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專區

職業安全衛生法

現行生效完整條文

類別
法律/母法
完整條文
61 個條文
修正日期
114.12.19
施行日期
115.07.01

第1章

總則

第1條

為防止,保障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1. 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2. 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3. 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4. 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5. 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6. 勞動場所: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7. 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8. 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第4條

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第5條

使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免於發生

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

第2章

安全衛生設施

第6條

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1. 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2. 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3. 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4.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5.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引起之危害。

6.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7.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8. 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9. 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10. 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11. 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12. 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13. 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14. 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1. 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2. 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3. 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並建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

4. 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

前項之安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第1項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符合前項安全標準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登錄,並於其產製或輸入之產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以供識別。但屬於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產品,應依第8條及第9條規定辦理。

前項資訊登錄方式、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合格及張貼合格標章,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

前項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驗證,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1. 依第16條或其他法律規定實施檢查、檢驗、驗證或認可。

2. 供國防軍事用途使用,並有國防部或其直屬機關出具證明。

3. 限量製造或輸入僅供科技研發、測試用途之專用機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4. 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5. 其他特殊情形,有免驗證之必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1項之驗證,因產品構造規格特殊致驗證有困難者,報驗義務人得檢附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為之。

輸入者對於第1項之驗證,因驗證之需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經核准後,於產品之設置地點實施驗證。

前4項之型式驗證實施程序、項目、標準、報驗義務人、驗證機構資格條件、認可、撤銷與廢止、合格標章、標示方法、先行放行條件、申請免驗、安全評估報告、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對於有下列情事之產品,不得使用安全標示、驗證合格標章、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示或標章揭示於產品:

1. 未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

2. 未取得型式驗證合格。

3. 資訊申報網站登錄逾期或型式驗證逾期。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應建立及保存產銷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前項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2項產銷資料應包括之內容、保存年限與其他相關事項,及前項產品抽驗、市場查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項化學品與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同。

前2項化學品之範圍、標示、清單格式、安全資料表、揭示、通識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對於前條之化學品,應依其健康危害、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評估風險等級,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

前項之評估方法、分級管理程序與採行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

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應確保之危害暴露低於標準值。

前項之容許暴露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並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免經監測機構分析之監測項目,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辦理之。

對於前項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應公開揭示,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實施查核。

前2項之指定、監測計畫與監測結果揭示、通報、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資格條件、認可、撤銷與廢止、查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學物質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前,不得製造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但其他法律已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適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評估報告,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安全及健康,於審查後得予公開。

前2項化學物質清單之公告、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評估報告內容、審查程序、資訊公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處置、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2項化學品之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或撤銷許可、運作資料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製作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製程修改時,亦同:

1. 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

2. 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

前項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前2項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製程安全評估方法、評估報告內容要項、報請備查之期限、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1條

將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規劃、設計時,應依其工程特性,分析潛在施工危害,編製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並製作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

將前項工程交付施工時,應使該施工者於事前依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評估施工風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納入施工計畫書,並確實執行。

應使前項施工者依施工計畫書確實執行,並指派人員或委託專業機構監督及查證。

前3項一定規模以上工程範圍、分析與評估方法、安全衛生圖說與規範之內容、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與施工計畫書內容要項、人員或專業機構之資格條件、監督與查證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

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

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

第18條

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退避至安全場所。

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不得對前項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但證明濫用停止作業權,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勞動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9條

在高溫場所工作之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6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20條

於僱用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1. 一般健康檢查。

2. 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3.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應提供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

前2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

第2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對於第1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第21條

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應依前條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事項,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發給,並不得作為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

前2項有關健康管理措施、檢查手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

人數在50人以上者,應置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健康保護事項。

前項職業病及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23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

第1項健康服務人員、專業機構之資格與管理、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章之1

職場霸凌之防治

第22-1條

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執行職務,因其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治職場霸凌之發生;其僱用人數達下列規模者,並依各款規定辦理:

1. 人數在10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並在公開揭示。

2. 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並在公開揭示。

第22-2條

於知悉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

1. 因接獲被霸凌申訴而知悉時:

(1)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2)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

(3)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申訴人有意願者,得予協調,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

(4)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2. 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

(1)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2)依被霸凌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

(3)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

(4)依被霸凌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

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應秉持客觀、公正、公平原則;於調查時,除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外,並應遵守利益迴避規定。僱用人數達一定規模者,應組成調查小組;其調查小組外聘成員比例不得少於1/2。

接獲被霸凌申訴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事件之處理結果,亦應於該網站登錄之。

依前3項所為之適當措施、調查處理與申復原則、一定規模之認定、資訊登錄方式,與前條第2項各款應訂定之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內容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處理與申復程序、調查人員資格與調查小組之組成、利益迴避事項、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所為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結果,經認定違反前項所定準則之規定,且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要求重新調查,不得拒絕。

第22-3條

遭受職場霸凌,應向提起申訴。但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依前項但書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3年者,不予受理。

2. 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在職者,其得於離職之日起1年內申訴。但依前款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調查第1項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申訴人、被申訴人、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被申訴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4項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與最高負責人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章

