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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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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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27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為本細則之授權依據。
考量小費、實物及其他非屬勞務對價之給與是否發生、其給付金額或價值受各地文化、消費習慣及個人意願影響,具有偶發性及不確定性,並非外送員因提供外送服務而取得之報酬,因此明定非屬本法所定之「報酬」範圍。
1. 明確本法第3條第7款所定外送服務期間之計算方式,並統一計算標準,明定其時間以分鐘為單位,未滿三十秒者不計,三十秒以上者以1分鐘計,以提升規範之明確性及可操作性,避免實務適用爭議。
2. 舉例而言,外送員完成一筆訂單之實際外送服務期間為十四分四十三秒,則外送平臺業者依本法第5條規定,應給付不低於以15分鐘所換算之基本報酬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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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1項明定每筆訂單基本報酬最低金額之計算及進位方式,以統一實務計算標準,避免因小數位數取捨或進位方式不同而生爭議。
2. 本法已建立明確之基本報酬調整機制,惟為避免依前1年度保障金額乘以每年最低工資法所定每小時最低工資之調升比率後,如採無條件進位法計算至整數,隨時間推移,增幅將加速成長,可能致使平臺業者負擔加劇,為衡平雙方權益,爰於第2項明定保障金額之計算及進位方式。
3. 舉例而言,如勞動部於115年度末公告之116年每小時最低工資之調升比率為3/100,則116年度每筆訂單之基本報酬之保障金額為新臺幣四十五元乘上一點零三,採無條件進位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1位後,116年度每筆訂單之保障金額應調整為新臺幣四十六點四元。
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1條第2項規定,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外送員報酬明細表,得以紙本、電子傳送或其他外送員可保存及輸出資料之方式為之。
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明定外送員死亡時,外送平臺業者即應結清其報酬給付其法定繼承人;受領之順位則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明定本法第6條所定「預估報酬」之內涵,包括基本報酬及獎金;外送平臺業者如有提供獎金等獎勵措施,即應與基本報酬分別揭示,不得以合計金額揭示,以利外送員評估是否承接該筆訂單。
1. 為使外送員得於接受系統派發外送訂單前,得清楚了解消費者指定商品之交付地點,例如是否須上樓或須另外步行至建築物內外具特定用途或管理劃分之空間,例如大樓管理室、會議室、停車場、服務台、警衛亭、醫院候診區等,爰為避免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時,對消費者指定「送達地點」理解不一而產生爭議,爰於第1項明定取送商品地點內容應包括地址、樓層及抵達區域或其他足以識明送達地點之資訊,並於第2項明定「抵達區域」之定義。
2. 外送平臺業者為依本法第6條規定於外送訂單顯示應揭示事項,外送平臺業者應善盡平臺管理責任,於指定應用程式建置適當欄位提供消費者據實填寫,並應透過一定機制引導消費者詳實填寫。又消費者填寫之送達地點資訊如有錯誤、不明確或不足以辨識之情形,外送平臺業者亦應建立適當檢核及處理機制,協助確認送達地點資訊之正確性,並於必要時補充或更正,以降低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之風險及爭議。倘外送平臺業者已採取前開管理措施,仍發生外送員依指定地點送達後,被要求改送其他地點等情形,外送平臺業者於證明非屬可歸責其之情事,該情形得視為已明確告知外送員商品送達地點之重要資訊,爰於第3項明定之。
明定外送平臺業者依本法第6條規定,履行告知重要資訊義務之具體範疇,至少應包括經具公信力之地圖應用程式(例如Google Maps 或Apple 地圖)計算之行車路線與預估行車里程、訂單預估之合理完成時間、消費者支付方式,以及商品內容物及數量,以確保資訊透明。
1. 外送員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時,同條第2項亦定有除斥期間之規定,爰為衡平雙方權利義務,並使不確定關係可儘早安定,爰參照本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第1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依法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除斥期間。
2. 規範外送平臺業者依本法第7條第1項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對其終止理由,應提供事實要旨,並負舉證責任;其事證如涉及檢舉人或相關第3人之隱私及安全,得遮蔽足以辨識身分之資訊,俾利外送員檢視是否確有外送平臺業者所定情事,並決定是否提出申訴,以保障其救濟權益。
明定外送平臺業者受理申訴案件之處理時間不得超過21日,如係由獨立處理小組受理有關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申訴案件,則處理時間原則不得超過40日,俾確保外送員申訴可獲有效即時回應。
1. 於第1項明定業者得將獨立處理小組之運作委由第三方非營利組織辦理,藉由外部專業機構之參與,以提升申訴處理之公信力。
2. 另於第2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於無正當理由情形下,應尊重獨立處理小組之判斷結果,不得僅將其視為供參考或諮詢性質之建議。
3. 復為昭公信,於第3項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公布獨立處理小組之成員名冊。
1. 明定本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所定連續逾3日之定義。惟外送平臺業者依本法第15條規定停止營業之期間,不計入前述期間之計算,亦不因此中斷其連續性。
2. 舉例而言,於臺北市從事外送服務之外送員,於3月1日晚間六時完成最後一筆訂單,則自3月2日零時起算;如至3月5日零時仍未提供外送服務者,即屬連續逾3日無提供外送服務紀錄之情形。惟如臺北市政府因天然災害宣布臺北市於3月3日停止上班,則停止營業之當日毋須計入,外送員須至3月6日零時仍無提供外送服務紀錄時,外送平臺業者始得暫時停止辦理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及責任保險,外送員欲提供外送服務前,外送平臺業者即應盡速協助復保。
為明確規範本法第12條所定外送平臺業者支付外送員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之辦理方式,於第1項分款明定外送員於實際提供外送服務之月份,得於1年內檢附其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繳費證明,向外送平臺業者提出申請。又為督促業者落實支付前開保險費義務,確保外送員權益,爰於第2項規定,該保險費應於30日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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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依本法第15條規定停止營業之區域,通常存在一定風險或安全疑慮,因此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提供外送員之訂單縱使非位於已停止營業區域,其提供外送員之行車路線,仍不得途經已停止營業之區域,以降低職業風險並保障外送員之安全。
考量本法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之應保存紀錄涉及消費者個人資料及合作餐廳營業上之資訊,爰明確其調閱權限僅限於本法第2條所定之機關。
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明定職業災害通報之時效與標準,確保外送平臺業者之通報義務與現行職安體系接軌,避免法規適用產生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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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外送服務涉及勞動權益、交通安全、職業安全衛生、消費者保護及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等多重專業領域,若未事先明定裁罰機關,恐致管轄權競合或權責不清之情形,爰就不同違規事項依其性質劃分主管機關(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確保執法明確性與專業性。
為因應實務執行需要,透過權限委任或委託提升行政效率及執行彈性,爰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將本法部分所定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辦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以利相關業務之推動與管理。
配合本法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並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爰明定本細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