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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審查及績效良好選拔作業要點修正(115.07.03)

對照

12

修正

11

新增

0

未修正

1

橘色=修改藍色=新增灰色=未修正

名稱

修正
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審查及績效作業要點

第1點

修正
項: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6-1條及第12-7條所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審查及績效,特訂定本要點。

第3點

修正
項: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目:(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審查(以下簡稱績效審查):指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已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管理績效並經審查通過者。
目:(2)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者。

第5點

修正
項:職安署為辦理績效審查及績效,得將相關事務性工作,委由專業機構(以下簡稱審查作業機構)辦理。
項:前項審查作業機構應辦理事項如下:
目:(1)受理績效審查及績效之申請及初審作業。
目:(2)績效審查臨場訪視作業及績效現場查核。
目:(3)績效審查及績效協助辦理事宜。
目:(4)績效審查及績效之諮詢服務。
目:(5)其他有關績效審查及績效作業事項。

第6點

修正
項:審查作業機構選任之績效審查及績效作業人員(以下簡稱審查作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報職安署核定:
目:(1)從事勞動安全衛生檢查業務10年以上,並有3年以上主管經歷者。
目:(2)具大學以上學歷,從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10年以上,並有5年以上主管經歷者。
目:(3)具大學以上學歷,從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10年以上,並有3年以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執行經歷者。

第7點

修正
項:審查作業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目:(1)參加職安署或審查作業機構舉辦有關績效審查及績效相關之業務講習或訓練。
目:(2)與申請、已通過績效審查或取得績效作業。
目:(3)不得變更、隱匿或捏造有關績效審查、績效之申請、通過或取得之相關資料。
目:(4)不得與申請單位有不當利益關係。

第8點

未修正
項:申請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查作業機構提出申請績效審查:
目:(1)申請表(如附件一)。
目:(2)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自評表(如附件二)。
目:(3)其他職安署指定之相關文件。
項:申請單位不符合第四點第1項之規定者,由審查作業機構陳報職安署退回其申請;其申請文件未完備者,由審查作業機構以書面通知申請單位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陳報職安署退回其申請。

第21點

修正
項:申請單位取得績效審查通過已滿1年或通過TOSHMS驗證已滿3年且於有效期限內,並符合第四點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條件者,得:
目:(1)申請表。
目:(2)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自評表。
目:(3)績效文件(如附件五)。
目:(4)其他職安署指定之相關文件。
項:申請單位不符合第四點第1項之規定者,由審查作業機構陳報職安署退回其申請;其申請文件未完備者,由審查作業機構以書面通知申請單位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陳報職安署退回其申請。

第22點

修正
項:審查作業機構,應指派審查作業人員辦理初審作業。
項:審查作業人員辦理初審必要時,得參照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紀錄,由審查作業機構以書面通知申請單位限期補正或提出說明。

第23點

修正
項:績效,經審查作業機構進行初審,其基本要項達成比率為90/100以上,進階要項達成比率為50/100以上者,由職安署通知其就下列事項進行現場簡報及詢答:
目:(1)整體職業安全衛生策略及制度。
目:(2)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與運作。
目:(3)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之查(稽)核與績效量測。
目:(4)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持續改進情形。
目:(5)其他(如創新作法或特殊績效等)。
項:職安署為辦理前項之績效。

第24點

修正
項:經,除專案檢查或因發生重大職業災害、勞工申訴檢舉、媒體報導而進行檢查外,勞動檢查機構得以監督及指導之方式,代替一般例行性職業安全衛生檢查。
項:前項獲獎單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並經處以罰鍰或停工處分者,勞動檢查機構應即停止前項一般例行性職業安全衛生檢查之代替方式。

第25點

修正
項:於本要點中華民國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績效認可之事業單位,其原認可有效期間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