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專區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修正對照(115.06.30)

對照

17

修正

11

新增

5

刪除

1

橘色=修改藍色=新增紅色=刪除

第21-3條

新增
修法理由

1. 本條新增。

2. 鑑於近來發生多起局限空間作業致人員中毒、缺氧、施工架拆除作業致施工架倒塌、塔式起重機升高與拆卸作業及人字臂起重桿組拆作業致人員墜落等傷亡事故,因該等作業具有較高之危害風險,事業單位如未採取適當之危害防止措施,常易造成勞工發生重大職業災害,又近年亦有影視拍攝作業因場域不固定,且受限於場域原生環境或所有人之規範與限制,致作業現場安全衛生設施不足而發生人員墜落、溺斃等災害,其肇因多未於事前實施風險評估及採取預防措施所致。

3. 為督促雇主使勞工從事上述作業前,就可能危害實施風險評估,並進而採取危害控制措施,防止上述類似災害再發生,以落實本法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之意旨,爰於第1項明定事業單位從事具墜落、倒塌、崩塌、火災、爆炸等危險作業前,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法實施風險評估及採取預防措施,並留存紀錄或文件。

4. 為使勞動檢查機構掌握該等具有較高危害風險之作業,另於第2項定明雇主應於使勞工從事作業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通報勞動檢查機構,變更時亦同。

5. 第1項所定作業具有較高之危害風險,雇主應於交付承攬前,依本法第26條規定實施風險評估,其評估結果應包含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應採取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另為使危害風險控制手段更臻具體完善,明定事業單位除依風險評估結果執行外,亦應將風險評估結果通報給勞動檢查機構知悉,以落實本質安全防護,爰訂定第3項規定應由原事業單位之雇主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

第57條

修正
項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停止運轉或拆修時,有彈簧等彈性元件、液壓、氣壓或真空蓄能等殘壓引起之危險者,雇主應採釋壓、關斷或阻隔等適當設備或措施。第1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
修法理由

1. 鑑於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所造成之捲夾危害,多肇因於未確實停機或未落實管制措施所致,為強化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等作業時,防止誤操作導致事故發生,爰修正第1項規定之管制措施,並分兩項規範:

(1)現行第1項後段調整為三款措施,並酌作文字修正。

(2)為督促雇主落實管制措施,爰於第2項增列雇主應事前就前述工作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依計畫辦理,以確保勞工作業安全。

2. 第2項及第3項配合遞移為第3項及第4項,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以資周全。

第116條

修正
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
1. 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不在此限。
2. 車輛系營建機械及堆高機,除乘坐席位外,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
3. 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或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4. 應注意遠離帶電導體,以免感電。
5. 應依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用荷重等操作。
6. 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但已採用其他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
7. 禁止夜間停放於交通要道。
8. 不得使動力系挖掘機械於鏟、鋏、吊斗等,在負載情況下行駛。
9. 不得使車輛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使用適合該用途之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11. 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將吊斗等作業裝置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走。
12. 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採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
13. 車輛及堆高機之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裝、拆卸等作業時,於機臂、突樑、升降台及車台,應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
14. 使用座式操作之配衡型堆高機及側舉型堆高機,應使擔任駕駛之勞工確實使用駕駛座安全帶。但駕駛座配置有車輛傾倒時,防止駕駛者被堆高機壓傷之護欄或其他防護設施者,不在此限。
15. 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
修法理由

1. 查堆高機之主要用途為短程搬運、裝卸和堆疊物料,而非提供人員搭乘使用之上下設備,且其貨叉原始設計及強度計算均以靜態物料及其穩定重心為基礎,未考量動態人員於貨叉及其所承載貨物之載具上之重心偏移所產生之影響;另查國外先進國家針對高處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與我國規定相同,均係要求雇主應優先架設施工架、工作台或使用高空工作車,惟國內業者多以成本或效率考量為由,逕以但書規定採取堆高機加裝安全籠載人從事相關作業,且購置之安全籠非原廠設計製造,無法就整體車輛設計從事風險評估,安全實有疑慮,故曾發生車籠滑脫、錨定點強度不足、貨叉斷裂或重心不穩等致發生職業災害之情事。

2. 針對搭載人員於高處作業一事,勞動部已積極推動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相關作業,並於第5章定明高空工作車作業相關規範。為防止上開類似災害再次發生,爰修正第10款刪除但書規定,以確保勞工作業安全。惟堆高機原廠設計如已有載人功能,並使用「原廠設計製造之車籠」等必要設備,且依堆高機使用說明手冊從事載人作業時,依第9款規定符合原始設計之主要用途,尚無禁止。

3. 第11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163條

修正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積垛,使勞工從事拆垛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
1. 不得自積垛物料中間抽出物料。
2. 拆除袋裝容器構成之積垛,應使成階梯狀,除最底階外,其餘各階之高度應在一.五公尺下。
修法理由

