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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與相關人員之訓練機構認可及管理作業要點

第1點

項: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7條及第8條之訓練,建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之訓練機構(單位)管理機制,確保訓練品質,提升訓練成效,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項: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

第3點

項:本要點所稱訓練,指本規則第7條(以下簡稱專業訓練)、第8條(以下簡稱在職教育訓練)之訓練。

項:前項訓練之類別及對象如下,並應符合本規則第7條規定:

款:(1)醫師。

款:(2)護理人員、心理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及公共衛生師。

第4點

項:申請認可辦理訓練之機構(單位),其資格、應檢附文件及特別規定,如附表1。

項:訓練課程之講師資格,依附表2至附表4規定。

第5點

項:經本部認可辦理第三點訓練之機構(單位)(以下簡稱認可訓練機構),其認可期間最長為3年;認可期間屆滿前90日,認可訓練機構有繼續辦理之必要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項:本部於必要時,得指定認可訓練機構,配合規劃辦理專業或在職教育訓練。

第6點

項:認可訓練機構於辦理第三點之訓練時,應於15日前將下列文件,登錄至職安署建置之全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暨教育訓練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教育訓練系統),並函請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備查:

款:(1)訓練計畫報備書(格式如附表5)。

款:(2)訓練課程表(格式如附表6)。

款:(3)講師名冊(格式如附表7)。

款:(4)受訓人員名冊(格式如附表8)及其資格證明。

項:前項文件有變動者,應將更新事項於開訓前1日,依前項規定辦理登錄及備查。

項:第1項文件於執行訓練過程,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需變動者,應將更新事項於事實發生後24小時內,依第1項規定辦理登錄及備查。

第7點

項:認可訓練機構於執行第三點之訓練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款:(1)查核受訓人員之參訓資格。

款:(2)由受訓人員親自於各課程上課前與下課後分別簽到及簽退,並查核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

款:(3)查核受訓人員之上課情形。

款:(4)調課或代課之處理。

款:(5)隨時注意訓練場所各項安全衛生設施。

款:(6)協助受訓人員處理及解決訓練有關問題。

款:(7)其他經職安署或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項:認可訓練機構對接受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1/5以上者,應通知其退訓;請假超過3小時或曠課者,應通知其至遲於當期課程結束日起1年內補足全部課程,並於補足後,方能參加測驗。

第8點

項:認可訓練機構於專業訓練完成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款:(1)於當期課程結束之翌日起10日內,至教育訓練系統登錄受訓人員之下列資料:

目:1.簽到(簽退)紀錄。

目:2.實習或實作之報告書審核結果(格式如附表9)。

款:(2)對於已完成專業訓練且未違反第十三點規定之受訓人員,辦理結訓測驗相關事項。

款:(3)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結訓測驗及發給結業證書(格式如附表10)等相關事項;對於測驗不合格者之重新測驗,亦同。

款:(4)將專業訓練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格式如附表11)登錄至教育訓練系統,並函送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備查。

第9點

項:認可訓練機構於在職教育訓練完成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款:(1)對於已完成在職教育訓練且未違反第十三點規定之受訓人員,於結訓後10日內,將受訓人員之簽到(簽退)紀錄等登錄至教育訓練系統。

款:(2)於結訓後20日內,將在職教育訓練時數登錄清冊(格式如附表12),登錄至教育訓練系統,並函送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備查。

第10點

項:認可訓練機構應將下列受訓人員相關資料,於結訓後20日內作成電子檔,至少保存10年:

款:(1)簽到(簽退)紀錄(格式如附表13)。

款:(2)點名紀錄(格式如附表14)。

款:(3)專業訓練之臨場服務報告書、工作相關疾病預防計畫或實務作法報告書及審核結果。

款:(4)專業訓練之結業證書核發清冊。

款:(5)在職教育訓練時數登錄清冊。

第11點

項: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對於認可訓練機構辦理本要點之訓練,得予查核;職安署於必要時,得予抽查。

項:前項主管機關為查核及監督認可訓練機構辦理成效,得向其索取訓練相關資料。

項:第1項之勞工主管機關對於認可訓練機構辦理本要點之訓練有違反規定情事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項:認可訓練機構應就前項主管機關通知改善事項,於限期內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

第12點

項:認可訓練機構辦理第三點之訓練時,得向受訓人員收費並掣給收據。

項:前項各類訓練之收支,應依相關會計作業規定辦理。

第13點

項: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發結業證書或登錄在職教育訓練時數:

款:(1)未具第三點所定訓練對象資格。

款:(2)接受專業訓練,缺課時數達應上課總時數1/5以上,或未實習或實作,並完成臨場服務報告書、工作相關疾病預防計畫或實務作法報告書。

款:(3)接受在職教育訓練,未參與各課程。

款:(4)非其本人或冒名頂替參加。

第14點

項:認可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資格:

款:(1)經各級勞工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款:(2)申請認可、備查之文件虛偽不實。

款:(3)以不實廣告或內容招收受訓人員。

款:(4)以任何形式將訓練業務轉予其他機構,非自力執行訓練作業。

款:(5)未依規定課程內容及時數辦理。

款:(6)未依本要點及經認可之企劃書辦理。

款:(7)結業證書核發不實。

款:(8)依會計帳冊查核結果,有嚴重缺失。

款:(9)招收未具第三點所定訓練對象資格之人員,或招收人員與實際受訓人員不符。

款:(10)未依指定規劃辦理專業或在職教育訓練。

款:(11)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

款:(12)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情節重大。

項: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訓練機構,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2年內,不得再依本要點申請認可。