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專區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修正對照(115.06.29)

對照

26

修正

25

新增

0

未修正

1

橘色=修改藍色=新增灰色=未修正

第3條

未修正
第2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2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300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1人為專職。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修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1條

修正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第項規定訂定之。
修法理由

配合114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項次調整,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

第1-1條

修正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透過規劃、實施、評估及改善措施等管理功能,實現安全衛生管理目標,提升安全衛生管理水準。
修法理由

考量第12-2條已明定達一定規模之事業單位方須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與現行條文內容易生混淆,爰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制度」,以資明確。

第5-1條

修正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之職責如下:
1.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擬訂、規劃、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2. 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對雇主擬訂之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並審議、協調及建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主管及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7. 一級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協助一級單位主管擬訂、規劃
修法理由

1. 修正第1項:

(1) 本法施行細則第32條已明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為事業單位內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配合調整第1款相關文字。

(2) 第12條第1項第10款已明定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應辦理包括考核現場安全衛生管理績效等事項,爰於第2款增列「考核」職責,強化對單位整體安全衛生管理績效之評核。

(3) 現行條文第3款、第4款屬不同情況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責,爰併為第3款,並將不同情況之職責分成二目規範,第5款配合遞移為第4款。

(4) 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原負責擬訂、規劃、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為確認各部門實際執行情形是否符合規範,爰於第3款第2目、第4款及第7款(從事製造之一級單位),新增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查核」之職責,期透過賦予查核權責,督促各級主管落實安全衛生管理。

(5) 配合本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管理,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並由各級主管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為明確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之職責,爰增列第5款,明定工作場所負責人職責,各級主管職責則維持於第6款規範,並酌修文字。

2. 第2項新增「各款」文字,以資明確。

3. 考量安全衛生管理及教育訓練應作成紀錄之規定,已分別明定於本辦法第12-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為避免重複規範造成混淆,爰刪除第3項。

第6條

修正
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者,應於各該地區之事業單位依第2條至第3-2條規定,設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以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總人數為準。事業設有總機構者,除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之管理單位及管理人員外,應依下列規定另於總機構或其地區事業單位設綜理全事業之職業安全衛生事務之管理單位,及依附表2-1之規模置管理人員,並依第5-1條規定辦理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1.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500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
2. 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500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
修法理由

1. 現行條文第4項所定過渡期間已屆滿,無繼續保留之必要,爰予刪除。

2. 第1項至第3項未修正。

第11條

修正
委員會置委員7人以上,除雇主為當然委員及第款規定者外,由雇主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指定下列人員組成:
2. 事業內各部門之主管、監督、指揮人員。
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4. 人員。
5. 款之勞工代表,應佔委員人數1/3以上;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由工會推派之;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修法理由

1. 修正第1項:

(1) 審酌各類人員參與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運作之實務需求,爰調整第1項各款人員排序,現行條文第1款調整至第3款,現行條文第3款調整至第5款並酌修文字,現行條文第5款調整至第1款,並配合將序文第「五」款修正為第「一」款。

(2) 本法第22條第1項已修正「勞工健康服務人員」用詞,爰第4款配合調整相關文字。勞工健康服務人員範圍,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認定。

(3) 鑑於安全衛生管理所涉及之專業技術多元,且不同產業差異甚大,不宜限縮僅工程技術人員方能擔任委員,另為避免與現行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名稱混淆,爰將現行第3款「與職業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人員」修正為第5款「其他與安全衛生有關之專業人員」,以符實際。前述「其他與安全衛生有關之專業人員」包含但不限於國家高等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廠務與製程工程技術人員、作業環境監測與檢驗技術人員及營造工程現場技術人員等。

2. 第4項配合第1項款次調整,將「第1項第5款」修正為「第1項第1款」。

3. 第2項及第3項未修正。

第12條

修正
委員會應每3個月至少開會1次,辦理下列事項:
1. 對雇主擬訂之職業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
2. 協調、建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3. 審議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計畫。
4. 審議作業環境監測計畫、監測結果及採行措施。
5. 審議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事項。
6. 審議各項安全衛生提案。
7. 審議事業單位自動檢查及安全衛生稽核事項。
8. 審議機械、設備或原料、材料危害之預防措施。
9. 審議職業災害調查報告。
10. 考核現場安全衛生管理績效。
11. 審議承攬業務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12. 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前項委員會審議、協調及建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應作成紀錄,並保存3年。第1項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修法理由