1. 第1項序文配合條文語意,爰予補充文字。

2. 第1項第2款文字誤植,為避免發生爭議、明確法規用語,爰修正相關文字。

第179-1條

修正
雇主對於從事灌注、卸收物於化學設備、槽車或槽體等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灌注或卸收時,應事先確定軟管結合部分已確實連接牢固始得作業。作業結束後,應確認管線內已無引起危害之殘留物後,管線始得拆離。
從事煤油或輕油灌注於化學設備、槽車或槽體等時,如其內部有汽油殘存者,應於事前採取確實清洗、以惰性氣體置換油氣或其他適當措施,確認安全狀態無虞後,始得作業。
使用槽車從事灌注或卸收作業前,槽車之引擎應熄火,且設置適當之輪擋,以防止作業時車輛移動。作業結束後,並確認不致因引擎啟動而發生危害後,始得發動。
修法理由

1. 現行第186條係訂於第8章第三節之危險物處置,考量有害物之類似作業亦有同等風險,須擴大適用,爰移列至第8章第一節之一般規定。

2. 鑑於從事危險物及有害物之灌注、卸收等作業具有化學品洩漏或火災、爆炸風險,且常因未確實事先確認化學品種類、性質及其與欲輸送化學設備、槽車或槽體內既有物質之相容性,致發生誤混合、異常反應等致有害氣體逸散等重大災害事故,爰新增第1款規定,要求雇主從事相關作業,應事先確認所輸送物質之種類、性質及相容性,確認輸送對象正確無誤。

3. 第2款有關軟管之連結及拆離作業,包括危險物及有害物之灌注或卸收,不限於易燃液體或可燃性氣體,爰作文字修正。

4. 第4款從事環氧乙烷、乙醛或1,2-環氧丙烷灌注,應以惰性氣體置換,係為避免輸送之化學設備、槽車或槽體內存有氧氣而引起爆炸、火災之虞,爰酌作文字修正,要求應確認安全狀態無虞後,始得作業,以資明確。

5. 現行條文第1款至第4款遞移為第2款至第5款。

第185-1條

修正
雇主對於常溫下具有自燃性之四氫化矽(矽甲烷)之處理,除依高壓氣體
應具有氣密之構造及防止氣體洩漏之必要設施,並設置氣體洩漏檢知警報系統。
應具有限制最大流率之流率限制孔。
應置於氣瓶櫃內。
未使用之氣體容器與供氣中之容器,應分隔放置。
提供必要之個人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避免使勞工單獨操作。
冷卻用途之灑水設備。
修法理由

1. 考量四氫化矽(矽甲烷)具有自燃性,暴露於空氣中即會引起劇烈燃燒或爆炸,具高度潛在危害風險,如未事先做好安全預防措施,極易使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爰新增第1款,雇主應於作業前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火災爆炸預防相關指引實施風險評估,並製作風險評估報告據以執行,以保護勞工作業安全及健康;因應第1款新增製作風險評估報告,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規定,於序文明定事業單位應留存紀錄或文件3年,以資周全。

2. 現行條文第8款相關規定已明列於第21條、第27條及第30條,爰刪除本款。

3. 現行條文第1款至第7款配合遞移為第2款至第8款,另現行條文第7款情境未臻明確及第1款、第2款、第3款,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以資周全。

第185-2條

新增
修法理由

1. 本條新增。

2. 因應國際硝酸銨相關重大事故案例並考量其為氧化性固體,暴露於加熱或任何點火源可能會引起劇烈燃燒或爆炸,具高度潛在危害,爰明定雇主應於作業前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火災爆炸預防相關指引實施風險評估,製作風險評估報告並依規定採取預防硝酸銨潛在危害之措施,以保障勞工作業安全。

第185-3條

新增
修法理由

1. 本條新增。

2. 因應國內有機過氧化物重大事故案例並考量其具高反應活性,當環境溫度達自加速分解溫度時,會引發劇烈放熱分解反應自加速現象,並可能伴隨釋放大量易燃氣體、可燃霧氣或自由基,增加火災爆炸風險,爰明定雇主應於作業前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火災爆炸預防相關指引實施風險評估,製作風險評估報告並依規定採取預防有機過氧化物之潛在危害措施,以保障勞工作業安全。

第185-4條

新增
修法理由

1. 本條新增。

2. 考量熱媒油(熱傳導油)通常於高溫下運作,若系統發生洩漏、油品劣化導致閃火點降低,或水分混入造成壓力噴發,易引發嚴重火災或爆炸事故。具高度潛在危害風險,爰明定雇主應於作業前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火災爆炸預防相關指引實施風險評估,製作風險評估報告,並強化防止洩漏、設置溫度或壓力異常上升之監控及警報系統等必要措施,以保護勞工作業安全。

