善,長期暴露評估結果顯示勞工暴露風險低,參考美國OSHA對於暴露評估結果低於容許暴露標準1/2時,提供雇主彈性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之作法,爰增訂第1項第1款規定,以促使其投注更多之資源提升監測管理品質。

4. 另部分特殊製程,如化學品種類變動頻繁,經採取批式製程及密閉控制設備,已足以有效控制有害物之散布,且依現行監測方式(或頻率)無法反映勞工實際暴露情形,亦難依現行規定實施監測,爰增訂第1項第2款規定。

5. 對於監測管理成效經審查通過者,雇主每年仍應採行作業環境採樣、直讀式儀器監視等必要之措施,以確認自主管理制度之有效性,爰增訂第2項規定,有關作業環境監測自主管理成效審查等屬技術性或執行面之事項,將另行訂定相關規範,以利業務推動及執行。

6. 為明定管理成效審查通過有效期間及展延等事項,爰增訂第3項規定。

7. 考量第1項規定作業環境監測自主管理之成效審查,需有相關專業團體協助,爰增訂第4項規定。

第17條

新增
修法理由

1. 本條新增。

2. 依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作業環境監測之執行本為雇主之責任,其中採樣、測定及分析等業務應設置或委託監測機構辦理。為提升作業環境監測規劃及暴露評估之專業量能,借助專業人員或團體,以協助雇主執行本辦法之作業環境監測之規劃及暴露評估等業務,爰增訂必要時得委託執業職業衛生技師等相關專業人員,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暴露評估技術服務類別之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等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規定,惟雇主仍應負作業環境監測品質之最終責任。

第4章

修正
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
修法理由

配合第20條增訂監測機構申請認可之程序,爰修正章名,以資明確。

第18條

修正
1. 必要之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附表)。
2.
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7025或國際標準ISO/IEC17025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實驗室認證規範。
修法理由

1. 條次變更。

2. 第1項第1款配合修正附表表次;另配合考試院於108年6月修正職業衛生技師類科名稱,修正第2款技師名稱;第4款配合第32條第2項增訂監測機構於經撤銷或廢止後2年內,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之規定,爰予刪除。

3. 第2項由現行條文第16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19條

修正
款之認證實驗室,其化驗分析類別如下:
1. 有機化合物分析。
2. 無機化合物分析。
3. 石綿等礦物性纖維分析。
4. 游離二氧化矽等礦物性粉塵分析。
5. 粉塵重量分析。
6.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修法理由

1. 條次變更。

2. 序文修正援引條次及第4款文字酌作修正。

第20條

修正
申請認可:
2. 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清單。
3. 監測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影本。
4. 認證實驗室及化驗分析類別之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5. 委託或設置實驗室之證明文件影本(協議書如附表)。
6. 具結之情事。
修法理由

1. 條次變更。

2. 配合修正援引條次及附表表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21條

修正
修法理由

1. 條次變更。

2. 對於特定粉塵作業場所,除厭惡性粉塵外,亦可能存在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之暴露,如陶瓷、磚窯、耐火磚、玻璃、人造石材製造加工及鑄造等行業,為利雇主評估作業場所之粉塵危害風險,避免需委託不同認可類別之監測機構而造成困擾,並考量監測機構之監測人員係具有相關專業資格,且厭惡性與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粉塵之採樣方法相近,爰新增第2項規定,對於特定粉塵作業場所實施粉塵之監測,為瞭解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之濃度,應由具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或粉塵重量分析之認可類別之監測機構實施採樣後,將分析業務由具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分析能力之認證實驗室辦理。

3. 第1項未修正。

第22條

新增
修法理由

1. 本條新增。

2. 配合認證實驗室之認證有效期間,爰明定監測機構認可之有效期間最長為3年;另為避免監測機構過早申請重新認可,及考量監測機構申請重新認可,文件審查之補正作業尚須一定時間,為避免監測機構文件送審時間過於接近當次認可效期屆期日,致壓縮文件審查之行政作業時間,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並綜合審酌近年辦理申請重新認可案件所需作業時間,明定申請重新認可之送件期間及程序,爰增訂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資明確。

3. 為維持監測機構服務之水準,明定監測機構於認可期滿申請重新認可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定認可有效期間之審酌事項,爰增訂第3項規定。

第5章

未修正
查核及管理
修法理由

章名未修正。

第23條

新增
修法理由

1. 本條新增。

2. 鑑於實務上有部分監測機構因停業、歇業、實驗室或人員異動致其資格條件不符,或人力不足應付市場需求等,須暫時停止一部或全部監測業務,爰增訂第1項規定。

3. 為避免監測機構申請停止辦理監測業務之次數過於頻繁,影響事業單位選擇監測機構之權益,參考「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明定監測機構停業之期間,以1年為限,其於認可有效期間內,請求停止之次數不得超過2次,且應於停止監測業務期間屆滿前30日申請復業,逾期未辦理復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爰增訂第2項及第3項規定。

第24條

修正
1. 負責人、地址及聯絡方式。
2. 監測人員。
3. 必要之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
4. 認證實驗室有效期及化驗分析類別。
5.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前項第2款之,得於變更後30日內為之。
修法理由

1. 條次變更。

2. 第1項配合修正附表表次,另考量監測機構相關事項變更後,中央主管機關係為掌握最新資訊及辦理後續管理,實務上無須經主管機關審查,性質上屬監測機構之資訊告知程序,爰將現行備查修正為通知,以符實務運作,並酌作文字修正。

