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點
項: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以下簡稱訓練規則)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非營利法人、雇主團體及勞工團體對外招生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下簡稱對外招訓)認可之作業,確保訓練品質及提升訓練成效,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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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以下簡稱訓練規則)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非營利法人、雇主團體及勞工團體對外招生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下簡稱對外招訓)認可之作業,確保訓練品質及提升訓練成效,特訂定本要點。
項: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
項: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款:(1)認可作業機構:指本部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委託辦理對外招訓認可作業之學術機構或相關專業團體。
款:(2)認可訓練單位:指經本部依訓練規則第20條第2項規定認可得對外招訓者。
項:認可作業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
款:(1)受理申請。
款:(2)案件初審。
款:(3)其他與認可作業相關事項之審查。
項:申請對外招訓認可者(以下簡稱申請單位),依訓練規則第20條第2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經本部認可:
款:(1)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並與其設立目的相符。
款:(2)推廣安全衛生之績效良好。
項:前項第1款之認定,為申請單位之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中,載明與推廣職業安全衛生文化有關之宗旨或任務等內容。
項:第1項第2款之認定,為申請單位於申請日前3年內,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款:(1)辦理活動達一定場次:
目:1.初次申請:主辦至少三種類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活動,合計達十二場次以上。
目:2.屆期重新申請:認可訓練單位(含附設各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訓練規則第3條至第18條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計達十班以上。
款:(2)未有假冒、詐欺、隱瞞等故意提供不實資料及其他違反訓練規則或本要點之情形。
項:依訓練規則第42-1條第1項規定申請認可者,適用前項第1款第2目及第2款規定。
項: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向認可作業機構提出申請,並登錄至職安署指定之網路系統:
款:(1)申請表(如附件)。
款:(2)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證書影本。
款:(3)安全衛生推廣績效證明文件。
款:(4)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影本。
款:(5)負責人、理事、監事、辦訓行政業務人員與專責輔導員名冊及學經歷證明文件。
項:前項第5款所定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占全體人員1/3以上:
款:(1)職業安全衛生教學經驗1年以上。
款:(2)大學以上學歷,且具安全衛生實務工作經驗1年以上。
項:屆期重新申請認可或依訓練規則第42-1條第1項規定申請認可者,免附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文件。
項:前點第1項各款規定之文件未備齊者,應於通知補正之次日起7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由本部通知不予受理。
項:認可作業機構應將第四點第2款之初審結果陳送職安署審查。
項:職安署應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款:(1)認可作業機構之初審結果。
款:(2)申請單位(含附設各職業訓練機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8條規定,或經依職業訓練法第39條規定處分之紀錄。
款:(3)申請單位(含附設各職業訓練機構)經本部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評鑑(以下簡稱評鑑)之等第及效期。
項:前項之審查結果,由本部函復申請單位,另副知地方主管機關及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並公開之。
項:前點之審查結果為同意認可者,本部函復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款:(1)認可訓練單位名稱。
款:(2)認可範圍。
款:(3)認可期間。
項:前項第2款規定之認可範圍,以申請單位及其附設職業訓練機構所在地為限。但經本部評鑑等第為優等者,不在此限。
項:申請單位附設任一職業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入第1項第2款規定之認可範圍:
款:(1)近5年違反本法第48條規定或經依職業訓練法第39條規定處分,且違規情節重大。
款:(2)近5年違反本法第48條規定,經裁處罰鍰合計達3次。
款:(3)連續2次評鑑等第未達乙等以上。
項:第1項第3款規定之認可期間,最長為5年。
項:認可訓練單位應協助本部及各級主管機關推廣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項:認可訓練單位應於每年度開始前,將年度開班計畫登錄至職安署指定之網路系統。
項:認可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課程包括實習者,應備有專屬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
項:認可訓練單位認有繼續辦理之必要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3個月前,重新申請認可。
項:認可訓練單位之附設職業訓練機構停止辦訓時,認可訓練單位應協調業務移轉事宜,並將相關資訊登錄至職安署指定之網路系統。
項:認可訓練單位有訓練規則第38條或第39條所定情形,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由本部依本法第48條及訓練規則第40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項: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認可訓練單位,應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15日內,將訓練規則第29條規定之電子檔移送本部,並登錄至職安署指定之網路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