1. 第1項第10款已明定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應辦理考核現場安全衛生管理績效之事項,爰修正第2項作成紀錄之事項,增列「考核」項目。

2. 第1項及第3項未修正。

第12-1條

修正
雇主
修法理由

1. 增訂第1項:考量工作場所中存在各種危害風險,需透過辨識、分析及評量等風險評估程序,定性或定量相關危害風險,並進一步採取對應之控制措施,方能有效降低風險,預防職業災害發生,爰予增訂。

2. 修正第2項:

(1) 現行條文第1項配合遞移至第2項。

(2)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係事業單位落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重要之核心,而事前對工作環境、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方能完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爰增列雇主應依第1項風險評估結果,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3) 配合本法第23條第4項有關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管理,應由各級主管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之規定,爰將第2項「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配合修正為「要求各級主管依其職責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

(4) 考量第4條及第86條等對事業單位規模,均以勞工人數「30人以上」或「未滿30人」區分,爰將「30人以下」配合修正為「未滿30人」;另未滿30人之事業單位,可參考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指引執行,並作成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3. 為明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內容,供雇主遵循,爰增訂第4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包括之事項移列至本項予以明定,並配合第2項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前應先實施風險評估之規定,爰本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款未予納入本項規範;第13款影響身心健康事件包含身體或精神遭不法侵害及職場霸凌。

4. 現行條文第2項及第3項配合遞移至第3項及第5項,並酌修援引項次。

第12-2條

修正
下列事業單位,雇主應依國家標準CNS 45001 同等以上規定,建置適合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並據以執行:
1.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200人以上者。
2. 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500人以上者。
3. 有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工作場所者。
修法理由

1. 為因應產業發展及新興危害之產生,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視實務狀況與防災需求,指定公告事業單位應建置本條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爰增列第1項第5款規定。

2. 第2項未修正。

第12-3條

修正
第12-2條第1項之事業單位接受相關教育訓練。前2項執行紀錄,應保存3年。
修法理由

1. 考量本條規範達一定規模之事業單位,其危害風險較高,故第1項明定應建立變更管理程序,並參考美國製程安全管理制度(PSM)、 歐盟《Seveso III》指令及新加坡 WSH Risk Management 等國際制度,凡涉及製程、設備或作業程序之變更,於變更前完成危害辨識與風險評估,同時更新相關作業程序及安全管理措施;另為使危害風險控制手段更臻具體完善,明定事業單位依風險評估結果,除更新相關作業程序及安全管理等「措施」外,亦應包含必要之實體「預防設備」以落實本質安全防護,爰修正第1項及第2項規定。

2. 第3項未修正。

第12-4條

修正
第12-2條第1項之事業單位。前2項執行紀錄,應保存3年。
修法理由

1. 為落實事業單位對採購及租賃作業之系統化管理,明定應「建立採購管理程序」,對各項機械、設備、器具及物料等於採購階段即應確實導入安全衛生規範,防堵源頭危害,爰修正第1項規定。

2. 為強化營繕工程源頭防災機制,明定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交付規劃、設計時,即應要求受委託之規劃、設計者依工程特性實施風險評估並訂定施工管理規範。同時,透過納入施工及監造之履約要件,要求施工者亦須評估施工風險採取預防措施,以貫徹從規劃設計至施工階段之整體風險管控,爰修正第2項規定。

3. 第3項未修正。

第12-5條

修正
第12-2條第1項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項執行紀錄,應保存3年。
修法理由

1. 修正第1項:

(1) 本法第26條第1項已將「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修正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及本法第27條第1項序文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擴大為「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爰配合修正文字;另因本法施行細則第37條已有共同作業之定義,爰刪除「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文字。

(2) 修正條文第12-1條明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包含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及影響身心健康事件等範圍,為完善承攬管理機制,承攬管理計畫除承攬人職業災害通報外,應包含虛驚事故及其他可能造成職業災害潛在風險事件之通報,爰將「職業災害通報」修正為「職業災害與事故通報」。

(3) 配合本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已增列「機械、設備、器具及人員之進場管制」,爰將「教育訓練」修正為「教育訓練、進場管制」。

2. 考量營繕工程若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極易因施工介面複雜、承攬商間橫向聯繫不足或作業重疊而衍生重大危害風險,爰要求將工程交付承攬之事業單位應指定其中之一的施工者,負責實施整體工程之施工風險評估及採取必要之統合管理作為,以強化多個施工單位共同作業時之安全衛生管理效能,爰增訂第2項規定。