安全衛生管理

第23條

應依其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達一定規模或有第15條第1項所定之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得公開表揚之。

第1項及第2項所定安全衛生管理,應由代理人或負責人綜理,並由各級主管依其職責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

前4項之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職責、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

第16條第1項所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及其他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前項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應具之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項操作人員作業時,應依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執行職務。

第25條

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之責任;原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發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第26條

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就交付承攬之事業實施風險評估,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應採取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評估結果告知該承攬人,並於承攬期間使承攬人依評估結果確實執行。

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將其、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時,應於事前告知其場所、設備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相關注意事項。

第27條

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共同作業時,原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1.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2. 工作之連繫及調整。

3. 之巡視。

4. 相關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

5. 機械、設備、器具及人員之進場管制。

6. 其他為防止之必要事項。

分別交付2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之責任。

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亦應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辦理。

承攬人、再承攬人應配合辦理第1項所定原採取之必要措施。

第27-1條

將符合第15-1條第1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2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應指定施工者之一負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

前項經指定之施工者,應執行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事項。

前2項施工者之指定、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

2個以上之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1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負本法防止之責任。

第29條

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1. 坑內工作。

2. 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3. 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4. 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5. 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6. 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7. 超過220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8. 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9. 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10. 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11. 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12. 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13. 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14. 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15.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18歲者從事第1項以外之工作,經第20條或第22條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第30條

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1. 礦坑工作。

2. 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3. 異常氣壓之工作。

4. 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

5. 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丙烯醯胺、次乙亞胺、砷及其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之工作。

6. 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7. 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8. 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9. 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工作。

10. 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11. 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12. 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13. 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險之工作。

14.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不得使分娩後未滿1年之女性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1. 礦坑工作。

2. 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3. 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4. 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5.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1項第5款至第14款及前項第3款至第5款所定之工作,依第31條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1項及第2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31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1年之女性,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並留存紀錄。

前項於保護期間,因工作條件、作業程序變更、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不適反應,經醫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應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之。

第1項事業之指定、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項目、危害評估程序與控制、分級管理方法、適性評估原則、工作調整或更換、醫師資格與評估報告之文件格式、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32條

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由自行辦理或交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等訓練單位辦理。

前2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查核、認可、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對於第1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33條

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周知。

第34條

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第4章

監督與檢查

第35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團體,召開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研議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並提出建議;其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1/3。

第36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已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於停工期間應由照給工資。

對於前項之改善,於必要時,得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或洽請認可之顧問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技術輔導。

前項顧問服務機構之種類、條件、服務範圍、顧問人員之資格與職責、認可程序、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

發生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發生下列之一者,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1. 發生死亡災害。

2.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

3.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4.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第38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應依規定填載內容及統計,按月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並公布於

第39條

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1. 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2. 疑似罹患職業病。

3. 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

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並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

不得對依本法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之,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為前項不利處分者,無效。

因第4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4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第5章

罰則

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1.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

2.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或第3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3.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4. 故意違反第37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移動或破壞現場。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42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爆炸致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

依第12條第4項規定通報之監測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有虛偽不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第4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1. 違反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2.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

3. 違反第6條第2項、第22-1條第2項後段或第22-2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職業病或工作相關疾病。

4. 違反第15-1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27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或第32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

5. 違反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按次處罰。

6. 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

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1/2。

第44條

未依第7條第3項規定登錄或違反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或第14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製、製造或供應;屆期不停止者,按次處罰。

未依第7條第3項規定標示或違反第9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

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按次處罰。

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之產品,或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執行所需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4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1. 違反第6條第2項、第12條第4項、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2-1條第2項後段、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或第38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2. 違反第15-1條第1項至第3項、第17條、第18條第3項、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項、第26條、第27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9條第3項、第33條或第39條第4項之規定。

3. 依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1/2。

第46條

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24條第3項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拒不接受講習者,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操作人員係因指示作業所致者,不予處罰。

違反第20條第6項、第32條第4項或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

第1項裁處權時效,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2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

第47條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以暫停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

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1. 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8條第5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2. 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5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3. 醫療機構違反第20條第4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0條第5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4. 健康服務專業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2條第3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5. 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3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6. 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36條第3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第4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布其、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其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應公布該罰鍰處分之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1. 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

2. 有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形。

3. 發生職業病。

符合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並應公布之發生日期、發生地及罹災人數。

第6章

附則

第50條

為提升之職業安全衛生知識,促進職業安全衛生文化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或補助辦法,鼓勵及有關團體辦理之。

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績效評核及獎勵辦法。

第51條

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24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及其罰則規定。

第2條第1款所定受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從事勞動,比照該,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20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

第51-1條

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時,適用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7條第2項及其罰則規定。

第52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8條驗證機構管理、第9條抽驗與市場查驗、第12條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之管理、查核與監測結果之通報、第13條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與報告之審查、第14條管制性化學品之許可與優先管理化學品之運作資料之備查、第20條認可之醫療機構管理及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第23條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訪查與績效認可、第32條第2項訓練單位之管理及第39條第2項疑似職業病調查等業務,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第53條

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之認可、審查、許可、驗證、檢查及指定等業務,應收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4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5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