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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現行生效完整條文

類別
法規命令/施行細則
完整條文
56 個條文
修正日期
115.06.26
施行日期
115.07.01

第1章

總則

第1條

本細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本法所稱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指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於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能、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從事勞動之工作者。

第3條

本法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

第4條

本法所稱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第5條

(刪除)

第6條

本法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第7條

本法所稱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第8條

本法所稱合理可行範圍,指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

本法所稱風險評估,指辨識、分析及評量風險之程序。

第2章

安全衛生設施

第9條

(刪除)

第10條

(刪除)

第11條

本法所定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雇主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包括辦理內部調查及為一定之處置;其涉及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者,由各該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依規定調查或認定。

第12條

本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如下:

1. 動力衝剪機械。

2. 手推刨床。

3. 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4. 動力堆高機。

5. 研磨機。

6. 研磨輪。

7. 防爆電氣設備。

8. 動力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

9. 手推刨床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

10. 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11.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13條

本法所稱型式驗證,指由驗證機構對某一型式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等產品,審驗符合安全標準之程序。

第14條

本法所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指下列之危險物或有害物:

1. 危險物: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者。

2. 有害物: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

第15條

本法所稱危害性化學品之清單,指記載化學品名稱、製造商或供應商基本資料、使用及貯存量等項目之清冊或表單。

第16條

本法所稱危害性化學品之安全資料表,指記載化學品名稱、製造商或供應商基本資料、危害特性、緊急處理及危害預防措施等項目之表單。

第17條

本法所稱作業環境監測,指為掌握勞工作業環境實態與評估勞工暴露狀況,所採取之規劃、採樣、測定、分析及評估。

本法規定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及實施監測之作業場所如下:

1. 設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

2. 坑內作業場所。

3. 顯著發生噪音之作業場所。

4. 下列作業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1)高溫作業場所。

(2)粉塵作業場所。

(3)鉛作業場所。

(4)四烷基鉛作業場所。

(5)有機溶劑作業場所。

(6)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場所。

5.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作業場所。

第18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審查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後,得予公開之資訊如下:

1. 新化學物質編碼。

2. 危害分類及標示。

3. 物理及化學特性資訊。

4. 毒理資訊。

5. 安全使用資訊。

6. 為因應緊急措施或維護工作者安全健康,有必要揭露予特定人員之資訊。

前項第6款之資訊範圍如下:

1. 新化學物質名稱及基本辨識資訊。

2. 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之數量。

3. 新化學物質於混合物之組成。

4. 新化學物質之製造、用途及暴露資訊。

第19條

本法所定管制性化學品如下:

1. 所定優先管理化學品中,依國家標準CNS 15030分類,屬致癌物質第一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一級或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具高度暴露風險者。

2.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20條

本法所稱優先管理化學品如下:

1. 本法規定所列之危害性化學品。

2. 依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屬致癌物質第一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一級或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者。

3. 依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其化學品運作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4.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21條

本法所稱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指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者。

本法所稱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者,指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及有害物,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

第22條

本法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

1. 固定式起重機。

2. 移動式起重機。

3. 人字臂起重桿。

4. 營建用升降機。

5. 營建用提升機。

6. 吊籠。

7.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機械。

第23條

本法所稱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設備:

1. 鍋爐。

2. 壓力容器。

3.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4. 高壓氣體容器。

5.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設備。

第24條

本法規定之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機械、設備之種類、特性,就下列檢查項目分別定之:

1. 熔接檢查。

2. 構造檢查。

3. 竣工檢查。

4. 定期檢查。

5. 重新檢查。

6. 型式檢查。

7. 使用檢查。

8. 變更檢查。

第25條

本法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指勞工處於需採取緊急應變或立即避難之下列情形之一:

1. 自設備洩漏大量危害性化學品,致有發生爆炸、火災或中毒等危險之虞時。

2. 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強風、大雨或地震,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3. 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管溝、沉箱、沉筒、井筒等之開挖作業,因落磐、出水、崩塌或流砂侵入等,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4. 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達爆炸下限值之30/100以上,致有發生爆炸、火災危險之虞時。

5. 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致有發生中毒或窒息危險之虞時。

6. 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有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7. 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

8. 於道路或鄰接道路從事作業,未採取管制措施及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9.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之情形。

第26條

本法所稱其他不利之處分,指直接或間接損害勞工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權益之措施。

第27條

本法所稱體格檢查,指於僱用勞工時,為識別勞工工作適性,考量其是否有不適合作業之疾病所實施之身體檢查。

本法所稱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健康檢查如下:

1. 一般健康檢查:指雇主對在職勞工,為發現健康有無異常,以提供適當健康指導、適性配工等健康管理措施,依其年齡於一定期間或變更其工作時所實施者。

2. 特殊健康檢查:指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為發現健康有無異常,以提供適當健康指導、適性配工及實施分級管理等健康管理措施,依其作業危害性,於一定期間或變更其工作時所實施者。