3. 現行條文第2項配合遞移至第3項。同時明定第1項之承攬管理計畫及第2項之營繕工程整體風險評估與統合管理之執行紀錄,均應保存3年。

第12-6條

修正
第12-2條第1項之事業單位,應
修法理由

1. 為落實風險導向之安全管理,明定事業單位應評估潛在風險以訂定緊急狀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計畫,提升應變措施之有效性。另為強化應變能力之維持,增列應定期辦理教育訓練;並為落實績效評估與改善,要求應依演練結果檢討修正應變計畫,以完善緊急應變之管理循環,爰修正第1項規定。

2. 參考國際重大事故預防制度,如美國製程安全管理制度(PSM)及歐盟《Seveso III》指令,皆要求高風險設施訂定完整之緊急應變計畫,並對事故通報、應變組織、避難疏散及外部救援協調等事項作出明確規範,爰增訂第2項,明確規範緊急應變計畫之內容。

3. 現行條文第2項配合遞移至第3項,並酌作文字調整。

第12-7條

修正
事業單位已實施第12-2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且管理績效良好之。
修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23條第3項已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管理績效良好之事業單位得公開表揚,且已刪除管理績效認可,爰第1項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第2項規定。

第20條

修正
雇主對移動式起重機,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1次:
1. 伸臂外伸撐座、動力傳導裝置及其他結構項目有無損傷。
過捲預防裝置、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鋼索、吊鏈及吊具有無損傷。
配線、集電裝置、配電盤、開關及其他機械電氣項目有無異常。雇主對前項移動式起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1次:
1. 過捲預防裝置、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2. 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
3. 吊鉤、抓斗等吊具有無損傷。
4. 配線、集電裝置、配電盤、開關及控制裝置有無異常。
修法理由

1. 修正第1項:

(1) 第1款有關迴轉裝置(含螺栓、螺帽等)之規定移列至第2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2) 查移動式起重機如經久使用,其迴轉裝置因磨耗產生之位移間隙,易使迴轉裝置及其螺栓產生反覆應力,致起重機發生斷裂、毀損等災害,國際各知名移動式起重機製造廠為防止該等事故發生,皆明定須定期量測迴轉裝置有無發生位移、螺栓扭力是否足夠,並長期追蹤其變化趨勢以防範災害發生,為利雇主執行,爰增訂第2款,要求應依原製造廠規範量測迴轉裝置位移及螺栓扭力值。

(3) 現行條文第1項第2款至第4款配合遞延為第3款至第5款,內容未修正。

2. 第2項未修正。

第27條

修正
雇主對乾燥設備及其附屬設備(含排氣裝置、排風導管等),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1次:
1. 內面、外面及外部之棚櫃等有無損傷、變形或腐蝕。
2. 危險物之乾燥設備中,排出因乾燥產生之氣體、蒸氣或粉塵等之設備有無異常。
3. 使用液體燃料或可燃性液體為熱源之乾燥設備,燃燒室或點火處之換氣設備有無異常。
4. 窺視孔、出入孔、排氣孔等開口部有無異常。
5. 內部溫度測定裝置及調整裝置有無異常。
6. 設置於內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配線有無異常。
修法理由

考量以氣體燃料或液體燃料為熱源之各式加熱設備,其火災爆炸風險與乾燥設備相似,爰於序文擴大本條適用範圍至加熱設備;另為確保加熱設備前端安全保護裝置(如系統控制閥、電磁遮斷閥,或其他安全遮斷裝置)之有效性,爰增訂第7款該裝置功能之定期檢查規定。

第43條

修正
雇主對施工架及施工構,應就下列事項,每週定期實施檢查1次:
1. 架材之損傷、安裝狀況。
2. 立柱、橫檔、踏腳桁等之固定部分,接觸部分及安裝部分之鬆弛狀況。
3. 固定材料與固定金屬配件之損傷及腐蝕狀況。
4. 扶手、護欄等之拆卸及脫落狀況。
5. 基腳之下沈及滑動狀況。
6. 斜撐材、索條、橫檔等補強材之狀況。
7. 立柱、踏腳桁、橫檔等之損傷狀況。
修法理由

1. 修正第1項:

(1) 配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用語,將序文「施工構台」修正為 「施工構臺」,以維持用語之一致性。