第186條

刪除
修法理由

1. 本條刪除。

2. 本條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179-1條,爰予刪除。

第293條

修正
雇主為防止含有有害物之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危害勞工,應採取必要防護措施,排出廢棄之。前項廢棄物之規定辦理。
修法理由

1. 事業單位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階段,可能因設施或管理不當,導致有害物逸散、洩漏或反應。因環境部對於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於廢棄物清理法已有相關規定,依本法第1條後段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爰修正第2項規定,以資明確。

2. 第1項未修正。

第295條

修正
雇主對於勞工在
修法理由

1. 現行條文第1項分列款次定明,並將原規範之場所,移列至第1款規定,另將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2. 以往曾發生停車塔滅火設備因誤觸或異常導致二氧化碳噴發,由於雇主未確實置備測定儀器及適當通風換氣設備,並確認維持連續有效運轉等措施,導致勞工進入作業因缺氧、窒息死亡之重大職業災害,對於類此風險之場所,應依缺氧症預防規則,採取必要措施,以保持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18/100以上,確保勞工作業安全,爰增訂第1項第2款規定。

3. 第2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299-1條

新增
修法理由

1. 本條新增。

2. 查缺氧症預防規則係就缺氧危險作業危害預防事項予以規範,其適用範圍以該規則第2條所定缺氧危險作業為限。查該規則第8條雖定有冷藏室、冷凍室、地窖及其他密閉使用之設施內部應設置不致閉鎖措施之規定,惟前開之設施並非均屬該規則所定缺氧危險作業場所,致非屬該規則適用範圍者,無法依該規則均要求設置相關措施。考量勞工於該等設施內部作業時,仍可能因門、蓋意外閉鎖或設備故障而致凍傷或失溫等災害,爰於本規則定明相關安全措施,以保障勞工作業安全。

第324-3條

修正
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應採取下列暴力預防措施,年:
1. 辨識及評估危害。
2. 適當配置作業場所。
3. 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
4. 建構行為規範。
5. 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
處理程序。
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前項暴力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100人以上者,雇主應依勞工執行職務之風險特性,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達100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修法理由

1. 本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係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遭受他人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應採行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之一般規定。鑑於不法侵害之樣態多元,如屬職場霸凌事件者,應優先適用本法職場霸凌防治專章之規定。

2. 為兼顧事業單位文書執行之彈性,第1項序文增列執行文件之留存規定,以符合實務。

3. 配合本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增訂雇主就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應建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爰增訂第1項第6款,應設置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現行條文第1項第6款移列為第7款,並修正為建立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程序;另增列第1項第8款應依申訴人需求,提供其相關諮詢服務或保護措施,例如:轉介或提供心理諮商、法律諮詢、醫療協助或必要之職務調整等保護措施;現行條文第1項第7款及第8款配合移列為第9款及第10款。

4. 第2項未修正。

第325-1條

修正
事業單位
修法理由

1. 鑒於「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法」已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有關外送員職業安全衛生防護措施,係由本規則予以補足。

2. 具僱傭關係之外送作業已於本規則第286-3條規範,本次修正係強化無僱傭關係之外送作業之危害預防措施,定明事業單位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採取危害預防措施。

3. 另參考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法(Korean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Act)及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標準規則(Rules on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Standards),其規定外送平臺業者應確認外送員是否持有駕照及安全帽。爰參考前開韓國法令規定修正原條文,外送平臺業者交付外送員履行外送作業時,應依勞動部公告之指引,於事前告知外送作業期間應確實使用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施,並合理分派工作,以臻周延。

第326-1條

修正
自營作業者,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修法理由

1. 配合本法第51條第1項修正,為明確自營作業者之職業安全衛生責任,並避免適用範圍產生疑義,爰修正第1項將「準用」修正為「適用」,以強化其履行相關安全衛生義務之法定地位。

2. 配合本法第51條第2項,爰修正第2項定明場所。

第328條

修正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本規則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103年7月3日施行;108年4月30日修正發布之第277-1條,自109年1月1日施行;111年8月12日修正發布之第128-9條,自113年1月1日施行;113年8月1日修正發布之第227-1條,自114年1月1日施行。
修法理由

1. 鑑於提供事業單位就工作場所主要潛在危害作業,事前依公告之內容及方式通報作業期程、可能危害及防止措施等之通報系統尚需一定時間完成建置,另訂定四氫化矽(矽甲烷)、硝酸銨、有機過氧化物及熱媒油等相關指引,亦需一定時間完成,且衡酌部分現行已有從事相關危害作業及處理前述化學品之事業單位,為符本規則所定條件,亦須一定時間進行風險評估、訂定危害防止計畫及採取預防措施等事宜,爰於第3項明定第21-3條、第57條、第116條、第185-1條、第185-2條、第185-3條、第185-4條施行之緩衝期間,俾利事業單位有所因應。

2. 第1項、第2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