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專區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現行生效完整條文

類別
法規命令/規則
完整條文
51 個條文
修正日期
115.06.25
施行日期
115.07.01;附表一至三自 116.01.01 施行

第1章

總則

第1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類如下:

1.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2.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3.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4. 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5. 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6. 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7. 特殊作業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8. 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9. 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10. 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11. 前10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12.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2章

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

第3條

雇主對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1之規定。

第1項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免接受第1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1. 具有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

2. 經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教育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

3. 接受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之教育訓練期滿,並經規定之測驗合格,領有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第4條

雇主對擔任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2之規定。

第1項人員,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前,具下列資格之一,且有1年以上營造工作經歷者,得免接受第1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1. 勞工安全管理師。

2. 勞工衛生管理師。

3.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4. 經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者。

第5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1. 職業安全管理師。

2. 職業衛生管理師。

3.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前項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3之規定。

第6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1. 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2. 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3. 乙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4. 乙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前項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4之規定。

第7條

雇主對擔任施工安全評估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施工安全評估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5之規定。

第8條

雇主對擔任製程安全評估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製程安全評估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6之規定。

第9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高壓氣體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1. 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

2. 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

3. 高壓氣體供應及消費作業主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7之規定。

第10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營造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1. 擋土支撐作業主管。

2. 露天開挖作業主管。

3. 模板支撐作業主管。

4. 隧道等挖掘作業主管。

5. 隧道等襯砌作業主管。

6. 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

7. 鋼構組配作業主管。

8. 屋頂作業主管。

9.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8之規定。

第11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1. 有機溶劑作業主管。

2. 鉛作業主管。

3. 四烷基鉛作業主管。

4. 缺氧作業主管。

5. 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

6. 粉塵作業主管。

7. 高壓室內作業主管。

8. 潛水作業主管。

9.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9之規定。

第12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1. 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吊升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2. 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3. 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4. 導軌或升降路之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操作人員。

5. 吊籠操作人員。

6.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係指須經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取得資格者。

自營作業者擔任第1項各款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應於事前接受第1項所定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1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10之規定。

第13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1. 鍋爐操作人員。

2. 第1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

3.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

4. 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

5.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係指須經具有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取得資格者。

自營作業者擔任第1項各款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人員,應於事前接受第1項所定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1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11之規定。

第14條

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1. 小型鍋爐操作人員。

2. 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

3. 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吊升荷重未滿一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4. 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5. 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6. 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

7. 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

8. 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切斷或加熱作業人員。

9. 火藥爆破作業人員。

10. 胸高直徑七十公分以上之伐木作業人員。

11. 機械集材運材作業人員。

12. 高壓室內作業人員。

13. 潛水作業人員。

14. 油輪清艙作業人員。

15.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自營作業者擔任前項各款之操作或作業人員,應於事前接受前項所定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1項第9款火藥爆破作業人員,依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規定,參加爆破人員專業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提出結業證書者,得予採認。

第1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12之規定。

第15條

雇主對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使其接受勞工健康服務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時數及講師資格,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

第16條

雇主對工作場所急救人員,應使其接受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醫護人員及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之救護技術員,不在此限。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13之規定。

第17條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應接受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2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14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事業單位之勞工上網學習,取得認證時數後,得採認為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但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其時數至多採認2小時。

第1項及第2項之工作者,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從事作業前,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2條規定,經營造作業安全訓練合格者,得免接受第1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18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1.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2.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3. 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

4.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5. 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6. 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

7. 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及設備操作人員。

8. 特殊作業人員。

9. 急救人員。

10. 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

11. 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

12. 下列作業之人員:

(1)營造作業。

(2)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

(3)起重機具吊掛搭乘設備作業。

(4)缺氧作業。

(5)局限空間作業。

(6)氧乙炔熔接裝置作業。

(7)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作業。

13. 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

14.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亦應接受前項第12款或第13款規定人員之一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雇主或其代理人依規定擔任各該業務主管者,應接受第1項第1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第19條

雇主對擔任各款工作之勞工,應使其接受下列時數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1. 第1款之勞工:每2年至少6小時。

2. 第2款之勞工:每2年至少12小時。

3. 第3款之勞工:每3年至少12小時。

4. 第4款至第6款之勞工:每3年至少6小時。

5. 第7款至第13款之勞工:每3年至少3小時。

前項第3款教育訓練之課程及講師資格,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數位學習課程,事業單位之勞工上網學習,取得認證時數後,得採認為第1項之時數。