(2) 鑒於「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9條已明定鋼管施工架壁連座設置間距及構造之基準,為落實該項規定並防範實務上因擅自拆除壁連座致生施工架倒塌之重大災害,爰配合增訂第9款,明定將壁連座之間距及連接構件之狀況列為每週定期檢查之項目。

2. 第2項未修正。

第44條

修正
雇主對營造工程之模板支撐架,應每週依下列規定實施檢查:
1. 架材之損傷、安裝狀況。
2. 支柱等之固定部分、接觸部分及搭接重疊部分之鬆弛狀況。
3. 固定材料與固定金屬配件之損傷及腐蝕狀況。
4. 基腳(礎)之沉陷及滑動狀況。
5. 斜撐材、水平繫條等補強材之狀況。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四級以上之地震襲擊後前,亦應實施前項檢查。
修法理由

1. 考量過往模板支撐倒塌之重大職災案例,多發生於混凝土澆置階段,其主因常涉及支柱不穩、受力不均或因施工動線需求擅自移動、局部拆除水平繫條與斜撐材,致使結構失去平衡。為確保模板支撐架之穩定性,爰修正第2項,增訂「混凝土澆置作業前」亦應實施檢查。

2. 第1項未修正。

第60條

修正
雇主對工業用機器人應儘可能在可動範圍外為之:
1. 制動裝置之機能。
2. 緊急停止裝置之機能。
3. 接觸防止設施之狀況及該設施與機器人間連鎖裝置之機能。
4. 相連機器與機器人間連鎖裝置之機能。
5. 外部電線、配管等有無損傷。
6. 供輸電壓、油壓及空氣壓有無異常。
7. 動作有無異常。
修法理由

1. 第1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以資明確。

2. 考量協同作業之機器人與一般工業用機器人之作業方式及安全機制有所不同(例如協同機器人需與作業人員接觸,故無「接觸防止設施及連鎖裝置」此類裝置),為保護協同作業人員安全,爰增訂第2項規定,並排除第1項第3款接觸防止設施之相關規定。

第63條

修正
雇主對營建工程施工架設備、施工構、支撐架設備、露天開挖擋土支撐設備、隧道或坑道開挖支撐設備、沉箱、圍堰及壓氣施工設備、打樁設備等,應於每日作業前及使用終了後,檢點該設備有無異常或變形。
修法理由

配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用語,將「施工構台」修正為「施工構臺」,以維持用語之一致性。

第67條

修正
雇主使勞工從事營造作業時,應就下列事項,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1. 打樁設備之組立及操作作業。
2. 擋土支撐之組立及拆除作業。
3. 露天開挖之作業。
4. 隧道、坑道開挖作業。
5. 混凝土作業。
6. 鋼架施工作業。
7. 施工構之組立及拆除作業。
8. 建築物之拆除作業。
9. 施工架之組立及拆除作業。
10. 模板支撐之組立及拆除作業。
11. 其他營建作業。
修法理由

配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用語,將第7款「施工構台」修正為「施工構臺」,以維持用語之一致性。

第71條

修正
雇主使勞工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作業時,應就下列事項,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1. 乙炔熔接裝置。
2. 氣體集合熔接裝置。
修法理由

配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108年4月30日增訂第16-1條有關「氧乙炔熔接裝置」之構造組成,並於同規則第203條、第209條及第213條明定相關安全規範,為求法規適用一致,爰增訂第3款規定。

第84條

修正
修法理由

1. 配合本法第26條第1項已將「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修正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爰調整第1項文字。

2. 第2項及第3項未修正。

第86條

修正
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第2-1條至第3-1條、第6條規定設管理單位或置管理人員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
修法理由

為利中央主管機關掌握一定規模以上事業單位設置管理單位及管理人員情形,新增事業單位於變更前開管理單位及管理人員時,亦須登錄相關資訊;另配合實務行政用語,將「陳報」修正為「報請」。

第87條

修正
雇主依第10條規定設委員會時,應製作委員會名冊(如附表3)
修法理由

為促使事業單位重視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之運作功能,並強化中央主管機關對事業單位設置情形之掌握,爰將現行名冊留存備查之機制,修正為登錄及報請備查機制,變更時亦同。

第90條

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除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發布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2項第1款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第2條、第2-1條、第3條、第3-1條、第3-2條、第5-1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2-1條至第12-6條規定,自發布後6個月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103年7月3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6-1條及第12-7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外,自106年1月1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修正發布之第4條規定,自發布後6個月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修正發布之第4條規定,自111年1月7日施行。
修法理由

1. 增訂第6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2. 第1項至第5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