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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修正對照(115.06.29)

對照

6

修正

5

新增

1

橘色=修改藍色=新增

第3條

修正
1. 申請書。
2. 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證明。
3. 本法第66條之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開立之復工計畫或評估報告書。
4. 實地訪視同意書。
5. 輔助設施改善前後照片。
6. 輔助設施支出之發票或收據證明
7. 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取補助之聲明書。
8. 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修法理由

1. 本辦法施行以來,事業單位申請輔助設施補助之案件數量偏低,顯示現行申請程序對雇主仍具一定程度之限制。依現行規定,雇主應先取得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出具之評估報告,並依該報告內容購置輔助設施後,始得提出補助申請。惟雇主對於其購置費用可否全數獲得補助,存有疑慮(例如:已購置並申請輔助設施補助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惟核定補助金額僅為5萬元),可能影響其申請意願。

2. 為增進雇主申請補助之意願,爰修正第2項規定。除維持現行雇主於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輔助設施後申請補助之方式外,新增雇主於評估職業災害勞工有輔助設施需求時,得於購置前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補助申請,由地方主管機關就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先行審查,經核定後再行購置,以增加申請彈性,並提高雇主申請補助之意願。

3. 第1項未修正。

第4-1條

新增
修法理由

1. 本條新增。

2. 配合第3條第2項增訂「雇主得於購置輔助設施前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申請補助」之規定,並參酌「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14條規定,爰明定雇主應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定補助通知送達之日起180日內完成購置,並檢附相關支出證明等文件請領補助,以明確補助辦理期限及執行程序。

第7條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輔助設施補助
1. 不實申領。
2. 非因職業災害傷病造成工作障礙事項。
3. 已依本法第79條請領補助之項目。
4. 申請之輔助設施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所定應改善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事項。
5. 申請之輔助設施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其授權法規所定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
6. 非屬職業災害勞工工作上所需之輔助器具、設備、機具及工作環境之改善。
7. 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8.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追蹤、訪視或查核。
9. 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修法理由

本條序文修正,係配合第3條修正及新增第4-1條規定,增訂雇主得於購置輔助設施前先行申請補助之機制。考量地方主管機關核定輔助設施補助後,雇主仍可能有未依限完成購置、未檢附相關支出證明文件,或實際購置內容與原核定項目不符等情形,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視不符規定情節,不予發給全部或一部補助,以兼顧補助制度執行彈性及補助資源合理運用。

第16條

修正
事業單位符合第13條及第14條請領規定條件者,得於繼續僱用職業災害勞工每滿6個月之次日起,備具下列書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該6個月之僱用補助:
1. 申請書。
2. 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及出勤紀錄。
3. 恢復職業災害勞工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置適當工作等之證明。
4. 受僱勞工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等文件影本。
5. 勞工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核發證明。
6.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證明。
7. 受僱勞工非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聲明書。
8. 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修法理由

1. 現行規定對第1項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滿6個月期間之起算日尚無明確規定,實務執行易生適用標準不一,致補助期間計算產生爭議,影響行政效率及申請人權益。為使補助期間計算基準更臻明確,爰於第2項增訂補助期間起算日之規定。例如:事業單位所僱用之職業災害勞工,其復工日為115年1月1日,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給付之診斷永久失能日為115年5月1日,因申請本項補助應同時符合「職業災害勞工已復工」及「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給付之診斷永久失能」二項要件,爰補助期間應自診斷永久失能日(即115年5月1日)起算。

2. 第1項未修正。

第18條

修正
事業單位依第13條規定申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者,其補助基準如下:
1. 僱用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十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之職業災害勞工者,按其受僱人數每月依每一職業災害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30/100計算發給。
2. 僱用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等級至第九等級之職業災害勞工者,按其受僱人數每月依每一職業災害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50/100計算發給。
修法理由

1. 配合第16條新增第2項規定,明定事業單位申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時,其所僱用勞工應同時符合已復工,且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永久失能並請領失能給付之要件。又考量事業單位係於繼續僱用職業災害勞工每滿6個月後,始得申請該期間之補助,為使補助基準之計算更臻明確及合理,爰將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復工之日起6個月內」修正為「補助期間」。另為利實務執行,明定「補助期間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係以補助期間內6個月月投保薪資之平均,作為補助金額計算基準。例如,事業單位第1次申請補助時,其補助期間為職業災害勞工符合第16條第2項所定起算日後之6個月;如於首次補助期滿後仍繼續僱用該勞工達6個月者,第2次申請補助之期間,則以後段繼續僱用之6個月期間為計算基礎,並以該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補助金額,以符合實際僱用情形。

2. 現行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係按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之一定比率計算。惟於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之情形,其平均月薪資總額如低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第一等級月投保薪資,若仍以第一等級月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恐使補助金額逾越雇主實際薪資支出,未符補助制度之合理性原則。爰增訂第2項,明定於上開情形,應以勞工平均月薪資總額作為補助計算基準,以確保補助制度之公平性及合理性。例如,事業單位申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其補助期間為115年1月至6月,該職業災害勞工係從事部分時間工作,其6個月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9萬元,平均月薪資總額為一萬五千元,因低於115年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第一等級月投保薪資二萬九千五百元,爰其補助基準應以實際平均月薪資總額一萬五千元計算,並按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定比率發給補助。

第19條

修正
事業單位依第14條規定申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者,其補助基準如下:
1. 僱用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十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之職業災害勞工者,按其受僱人數每月依每一職業災害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50/100計算發給。
2. 僱用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等級至第九等級之職業災害勞工者,按其受僱人數每月依每一職業災害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70/100計算發給。
修法理由

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文字,並增訂第2項規定,修正理由同第18條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