第3章

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及管理

第20條

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

1. 勞工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2. 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法人。

3. 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

4. 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

5.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

6. 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急救訓練單位。

7. 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或訓練種類相關科系所者。

8. 事業單位。

9.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

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訓練單位對外招生辦理教育訓練(以下簡稱對外招訓),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1. 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並與其設立目的相符。

2. 推廣安全衛生之績效良好。

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訓練單位對外招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認可規定之限制:

1. 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2.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1項第8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其勞工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

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辦理之教育訓練,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之規定辦理。

第20-1條

申請之認可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1. 申請書。

2. 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證書影本。

3. 安全衛生推廣績效證明文件。

4.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未備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第20-2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認可之訓練單位(以下簡稱認可訓練單位)對外招訓時,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建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主管理制度。

第20-3條

認可訓練單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評鑑;其評鑑結果分為優等、甲等、乙等及丙等,並公開之:

1. 獲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評核等級達通過,且於有效期限內。

2. 近3年辦理之教育訓練達十班次。

3. 近5年內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或職業訓練法第39條規定,所為之撤銷或廢止認可(許可)、定期停止訓練業務或停訓整頓。

前項評鑑範圍,包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講師、教材、教學、環境、設施、行政、資訊管理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第20-4條

申請之評鑑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1. 評鑑自評表。

2. 符合規定之資格文件。

3.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未備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第21條

認可訓練單位,辦理下列教育訓練,應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並具甲等以上之資格:

1. 之教育訓練。

2. 之在職教育訓練。

3.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22條

之訓練單位,以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及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第6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

之訓練單位,辦理急救訓練時,應與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合辦。

之訓練單位,除為醫護專業團體外,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訓練時,應與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合辦。

第23條

訓練單位辦理之教育訓練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1. 教育訓練場所報備書(格式1)。

2. 符合規定之資格文件。

3. 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格式2、格式3)。

4. 使用之術科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格式4)。

5. 教育訓練場所之設施(格式5)。

6. 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文件。

7. 建築主管機關核可有關訓練場所符合教學使用之建物用途證明。

前項第3款應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應為申請訓練場所專用,使用之實習機具及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用。

第1項第4款之實習機具及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用。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職類者,其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應經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合格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第1項第7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1. 政府機關(構)、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2.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辦理之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3. 事業單位對其勞工或其承攬人勞工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4. 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於其會所或政府機關場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5. 其他因特殊需要,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24條

經核定之訓練單位,應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區域內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職類優等者,不在此限。

第25條

訓練單位辦理之教育訓練者,應於15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1. 教育訓練計畫報備書(格式6)。

2. 教育訓練課程表(格式7)。

3. 講師概況(格式8)。

4. 學員名冊(格式9)。

5. 負責之專責輔導員名單。

前項訓練課程,學科、術科每日上課時數,不得逾8小時,術科實習應於日間實施,學科得於夜間辦理。但夜間上課每日以3小時為原則,惟不得超過午後十時。

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文件內容有變動者,訓練單位應檢附變更事項之文件,至遲於開訓前1日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始可開訓。

第26條

訓練單位辦理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應於15日前檢附所定之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規定,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不適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課程綱要,供訓練單位辦理。

第1項檢附之所定之文件內容有變動者,訓練單位應檢附變更事項之文件,至遲於開訓前1日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始可開訓。

第27條

之教育訓練技術或管理職類,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一部或全部,公告測驗方式為技術士技能檢定,或依規定辦理。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項職類教育訓練期滿者,應於結訓後15日內,發給訓練期滿證明(格式10)。

第28條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以外之之教育訓練,應實施結訓測驗;測驗合格者,應於結訓後15日內,發給結業證書(格式11)。

前項測驗文字及語文應為中文。

訓練單位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者,其測驗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測驗試場辦理;測驗合格者,應發給結業證書(格式11)。

測驗所需費用,由訓練單位所收取之訓練費用支應。

第29條

訓練單位對於之教育訓練,應將規定之文件及下列文件,於教育訓練結束後10日內做成電子檔,至少保存10年:

1. 學員簽到紀錄(格式12)。

2. 受訓學員點名紀錄(格式13)。

3. 受訓學員成績冊(格式14)。

4. 受訓學員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格式15)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格式16)。

第30條

訓練單位對規定之文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期限及方式登錄。

訓練單位停止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業務,應於15日前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規定建置資料之電子檔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第31條

訓練單位辦理之教育訓練,應將包括訓練教材、課程表相關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3年。

