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本法第8條第4項規定:「前項經濟補償之給付基準、期限、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為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法規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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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8條第4項規定:「前項經濟補償之給付基準、期限、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為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1. 關於第1項之補償基準,考量外送員一旦與外送平臺業者終止外送服務契約,經濟上將受有損失,為填補外送員因此所受之損害,爰規定由外送平臺業者給付經濟補償。其補償額度係參酌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之累積程度及所得報酬情形,以服務年資及平均報酬為計算基礎,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平均報酬,未滿1年者按比例計給,並以6個月平均報酬為上限,以兼顧外送員保障及外送平臺業者之負擔能力,維持制度之衡平性與可行性。
2. 關於第2項之服務年資,考量外送員工作時間具高度彈性,難以以傳統「在職期間」計算服務年資,爰以實際提供外送服務總時數為基礎,先以每日8小時換算為服務年資日數,再據以換算為服務年資。復考量外送員非全年無休提供服務,如以全年365日作為服務年資換算基準,並不合理。經勞動部邀集外送工會及外送平臺業者代表召開會議,衡酌實務運作並參考休假日數扣除之情形後,爰以245日作為服務年資換算基準,以合理反映外送員實際提供外送服務之情形。
3. 關於第3項之平均報酬,係參酌勞動基準法有關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即採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報酬總額除以六所得之金額。其計算方式為外送服務契約終止之當日不計,往前1日依曆往前推算6個月作為計算期間,另如外送員外送服務契約期間未滿6個月者,則依實際外送服務契約期間計算。
4. 舉例(外送服務期間未滿6個月):外送員於115年3月3日與外送平臺業者成立外送服務契約,於115年7月31日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外送平臺業者送達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外送員之外送服務契約期間為115年3月3日至115年7月31日止,外送服務總時長為880小時,150日(115年3月3日至115年7月30日止)之報酬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元,有關該外送員可得之經濟補償金額如下:
(1)以外送服務之總時數880小時除以八,換算服務年資日數為110日。
(2)服務年資日數110日除以245日,換算服務年資。
(3)平均報酬為九萬九千九百元除以150日再乘以30日,即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整。
(4)基上,外送平臺業者應發給外送員之經濟補償為110日除以245日,乘以1/2再乘以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並採無條件進位法計算至整數,計四千四百八十六元整。
5. 舉例(外送服務期間滿6個月以上):外送員於112年5月1日與外送平臺業者成立外送服務契約,於115年7月31日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外送平臺業者送達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外送員之外送服務契約期間為112年5月1日至115年7月31日止,外送服務總時長為二千920小時,前6個月(115年1月30日至115年7月30日止)之報酬總額為30萬元,有關該外送員可得之經濟補償金額如下:
(1)以外送服務之總時數二千920小時除以八,換算服務年資日數為365日。
(2)服務年資日數365日除以245日,換算服務年資。
(3)平均報酬為30萬元除以六,即5萬元整。
(4)基上,外送平臺業者應發給外送員之經濟補償為365日除以245日,乘以1/2再乘以五萬,並採無條件進位法計算至整數,計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整。
明定經濟補償之給付期限。舉例:外送員於115年7月31日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外送平臺業者送達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者,外送平臺業者應自115年8月1日起算60日內,即於115年9月29日前(含當日)發給經濟補償。
明定外送平臺業者發給外送員經濟補償之給付方式,原則應以匯款方式為之;惟考量實務上可能有外送員失聯、指定帳戶無法使用、未提供帳戶或其他無法以匯款方式受領補償之情形,致外送平臺業者須以依法辦理提存之方式清償;另如經雙方合意以支票、現金等方式給付時,亦得以匯款以外其他具法定清償效力之方式為之。
配合本法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並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爰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