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2條項次調整,修正本規則之授權依據。
法規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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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2條項次調整,修正本規則之授權依據。
本條未修正。
本條未修正。
本條未修正。
本條未修正。
1. 增訂第5項: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增訂之第11-2條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於事前使其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作業安全訓練。但已依本規則第4條、第5條、第7條或第10條等規定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不在此限。前開營造作業安全訓練之課程內容、時數及師資等,已另訂相關規範。為避免營造作業勞工重複受訓,爰增訂第5項,明定符合前開條件者,得免接受第1項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2. 第1項至第4項未修正。
1. 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為提升其安全衛生管理意識,強化職場安全領導力,爰修正第1項第10款,明定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之義務;並參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1條規定體例調整文字,以確保相關法條用詞一致。
2. 依第3條及第4條規定略以,雇主對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或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相應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者,亦同。爰增訂第3項,明確規範雇主或代理人擔任該職務時,亦應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3. 第2項未修正。
1. 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後,勞動部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旨在協助執行各項職災預防政策。為整合專業資源以深植職安文化,並提升國內安衛訓練之涵蓋率,爰修正第5項規定,將該中心納入適用對象。
2. 第1項至第4項未修正。
本條未修正。
1. 為強化認可訓練單位之監督管理,且為避免其經撤銷或廢止後,藉由取巧方式規避管制並重新申請認可,參考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增訂第4項。
2. 第1項至第3項未修正。
1. 本條新增。
2. 配合本法增訂第51-1條,定明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時,適用本法第32條第1項有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定;另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法(下稱外送專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略以,外送平臺業者對新加入之外送員,應提供一定時數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每年應要求外送員完成一定時數之教育訓練。雖本法主要管理對象為事業單位,外送專法則為外送平臺業者,二者存有差異,惟配合勞動部規劃依外送專法第22條第3項公告指定,外送平臺業者對於外送員應提供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無論具僱傭關係與否,其教育訓練之時數、內容、師資等有關事項,應依本條規定辦理,且交通安全、食品衛生安全教育訓練之時數、內容、師資等有關事項,另由交通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分別定之,而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者,並依第17條至第19條規定辦理,爰增訂本條,以資明確。
3. 第1項定明事業單位對於新加入履行外送作業之個人,應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所稱新加入者,係指新加入該事業單位之個人,而非該個人首次從事外送作業。例如某君受事業單位甲交付親自履行外送作業,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事業單位甲應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使某君接受相應之訓練;倘某君轉換至事業單位乙,事業單位乙亦應使某君接受前開訓練。
4. 第2項定明事業單位對親自履行外送作業之個人,每年應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5. 第3項定明講師資格,其中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依第5條規定,包括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6. 為確保訓練品質,第4項定明數位教材課程應由事業單位具講師資格者進行審查,並經勞動部認可。
1. 現行第2項後段移列至第3項。
2. 配合本法施行日期,且本次修正訓練課程內容,為避免雇主及訓練單位過大衝擊,以利其因應,爰增訂第4項,明定其緩衝期間。
3. 第1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