3. 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指對可能為罹患職業病之高風險群勞工,或基於疑似職業病及本土流行病學調查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要求其雇主對特定勞工施行必要項目之臨時性檢查。

第28條

(刪除)

第29條

本法所稱勞工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指勞工應依雇主安排於符合本法規定之醫療機構接受體格及健康檢查。

勞工自行於其他符合規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相當種類及項目之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提供予雇主者,視為已接受本法之檢查。

第30條

(刪除)

第3章

安全衛生管理

第31條

(刪除)

第32條

本法所定安全衛生組織,包括下列組織:

1.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為事業單位內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2. 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為事業單位內審議、協調、考核及建議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第33條

本法所稱安全衛生人員,指事業單位內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業務者,包括下列人員:

1.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2. 職業安全管理師。

3. 職業衛生管理師。

4.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第34條

(刪除)

第35條

本法所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事業單位依其規模、性質,建立包括規劃、實施、評估及改善措施之系統化管理體制。

第36條

本法所定事前告知,事業單位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1. 於交付承攬時,提供書面或電子文件。

2. 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第36-1條

本法所稱工作場所或設備,指建築物、屋頂、機械、器具、車輛或其他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所定之設備。

本法所定事前告知,事業單位應於出租或出借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為之;其告知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注意事項之內容,應包括可能引起之危害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所應採取之措施。

第37條

本法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第38條

本法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就下列事項進行協議:

1. 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2. 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3. 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4. 對進入局限空間、危險物及有害物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5. 對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設備等事項之變更管理。

6. 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

7. 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氧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上下設備、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8. 於高、低氣溫或其他不利氣候條件作業所衍生風險之預防措施。

9. 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第39條

本法所稱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指其從事可能影響胚胎發育、妊娠或哺乳期間之母體及幼兒健康之下列工作:

1. 工作暴露於具有依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屬生殖毒性物質、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或其他對哺乳功能有不良影響之化學品者。

2. 勞工個人工作型態易造成妊娠或分娩後哺乳期間,產生健康危害影響之工作,包括勞工作業姿勢、人力提舉、搬運、推拉重物、輪班及工作負荷等工作型態,致產生健康危害影響者。

3.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40條

雇主依本法規定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時,得以教育、公告、分發印刷品、集會報告、電子郵件、網際網路或其他足使勞工周知之方式為之。

第41條

本法所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依下列事項定之:

1. 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2. 機械、設備或器具之操作規範與作業程序、維護及檢查。

3. 工作安全衛生標準。

4. 教育訓練。

5. 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6. 急救及搶救。

7. 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

8. 個人防護具之維護及使用。

9. 事故通報及報告。

10.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42條

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得依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訂定適用於全部或一部分事業,並得依工作性質、規模分別訂定,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事業單位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適用區域跨二以上勞動檢查機構轄區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第43條

本法所定之勞工代表,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由工會推派之;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第4章

監督及檢查

第44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監督及檢查,於必要時,得要求代行檢查機構或代行檢查人員,提出相關報告、紀錄、帳冊、文件或說明。

第45條

本法所定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置委員9人至15人,任期2年,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勞工團體、雇主團體、職業災害勞工團體、有關機關代表及安全衛生學者專家遴聘之。

第46條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規定實施安全衛生檢查、通知限期改善或停工之程序,應依勞動檢查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46-1條

本法所定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包括下列事項:

1. 使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工作者,退避至安全場所。

2. 對發生職業災害之工作場所進行人員清點,及管制現場,禁止其他工作者進入。

3. 提供緊急應變作業人員必要之個人防護具與設備及規劃緊急撤離機制。

4. 其他為確保工作場所所有工作者安全之必要緊急應變措施。

第47條

本法規定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雇主,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之雇主;所稱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指事業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8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

雇主因緊急應變或災害搶救而委託其他雇主或自然人,依規定向其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通報。

第48條

本法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者,指於勞動場所同一災害發生工作者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之總人數達3人以上者。

本法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指於勞動場所發生工作者罹災在1人以上,且經醫療機構診斷需住院治療者。

第49條

勞動檢查機構應依本法規定,派員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實施檢查,並調查災害原因及責任歸屬。但其他法律已有火災、爆炸、礦災、空難、海難、震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輻射事故及陸上交通事故之相關檢查、調查或鑑定機制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重傷之災害,指造成罹災者肢體或器官嚴重受損,危及生命或造成其身體機能嚴重喪失,且須住院治療連續達24小時以上之災害者。

第50條

本法所稱雇主,指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所稱現場,指造成災害之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相關物件及其作業場所。

第51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如下:

1. 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之事業。

2. 勞工人數未滿30人之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雇主依本法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與統計之格式,及報請備查之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2條

勞工因雇主違反本法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所提起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53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積極辦理包括下列事項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1. 策略及規劃。

2. 法規及制度。

3. 推動及實施。

4. 督導及成效評估。

5. 檢討及持續改善。

6. 其他安全衛生促進活動。

第5章

附則

第54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109年3月1日施行;115年6月26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115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