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1. 查本法第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係要求製造者或輸入者針對本法第7條及第8條指定或公告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於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後,應建立及保存產銷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則對上開列管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
2. 另查本辦法係產品監督、市場查驗及查驗不合格品之處理等相關規定,屬本法第9條第4項授權之內容,爰增列本辦法授權訂定之法源依據。
法規專區
6
5
1
1. 查本法第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係要求製造者或輸入者針對本法第7條及第8條指定或公告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於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後,應建立及保存產銷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則對上開列管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
2. 另查本辦法係產品監督、市場查驗及查驗不合格品之處理等相關規定,屬本法第9條第4項授權之內容,爰增列本辦法授權訂定之法源依據。
配合本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修正內容,及實務上市場查驗之方式,針對數量較少之產品,採逐個檢驗方式進行,惟如遇大批量同型式產品,將採隨機抽取產品檢驗方式進行,以節省人力及物力,爰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1. 本條文內容包含製造者或輸入者應建立產品之產銷資料及其內容,為利閱讀,爰依法制體例,將現行條文分列修正為第1項及第2項,以資明確。
2. 新增第3項:
(1) 製造者或輸入者針對本法第7條第1項或第3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實施申報登錄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應完成安全資訊申報網站登錄,針對本法第8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則應取得型式驗證合格,始得販售或使用。
(2) 查勞動部近期辦理市場查驗案件時,需追溯多年前製造者之產銷資料,確認列管產品設置地點後,再由勞動檢查機構實施查核,惟實務上製造者或輸入者多以法規僅規定建立產銷資料,並保存相關技術文件,惟產銷資料非屬技術文件,故未保存為由,尚無相關資訊可提供,致無法追蹤列管產品流向,爰明定產銷資料之保存年限至少10年。
(3) 前開保存年限除參考產品生命週期及實務案例外,查美國、歐盟、日本、韓國、英國、澳洲等國規定產品之產銷資料,自產品供應日起7年至10年內,應妥善保存,其中,針對取得驗證合格之系列生產機械,則自該系列最後一台投入市場日期起算10年,考量產品供應日期較難以認定及計算,爰以完成安全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日,作為起算依據,保存至少10年。惟考量製造者或輸入者得依實務需求展延安全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型式驗證合格之期限,恐發生展延日期超過原定保存期限,致製造者或輸入者仍持續販售列管產品惟無須保存產銷資料之情事,爰規定展延上開登錄與驗證合格之效期者,其保存期限應加計每次展延之效期,如展延1次3年者,保存年限為13年,展延2次6年者,保存年限為16年,依此類推,俾利事業單位依循及勞動檢查機構實施本法第44條第1項處分之依據;另本條要求製造者或輸入者建立產銷資料,係為追蹤列管產品流向,以利召回不合格產品,爰保存內容及年限係以產品型式、規格、數量、產製及出廠日期、銷售對象為主,客戶抱怨處理紀錄及客戶服務紀錄則係輔助。
3. 另查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完成安全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相關技術文件應保存之年限,機械設備器具安全資訊申報登錄辦法第11條及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第14條已定有明文,爰予以刪除。
1. 依據內政部114年6月17日「研商減化警察機關行政協助法規會議」決議,行政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代表國家使用干預、取締手段執行公權力者,即具有廣義之警察權。行政機關提出警察行政協助事項時,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19條及行政執行法第6條等規定辦理。
2. 查實務上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型式驗證機構實施調查,遇有事業單位規避、妨礙或拒絕情事時,如確有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時,得依勞動檢查法第14條及前開規定請求警察機關派員協助,爰刪除第3項規定。
3. 第1項、第2項未修正。
1. 本條新增。
2. 本法第7條第1項或第3項指定或公告應實施申報登錄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資訊申報登錄辦法第4條規定,製造者或輸入者得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定機構實施型式檢定合格或委託經國內外認證組織認證之產品驗證機構審驗合格,作為產品符合法規之佐證文件;本法第8條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型式驗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合格,作為產品符合法規之佐證文件。
3. 查本辦法現行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型式驗證機構之權責,尚無檢定機構。配合本法第9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或第3項指定或公告應實施申報登錄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已列入市場查驗之對象,爰新增本條規定,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定機構,執行本法第7條第1項或第3項之產品監督及不合格品處理,準用第2章及第4章之規定,以資周延。
1. 配合行政院令定本法114年12月19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增訂第2項,定明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2. 第1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