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3條
1. 本條新增。
2. 鑑於近來發生多起局限空間作業致人員中毒、缺氧、施工架拆除作業致施工架倒塌、塔式起重機升高與拆卸作業及人字臂起重桿組拆作業致人員墜落等傷亡事故,因該等作業具有較高之危害風險,事業單位如未採取適當之危害防止措施,常易造成勞工發生重大職業災害,又近年亦有影視拍攝作業因場域不固定,且受限於場域原生環境或所有人之規範與限制,致作業現場安全衛生設施不足而發生人員墜落、溺斃等災害,其肇因多未於事前實施風險評估及採取預防措施所致。
3. 為督促雇主使勞工從事上述作業前,就可能危害實施風險評估,並進而採取危害控制措施,防止上述類似災害再發生,以落實本法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之意旨,爰於第1項明定事業單位從事具墜落、倒塌、崩塌、火災、爆炸等危險作業前,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法實施風險評估及採取預防措施,並留存紀錄或文件。
4. 為使勞動檢查機構掌握該等具有較高危害風險之作業,另於第2項定明雇主應於使勞工從事作業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通報勞動檢查機構,變更時亦同。
5. 第1項所定作業具有較高之危害風險,雇主應於交付承攬前,依本法第26條規定實施風險評估,其評估結果應包含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應採取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另為使危害風險控制手段更臻具體完善,明定事業單位除依風險評估結果執行外,亦應將風險評估結果通報給勞動檢查機構知悉,以落實本質安全防護,爰訂定第3項規定應由原事業單位之雇主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