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配合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第6款增訂與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相關之事項,爰第1項及第2項增列引述條文款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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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第6款增訂與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相關之事項,爰第1項及第2項增列引述條文款次。
配合本法第2條第6款及第23條第4項增訂與工作場所負責人相關之事項,爰增列引述條文項次及款次。
1. 本條刪除。
2. 配合本法第2條第6款至第8款已明定勞動場所、工作場所、作業場所之定義,現行條文內容已提升至本法位階,爰予刪除。
1. 配合本法第26條第1項增訂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應實施風險評估之規定,爰第2項增列引述條文項次。
2. 第1項未修正。
1. 現行條文第1項有關雇主不法侵害預防措施之規定,鑑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3條已有規範,爰予酌修,明定雇主處理職場不法侵害事件時,其應採取之必要措施包括辦理內部調查及為一定之處置,以保障工作安全。
2. 考量職場不法侵害行為樣態多元,縱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傷害、誹謗、公然侮辱、名譽侵害、性騷擾或就業歧視等違法事件之調查、認定或後續處置,為各該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權責,雇主仍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前開內部調查及一定之處置。另為明確雇主與司法及行政機關權責分工,爰就現行條文第1項及第2項文字予以整併,以資明確。
1.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2. 對於符合國家標準CNS 15030分類屬致癌物質第一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一級或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之化學品,因具有慢性健康危害,長期暴露可能導致職業病,有必要強化管理,爰修正第1款規定,以明確界定管制性化學品範圍,為第20條所列優先管理化學品中,具前開危害之分類,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工作者暴露具高度風險者。
1. 本條刪除。
2. 有關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已移由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2條第1款予以規範,爰予刪除。
1. 本條刪除。
2. 有關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勞工健康服務等資料之保存與管理等相關事宜,已移由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24條予以規範,爰予刪除。
1. 本條刪除。
2. 為求法規體系之一致性,有關本法第23條第1項所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應包括之事項,統一移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1條第4項規範,爰予刪除。
1. 為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0款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辦理事項之規定齊一,爰於第2款增列「考核」職責,以資一致。
2. 第2款所稱考核,係指事業單位整體安全衛生管理績效及制度面之考核,未包括職場霸凌或不法侵害等個別案件之受理、調查及決定。
1. 本條刪除。
2. 配合本法第23條第4項已明定安全衛生管理之綜理人員及由事業單位各級主管依其職責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現行條文內容已提升至本法位階,爰予刪除。
1. 明定承攬管理風險評估結果及危害事前告知之方式。
2. 為因應數位化趨勢,告知方式除書面外,第1款增列得採可事後查核之電子文件(如電子郵件或具身分識別及完整對話紀錄之即時通訊軟體等)。
3. 第1款受告知對象及第2款協商會議之出席人,均應為承攬人之代表人或其授權代理人(如工作場所負責人)。
1. 本條新增。
2. 依本法第26條第3項立法意旨,於第1項明定工作場所或設備之範疇,其本質係以具備發生重大職業災害風險、特殊不安全因子(如屋頂結構強度脆弱之石綿瓦、採光罩、浪板,有墜落風險;局限空間有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及火災、爆炸等風險;出租或出借工作場所之鄰近區域有動火、切割等熱能或粉塵作業,有火災爆炸風險;高壓電力設備通電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有感電風險等)或需特定防護作為之場域及設備為主;另第1項後段其他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係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
3. 第2項明定告知之時機、方式及事項,告知方式除書面外,亦得採可事後查核之電子文件(如電子郵件或具身分識別及完整對話紀錄之即時通訊軟體等),告知事項應包括可能引起之危害及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保障使用者之工作安全。
4. 鑑於本法旨在防止職業災害,倘出租或出借一般會議室、教室等通常供辦公、集會或教學使用之場所,或臨時借用盥洗室等,考量該等空間於正常使用狀態下,潛在風險屬工作者生活經驗所能熟知之範疇,尚無課予事前危害告知義務之必要;至日常生活普遍使用、非屬動力操作之一般手工具(如剪刀、螺絲起子等)或辦公文具(如訂書機等)等,亦同。
配合本法第27條序文修正,將共同作業之範圍對象由「勞工」修正為「工作者」,並增列其共同作業之引述項次,以資明確。
1. 為強化協議組織功能及有效督促各級承攬人之工作者落實協議事項,爰修正序文,明定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各級承攬人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協議相關事項,以資周延。
2. 現行條文第5款及第6款規定已提升至本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之必要措施,爰予刪除。
3. 參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於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設備前,辨識可能危害及評估其職業災害之風險,並依風險評估結果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變更時,應使工作者充分知悉並接受相關教育訓練,爰修正現行條文第7款變更管理之文字內容,以資明確,並配合移列為第5款。
4. 考量受氣候變遷影響出現異常,高、低氣溫或其他不利氣候條件之發生頻率與強度日益增加,對工作者作業健康及安全造成不利影響,爰增列第8款規定,原事業單位應就氣候條件衍生風險所需之預防措施,如遮蔽設施、休息場所及飲水等進行協議,確保其作業之健康及安全。
5. 現行條文第8款及第9款移列為第6款及第7款;現行條文第10款移列為第9款。
1. 鑑於職業災害肇因常見不安全動作及個人防護具之不足,爰於第2款新增機械、設備或器具之操作規範與作業程序,及第8款新增個人防護具之維護及使用,列為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內容,以利勞雇雙方遵循。
2. 第2款有關操作規範與作業程序部分,事業單位得依其規模及性質,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中採原則性規範,其他技術性或細節性等內容另以內部管理規章或安全衛生相關文件補充之。
3. 現行條文第3款及第4款酌作文字修正。
4. 現行條文第8款及第9款移列為第9款及第10款。
1. 配合本法適用對象為工作者,將現行條文第1款及第2款之「勞工」修正為「工作者」;另現行條文第2款移列至第1款,現行條文第1款修正為概括規定並移列至第4款,並新增第2款及第3款規定。
2. 考量重大職業災害發生時,首重確認人員罹災狀況及避免傷亡擴大,爰修正第2款,明定雇主應使工作者退避、進行人員清點,並實施現場管制,以避免災害擴大。
3. 為強化對緊急應變作業人員之保護,要求雇主應提供該等人員必要之個人防護具與防護設備及規劃撤離信號、救援路徑等緊急撤離機制,爰增訂第3款規定。
1.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2. 為擴大掌握職業災害勞工現況,以利政府機關及早提供該等勞工相關復健服務,協助重返職場,並參照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86條規定,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須設管理單位或置管理人員,其有對應之人力處理相關職業災害填報事宜,爰第1項第1款將應填載職業災害統計之事業規模由勞工人數50人修正為30人。
3. 配合第1項第1款人數下修,爰修正第2款人數規定;另考量現行法制及實務運作,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即生效力,雇主應依本法第38條規定辦理相關事項,爰刪除由勞動檢查機構函知及第2項委任或委託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規定,以簡化行政程序。
4. 現行條文第3項移列為第2項,並增列報請備查之方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規範線上報備等作業程序。
1.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避免與第3款用語重複。
2. 考量直轄市、縣(市)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制(訂)定自治法規外,實務上常以行政指導、作業要點或技術指引等方式推動業務,爰將第2款「法制」修正為「法規及制度」。
3. 為使前述機關有效提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績效,建構政策落實及實務運作之滾動管理機制,爰修正第3款至第5款,以利職業安全衛生業務持續精進。
1. 依法制作業規定,並配合本法之施行日期,於第2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2. 第1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