3. 第2項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第25條

修正
修法理由

1. 條次變更。

2. 依第9條第4項規定,雇主於實施監測10日前,應將監測計畫通報中央主管機關,為使監測機構及早規劃監測行程及考量主管機關辦理監測查核所需行政作業時間,監測機構於執行作業環境監測5日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通報,但有特殊原因(如產線變更或異動等)須變更者,至遲應於執行作業環境監測24小時前辦理通報,爰修正第2項通報行程之期限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3. 第1項未修正。

第26條

修正
修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27條

修正
修法理由

1. 條次變更。

2. 第1項援引條次配合修正,另配合考試院於108年6月修正職業衛生技師類科名稱,修正技師名稱,並酌作文字修正。

3. 為系統化監測機構之管理事項,爰增訂第2項規定,要求申請監測機構認可者及監測機構通知變更、通報監測行程及監測人員講習訓練紀錄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第28條

修正
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並將查核結果公開之。
修法理由

1. 條次變更。

2. 配合第13條之修正,明定暴露評估為查核事項,及明確雇主及監測機構配合義務,爰修正第1項規定。

3. 為明定查核之執行方式,爰修正第2項前段規定,餘酌作文字修正。

4. 為加強作業環境監測品質管理及擴大查核量能,爰修正第3項規定,明定勞動檢查機構亦得委託專業團體辦理查核。

第29條

新增
修法理由

1. 本條新增。

2. 查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並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其意旨係規範雇主應依據作業環境監測政策及目的、先期及管理審查之結果,並考量勞工及相關人員關切的課題,訂定符合法規、具體可行之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並據以實施。審酌監測計畫、監測結果或暴露評估報告之資料有誤寫、誤算、缺漏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監測計畫、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或暴露評估報告未依相關規定辦理、雇主依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僱用監測人員使用儀器設備規格未符合規定等,可能導致監測結果不具完整性,爰增訂第1款至第5款規定,以明確違反相關條文之罰則規定,確保監測之品質及有效性。

第30條

修正
限期令其改正:
1. 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未依第規定辦理。
條規定辦理。
規定。
修法理由

1. 條次變更。

2. 序文配合本法第48條及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3. 第1款、第3款至第6款配合修正援引條次。

4. 第3款至第6款由現行條文第2款至第5款遞移。

5. 為確保監測結果具代表性及對結果之正確處理與解釋,監測機構受事業單位委託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完整記錄監測之採樣、測定及分析結果,包括監測過程應記錄之資訊,爰增訂第2款規定;另配合第27條第2項增訂應辦理系統登錄之事項,新增第7款規定。

第31條

修正
限期令其改正:
監測紀錄有虛偽不實。
條第3項規定辦理。
規定辦理。
未依監測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修法理由

1. 條次變更。

2. 第1項序文配合本法第48條及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3. 依歷年監測機構業務查核發現,部分監測機構指派未具第4條資格條件之監測人員執行監測業務之情形,致監測結果之正確性堪慮,爰第1項增訂第1款規定。

4. 第2款及第3款由現行條文第1款及第2款遞移,配合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5. 原監測機構之資格條件未符合規定者,應依現行條文第3款規定處分,因配合第23條第1項規定,監測機構因故或原申請認可資格條件不符者,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主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停止監測業務,爰刪除現行條文第3款,並增訂第1項第5款規定;第1項第4款配合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6. 監測機構有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業務查核,於本法第43條第1項第6款已定明罰鍰處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6款規定。

7. 第1項第6款由現行條文第5款遞移並配合修正援引條次。

8. 作業環境監測之核心目的,在於取得具代表性之勞工暴露數據,作為評估職業病預防措施之依據,除雇主應落實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之訂定及執行外,監測機構於接受雇主委託實施監測時,應本於專業,依採樣策略及方法,針對相似暴露群組,於正常作業下之情境實施監測,始能真實反映勞工暴露風險。為避免監測機構主動或刻意配合雇主,於實施監測時,規避正常作業情形或高暴露場所,明顯違背其專業,致監測結果偏離事實,嚴重危害勞工健康權益,爰新增第1項第7款規定,以確保監測數據之真實性,並強化監測機構專業判斷之獨立性。

9. 第1項第8款及第9款由現行條文第7款及第8款遞移。

10. 配合114年12月19日總統令修正本法第49條規定及法制體例,增訂第2項規定,雇主、監測機構經依本法第43條或第48條規定,予以警告或罰鍰處分者,分別公布事業單位、雇主或監測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罰鍰處分之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第32條

修正
修法理由

1. 條次變更。

2. 第1項配合本法第48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因其已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監測機構之認可或停止其業務一部或全部,為明定經撤銷或廢止監測機構資格者,於一定期間後方能重新申請認可,以落實中央主管機關對監測機構之監督及管理效果,爰參考「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增訂第2項規定。

3. 第3項及第4項由現行條文第2項及第3項遞移,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考試院於108年6月修正職業衛生技師類科名稱,修正第4項技師名稱。

第6章

未修正
附則
修法理由

章名未修正。

現行第24條

刪除
修法理由

1. 本條刪除。

2. 現行條文所定之施行日期已屆期,爰予以刪除。

第33條

修正
,自發布日施行。
修法理由

1. 條次變更。

2. 基於第6條第1項第2款縮短勞工暴露濃度高於或等於容許暴露標準、鉛與四烷基鉛之監測期程及新增應實施作業環境監測項目、第6條第2項及第21條需配合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容許暴露標準之修正施行、第6條第3項雇主須配合公告執行、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監測評估小組應辦理事項及附表4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及暴露評估訓練課程內容之修正、第11條第2項應具備之測定儀器設備之修正規定、第13條所定暴露評估報告、第16條作業環境監測管理成效審查制度之推行,均需提供雇主、執業職業衛生技師及主管機關緩衝時間,以完善相關配套措施,爰另定施行日期為116年1月1日。

3. 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依法制體例修正,刪除第2項及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