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1. 本辦法施行以來,事業單位申請輔助設施補助之案件數量偏低,顯示現行申請程序對雇主仍具一定程度之限制。依現行規定,雇主應先取得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出具之評估報告,並依該報告內容購置輔助設施後,始得提出補助申請。惟雇主對於其購置費用可否全數獲得補助,存有疑慮(例如:已購置並申請輔助設施補助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惟核定補助金額僅為5萬元),可能影響其申請意願。
2. 為增進雇主申請補助之意願,爰修正第2項規定。除維持現行雇主於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輔助設施後申請補助之方式外,新增雇主於評估職業災害勞工有輔助設施需求時,得於購置前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補助申請,由地方主管機關就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先行審查,經核定後再行購置,以增加申請彈性,並提高雇主申請補助之意願。
3. 第1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