認可訓練單位,於辦理前項教育訓練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期限及方式登錄。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教育訓練者,應於其結業證書(格式11)背面記錄或發給在職教育訓練紀錄(格式17)。

第32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訓練單位辦理本規則之教育訓練,得予查核;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抽查。

前項主管機關為查核及監督訓練單位辦理之教育訓練成效,得向其索取教育訓練相關資料。

第33條

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1. 指派專責輔導員。

2. 查核受訓學員之參訓資格。

3. 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

4. 查核受訓學員之上課情形。

5. 調課或代課之處理。

6. 隨時注意訓練場所各項安全衛生設施。

7. 協助學員處理及解決訓練有關問題。

8.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訓練單位對受訓學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1/5以上者,應通知其退訓;受訓學員請假超過3小時或曠課者,應通知其補足全部課程。

第1項第1款專責輔導員,應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但辦理急救人員教育訓練之專責輔導員,得由具醫護人員資格、高級或中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者擔任之。

訓練單位對於第1項之專責輔導員,應使其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每2年至少6小時。

第34條

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所收取之費用,應用於講師授課酬勞、講師培訓、測驗費、證書費、職員薪津、辦公費、房租、必要教學支出及從事安全衛生活動之用。

第35條

訓練單位辦理之教育訓練時,講師資格應符合附表15之規定。

第36條

訓練單位對之教育訓練教材之編製,應設編輯及審查會,並依法定課程名稱、時數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課程綱要編輯,於審查完成後,將編輯及審查之相關資料連同教材,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項教育訓練教材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統一編製者,訓練單位應以其為教材使用,不得自行編製。

第37條

教材內容之編撰,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 符合勞動法令及著作權法有關規定。

2. 使用中文敘述,輔以圖說、實例或職業災害案例等具體說明,如有必要引用國外原文者,加註中文,以為對照。

3. 使用公制單位,如有必要使用公制以外之單位者,換算為公制,以為對照。

4. 編排以橫式為之,由左至右。

5. 載明編輯委員。

第38條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予以警告,並令其限期改正:

1. 未依規定辦理。

2. 訓練教材、訓練方式或訓練目標違反勞動法令規定。

3. 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

4. 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違反本規則之情事。

5. 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情事。

第39條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1. 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安全衛生設施不良,未能符合核備之條件。

2. 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有虛偽不實。

3. 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

4. 訓練計畫未依規定報請訓練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5. 未置備規定之資料或資料紀錄不實。

6. 未依規定辦理結訓測驗。

7. 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之發給。

8. 未依公告之規定,登錄指定文件。

9. 未核實登載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資料。

10. 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業務查核或評鑑。

11. 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12.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認可即對外招訓。

13. 未具評鑑甲等以上之資格即辦理各款所列教育訓練。

14. 停止辦理訓練業務,未依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或未將教育訓練建置資料之電子檔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15.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第40條

訓練單位有前2條之情形,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訓練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訓練單位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不具訓練單位資格之團體,經查證確有假冒訓練單位名義,辦理本規則所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事者,除移請原許可之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外,其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訓練單位,於撤銷或廢止後3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

1. 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認可。

2. 其負責人以不同申請單位之負責人申請認可。

第41條

(刪除)

第4章

附則

第42條

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於2年內已受相同種類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相同,且有證明者,得抵充之。

第42-1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對外招訓之下列訓練單位,應於116年12月31日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認可;經認可後,始得對外招訓:

1. 原經認可得對外招訓之非營利法人。

2. 未經認可之非營利法人、雇主團體及勞工團體。

前項第1款所定原經認可之非營利法人,屆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重新認可者,得廢止其原認可。

第42-2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修正施行前,訓練單位曾經評鑑且評鑑結果未明定效期者,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申請評鑑;屆期未申請評鑑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原經評鑑之結果。

第42-3條

本規則所定之認可、評鑑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第42-4條

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時,對於新加入者,應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至少1小時,課程內容如下:

1. 危害辨識及預防。

2. 安全衛生防護裝備使用。

3. 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事業單位對親自履行外送作業之個人,每年亦應依前項規定之時數及課程內容,辦理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前2項之講師,應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或從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相關工作3年以上。

第1項及第2項之訓練,以數位方式辦理者,其課程內容應由事業單位具前項講師資格之人員審查後,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第43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修正發布之附表1、附表2、附表3、附表11、附表13,自發布後6個月施行,及附表14自發布後1年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115年1月1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附表1、附表2、附表3自116年1月1日施行外,自115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