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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修正對照(115.06.25)

對照

12

修正

6

新增

1

未修正

5

橘色=修改藍色=新增灰色=未修正

第1條

修正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2條第項規定訂定之。
修法理由

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2條項次調整,修正本規則之授權依據。

第6條

未修正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1. 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2. 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3. 乙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4. 乙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前項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4之規定。
修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11條

未修正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1. 有機溶劑作業主管。2. 鉛作業主管。3. 四烷基鉛作業主管。4. 缺氧作業主管。5. 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6. 粉塵作業主管。7. 高壓室內作業主管。8. 潛水作業主管。9.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9之規定。
修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12條

未修正
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1. 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吊升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2. 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3. 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4. 導軌或升降路之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操作人員。5. 吊籠操作人員。6.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前項人員,係指須經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取得資格者。自營作業者擔任第1項各款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應於事前接受第1項所定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1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10之規定。
修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14條

未修正
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1. 小型鍋爐操作人員。2. 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3. 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吊升荷重未滿一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4. 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5. 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6. 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7. 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8. 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切斷或加熱作業人員。9. 火藥爆破作業人員。10. 胸高直徑七十公分以上之伐木作業人員。11. 機械集材運材作業人員。12. 高壓室內作業人員。13. 潛水作業人員。14. 油輪清艙作業人員。15.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自營作業者擔任前項各款之操作或作業人員,應於事前接受前項所定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1項第9款火藥爆破作業人員,依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規定,參加爆破人員專業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提出結業證書者,得予採認。第1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12之規定。
修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17條

修正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應接受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2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14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事業單位之勞工上網學習,取得認證時數後,得採認為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但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其時數至多採認2小時。
修法理由

1. 增訂第5項: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增訂之第11-2條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於事前使其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作業安全訓練。但已依本規則第4條、第5條、第7條或第10條等規定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不在此限。前開營造作業安全訓練之課程內容、時數及師資等,已另訂相關規範。為避免營造作業勞工重複受訓,爰增訂第5項,明定符合前開條件者,得免接受第1項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2. 第1項至第4項未修正。

第18條

修正
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1.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2.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3. 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
4.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5. 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6. 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
7. 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及設備操作人員。
8. 特殊作業人員。
9. 急救人員。
10. 主管。
11. 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
12. 下列作業之人員:
(1)營造作業。
(2)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
(3)起重機具吊掛搭乘設備作業。
(4)缺氧作業。
(5)局限空間作業。
(6)氧乙炔熔接裝置作業。
(7)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作業。
13. 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
14.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亦應接受前項第12款或第13款規定人員之一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修法理由

1. 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為提升其安全衛生管理意識,強化職場安全領導力,爰修正第1項第10款,明定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之義務;並參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1條規定體例調整文字,以確保相關法條用詞一致。

2. 依第3條及第4條規定略以,雇主對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或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相應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者,亦同。爰增訂第3項,明確規範雇主或代理人擔任該職務時,亦應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3. 第2項未修正。

第20條

修正
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
1. 勞工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2. 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法人。
3. 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
4. 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
5.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
6. 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急救訓練單位。
7. 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或訓練種類相關科系所者。
8. 事業單位。
9.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
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訓練單位對外招生辦理教育訓練(以下簡稱對外招訓),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1. 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並與其設立目的相符。
2. 推廣安全衛生之績效良好。
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訓練單位對外招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認可規定之限制:
1. 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2.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1項第8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其勞工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
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辦理第3條至第16條、第18條之教育訓練,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第23條、第25條、第26條、第29條及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
修法理由

1. 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後,勞動部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旨在協助執行各項職災預防政策。為整合專業資源以深植職安文化,並提升國內安衛訓練之涵蓋率,爰修正第5項規定,將該中心納入適用對象。

2. 第1項至第4項未修正。

第35條

未修正
訓練單位辦理第3條至第14條及第16條之教育訓練時,講師資格應符合附表15之規定。
修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40條

修正
訓練單位有前2條之情形,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8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訓練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訓練單位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不具訓練單位資格之團體,經查證確有假冒訓練單位名義,辦理本規則所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事者,除移請原許可之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外,其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修法理由

1. 為強化認可訓練單位之監督管理,且為避免其經撤銷或廢止後,藉由取巧方式規避管制並重新申請認可,參考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增訂第4項。

2. 第1項至第3項未修正。

第42-4條

新增
修法理由

1. 本條新增。

2. 配合本法增訂第51-1條,定明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時,適用本法第32條第1項有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定;另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法(下稱外送專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略以,外送平臺業者對新加入之外送員,應提供一定時數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每年應要求外送員完成一定時數之教育訓練。雖本法主要管理對象為事業單位,外送專法則為外送平臺業者,二者存有差異,惟配合勞動部規劃依外送專法第22條第3項公告指定,外送平臺業者對於外送員應提供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無論具僱傭關係與否,其教育訓練之時數、內容、師資等有關事項,應依本條規定辦理,且交通安全、食品衛生安全教育訓練之時數、內容、師資等有關事項,另由交通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分別定之,而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者,並依第17條至第19條規定辦理,爰增訂本條,以資明確。

3. 第1項定明事業單位對於新加入履行外送作業之個人,應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所稱新加入者,係指新加入該事業單位之個人,而非該個人首次從事外送作業。例如某君受事業單位甲交付親自履行外送作業,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事業單位甲應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使某君接受相應之訓練;倘某君轉換至事業單位乙,事業單位乙亦應使某君接受前開訓練。

4. 第2項定明事業單位對親自履行外送作業之個人,每年應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5. 第3項定明講師資格,其中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依第5條規定,包括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6. 為確保訓練品質,第4項定明數位教材課程應由事業單位具講師資格者進行審查,並經勞動部認可。

第43條

修正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年9月4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115年1月1日施行。
修法理由

1. 現行第2項後段移列至第3項。

2. 配合本法施行日期,且本次修正訓練課程內容,為避免雇主及訓練單位過大衝擊,以利其因應,爰增訂第4項,明定其緩衝期間。

3. 第1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